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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与售后买回交易模式的对比分析及风险评估

    日期:2025-12-09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晓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前言

售后回租是法律法规明确承认的交易方式或融资方式,是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之一。与一般直租模式不同,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原所有权人既为买卖交易中中的出卖人,又为租赁交易的承租人,交易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买卖价款、租金以及所有权转移条款、租期到期后标的物具体如何安排,当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被承认时,双方成立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租金”不受到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4LPR的限制。 

而售后买回/售后回购表现低卖高买,这里的售后回购/售后买回区别于“售后回租”模式之下的“售后回租条款”,可以将其理解为融资性贸易,主要特征为低卖高买,循环买卖。双方至少成立两个买卖合同,一为就标的物低价卖出的买卖合同,二为就标的物高价买回的买卖合同,在高价买回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条款。此种交易模式易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买卖,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真实的关系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就合理合法、税负轻重以及合理合法做账以及投资方(资金出借方)权益保障力度而言,售后回租的交易方式较售后买回的可操作性更强,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清晰。

一、交易模式 

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现有设备出售给出租人,从而获得一笔出售资金,然后再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该设备的租赁业务模式。具体而言分为5步,1、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出租人获得设备的所有权,2、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设备买卖价款3、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赁费用4、承租人向出租人按期支付租金5、出租人将设备所有权转回给承租人。

售后买回

售后买回中融资方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形成一个交易闭环,看似为买卖合同,实则是借贷合同,对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同时,如果交易双方签署相关担保合同,现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基于主合同买卖合同成立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无效。

二、区别

设备所有权转移时间 

就售后回租模式而言,设备所有权转回给融租方的时间为租金支付完毕之日。 

就售后买回模式而言,因实际交易中,设备/动产一直处于融资方的实际控制之下,设备所有权转回给融租方的时间为高价买回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日。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就售后回租模式而言,一个重要的融物特征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即设备所有权由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直至租赁完成,所有权才转回给承租人,由租赁物来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在整体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可通过享有设备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的最终实现。在此过程中,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效力。但因设备一直处于融资方的实际控制之下,不产生动产交付或改变占有状态的情况,此时则根据《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止。 

同时,需要配合动产登记,才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自202111日起,由人民银行作为登记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其中也包括融资租赁。出租人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并对抗第三人,以保证租赁物资产的安全性,避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因善意取得制度而丧失。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状态的登记,也是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据。据此,售后回租模式之下,出租人的权益能够得到较为妥善的保护。

但就售后买回模式而言,投资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第一次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二次买卖生效之日止。标的物本身并不能担保融资方债权的实现,而仅作为一个融资的工具,因此,在售后买回模式之下,相较于售后回租,投资方的投资收益无法律上相关担保权益。 

法律关系认定不同、合同性质认定不同 

就售后回租融资模式而言,双方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享有以下权利: 

1、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可以主张未付租金的全部金额。这种权利通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通过书面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收到付款的情况下行使。

2、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持续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出租人的权益,出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此外,出租人还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3、主张取回标的物: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主张取回该标的物。 

4、主张承租人赔偿损失: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可能因承租人未能支付租金而遭受经济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费,如果合同中约定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还可就该间接损失主张相关权利。 

仅在特定情形下(大部分情况为该售后回租合同仅具备“融资”特征,不具备“融物”特征),该售后回租合同才存在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1. 租赁物不真实:作为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将会被认定为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融资租赁合同将会被认定借款合同。(相关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2. 租赁物所有权未移转:在无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如在(2019)0107民初1381号纠纷中,双方未办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存在实际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融资款是同一笔款项,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 租赁物价值不真实:《民法典》第746条规定,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根据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款的合同,租金一般为出租人所支付的货款加按特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租赁物价值并不直接挂钩。该因素是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难以判定的情况下,才予以综合考虑的因素。若应支付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价值数额相差悬殊,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难以判定的情况下,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相差悬殊的差额可以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的参考因素。

就售后买回相关案例显示,根据相关案例检索显示,就封闭式循环交易而言,法院倾向于认定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分析】

案号:(2015)民提字第74

参考效力:公报案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9)赣民终225

参考效力:高院案例

裁判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在案涉交易中,系通过封闭式循环买卖的形式,达到借款的目的。交易过程中,成立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因出借人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并非从事金融借款的企业,其与借款人之间亦非企业临时性拆借,而是多次、多笔与借款人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融资,该种行为违反了金融政策规定,并由此导致扰乱金融秩序,紊乱金融监管,进而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相关企业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采购签订的相关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35

参考效力:最高法判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就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核,案涉交易模式存在以下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处:第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第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第三,从款项走向看,通过案涉交易模式,资金使用的成本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均无效。 

据此,法院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循环交易、低卖高买交易中不局限于合同相对性,而是应当进行穿透审查,如果当事人短时间内进行低买高卖且不存在货物流转,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适用情形不同

售后回租模式适用于拥有优质固定资产但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 

但售后买回而言,常见的操作手段为“走单、空转、不走货”,就该种模式,虽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从事该类交易模式,但自2013年以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多次明确要求,禁止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和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禁止中央企业以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作为掩护,从事以贸易业务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融资性贸易活动。

三、税负处理方式

就售后回租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其中,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现代服务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而是按照金融服务的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而直租形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则是按现代服务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换言之,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出租人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适用税率如下:

举例而言,例:A公司将设备出售给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B公司,同时,又与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设备租回。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每年末支付租金20万元(不含税价)。B公司支付对外借款利息5万元。

就承租方A公司而言:

  1. 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2.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租赁期间,承租人A支付的租金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A的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就出租方B公司而言:

  1. B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案例中的借款利息为5万元),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税率为6%,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享受即征即退。
  2. B要确认租金收入,并可扣除相应其支付的与售后回租相关借款利息,按照该金额缴纳所得税。

就售后买回、“走单、空转、不走货”交易而言,应当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记账,但根据20207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但存在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法条依据

《民法典》

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24条 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效力。

228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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