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企业在其生产经营的全生命周期中,通常会有多类型的环境第三方机构参与,并会提供各类型的文件数据等证明材料。这类环境第三方是生产型企业环境管理中的重要参与人,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回避,但是对第三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往往很容易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风险不可控。这类情况下就需要企业环境管理人员对于环境第三方行为的合规性进行较好的识别,及时判断风险,并适时的给予制止和纠正,避免风险扩大化。因此我们将相关的第三方做一定的分类并结合实务经验对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揭示,以供相关企业参考。
一、环境影响评价
环评作为大多数生产型企业环境管理的“起手式”,是对企业环境风险的揭示和预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环评报告书或报告表的编制都委托了第三方机构来进行,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对于建设项目环评的组织单位限定为“建设单位”。因此在环评中如存在违法情况时,大多数地区都需要由建设单位来承担行政处罚。且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擅自降低等级的应认定备案无效的情形,有可能导致建设单位的整个项目出现“未批先建”问题,从而致使建设项目根源性的违法。
因此对于企业的环境管理人员来说,在与环评编制单位的委托关系中:1、可以对照《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环环评〔2020〕48号)》中对于环评典型弄虚作假情形的列举,审视环评机构编制环评文件中所可能存在的“可能违法”行为。在环评文件提交前,内审相关风险行为,并及时纠偏,规避风险。2、对于环评基础资料的提供,除非必要,否则尽量由环评机构自行寻找途径调取,避免因原材料问题导致被认定弄虚作假时出现建设单位“背锅”的情况出现。3、在与环评编制单位签署合同时,尽可能的约定明确相互责任义务,特别是对于处罚承担中的“衍生金钱罚”作较为明确的约定。4、建议选择规模较大、开业时间较长的环评编制单位,避开一些“空壳”、“挂靠”单位,对于环评单位和环评从业人员的审核也可以查阅“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尽可能回避一些存在失信情况的单位和人员。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对于竣工验收处罚几乎都集中于建设单位及其人员,其中第25条对于编制单位的弄虚作假所处的罚款微乎其微一般很难震慑第三方。且已有部分地区有案例出现因第三方验收中的弄虚作假导致认定建设单位的环评验收自始无效,也由此导致该企业因“未验先投”而被处罚。
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中,除了浙江省的《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对于“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处罚措施外,并无其他省份有对于环评验收报告委托编制单位的单独行政处罚措施。这也导致建设单位因第三方受委托从事环评验收时存在弄虚作假皆需要由建设单位承担行政处罚,并在其后根据协议约定来分担相应的罚金。
因此对于建设单位与环评验收受托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我们建议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 一般情况不建议选择原环评单位继续完成验收,虽然原环评单位对于项目更加熟悉,相关“回避”规定也已经失效,但是其对原环评中存在的失误之处及需要弥补的问题,往往会有选择的刻意回避,并不愿意在验收阶段进行主动补救。因此换一家无关联的第三方来操盘可以提供另一个视角,使得整个环评的落实更具可靠性。当然这只是理想状态,现实情况下是有各类因素掺杂的,具体的选择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别。
- 需要着重理解《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25号)》对于典型弄虚作假情形的列举,对于其中所列举的情形建议尽量在企业竣工验收相关文件形成前着重核对,避免其中列举之行为的发生。
- 对于竣工验收中的监测报告,需要重点审查,较多的典型案例均表明验收中的监测弄虚作假存在普遍性,且其查处相对来说比较容易、隐蔽性较差。建议建设单位尽可能的参与到监测的监督过程中,并依据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监督检测单位切实履行。
- 近些年各地出台了不少的免罚清单,其中不少均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提供了附条件的免罚措施,这也导致在实务中,为企业环境管理提供了“违法但又可免罚”的漏洞,因此建设单位如存在后续变动需求时,可以灵活调整是否进行验收或者公示(当然这种行为确实违法,我们并不主张,实务中需要衡量利弊)。
三、环境检测单位
供监测过程的弄虚作假是近年来环保部门的重点打击对象,各地均出台了不少的地方规定以弥补生态环境部无处罚监测单位的空白。例如: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天津、河北、山东、四川、重庆、福建、广东、广西、辽宁、西藏等省市自治区均有地方规定。但是仍有一部分地区并无相应的生态环境部门对监测单位的处罚规定。该种情况下的生态环境部门只能在查处后移送市场监督部门来进行处罚,因此在上述例外省份中查处到检测弄虚作假,往往由排污单位来背锅,涉及自动监测弄虚作假时更是有可能涉刑,对于排污单位来说显然需要严格起到管理义务,明晰的分辨企业和检测单位的责任。
从现实经验考虑,排污单位与检测单位之间建议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 检测单位的资质需具有CMA认证,且对于所需的检测项目需核实该单位是否具有项目资质,如无则建议核实清楚其委外单位的相关资质详情,避免出现监测报告由无资质单位出具的风险。
- 采样流程与人员需符合相应的标准,采样是监测弄虚作假中最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因此作为排污单位如具有相应的能力建议每次都对采样人员的相关证件和采样单据进行存档,另外如有监控措施也可单独存档保存,避免后期的争议中出现各执一词。具体行为的表象可以参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情形列举。
- 双方的委托协议中应对相应的责任承担做明确约定,如出现因检测单位原因造成的排污单位处罚,相关罚金的承担因明确由检测单位承担,并需对相关的处罚给予额外经济补偿。
- 从案件的历史经验看,排污单位对于监测的整个过程,均不建议有直接的参与行为,本文以上的行为建议均应秉承“监督者”的方式。监测的弄虚作假有一定可能涉刑,因此参与即有可能成为“共犯”,旁观者的地位可以保障企业人员达到一定的“刑事隔离”。
四、运维单位
企业在引入专业化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后,多需要聘请相应的运维单位,这类单位的参与保证了相关设备的专业维护,避免使用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设备故障。但是自动监测设备是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重点检查领域,且只要涉及COD、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时就有可能涉刑。而对于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维也往往与超标排放等息息相关。因此对于如何把握运维单位的合规性,并做好与运维单位的责任隔离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我们认为从长期的经验来说,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排污单位主动进行把握:
- 注重对运维单位的技术能力的核实,因运维单位大多与相关设备公司的销售所绑定,建议根据相关设备的特性与口碑选择对应的运维企业。特别是如有派驻人员,对人员资质和经验需有较多的考察。
- 排污单位尽可能不接触合同约定的已外包设备,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涉刑,多涉及设备参数调节。因此如设备出现疑似故障,建议主动与设备运维单位联络,最佳方式是直接由运维人员进行检修,若实在急需自行检查,也应视频留证,且相关的调整检修行为皆应有运维单位的指导留证(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电话录音等),否则企业人员很容易背锅。
- 可安装隐蔽摄像头留证,摄像头是双刃剑,对于企业不规范行为的留证容易导致“自讨苦吃”,但摄像头所保留的相关证据恰恰也是自证“无罪”的最佳方式。因此对于企业来说,摄像头如何安装,如何隐蔽,何种状况下进行暴露等都很考验环保负责人员对行为尺度合法性的把握,如无十足的把握,不建议轻易尝试。
- 把握好运维与数据产生端的关联,不论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维还是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最终的责任还是要保障所产生的监测数据符合规定。因此对于运维单位的责任约定,与排污许可等需要提交相应数据报告的行为并不应该割裂,如出现违法违规情况,还是建议提前对责任分配进行明确,避免后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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