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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临时措施对中国仲裁保全制度的启示

    日期:2025-12-11     作者:陆洁凤(仲裁专业委员会、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国际仲裁临时措施

仲裁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程序进行中,为避免造成无法弥补或不可挽回的损失,经仲裁一方当事人请求,由法院或仲裁庭下达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决定。国际上主要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国际立法均规定了临时措施。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1款规定:“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示范法》)第 17 条对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作出了全面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修订)》第23条规定了临时保护措施和紧急救济。随着中国仲裁实践发展以及与国际仲裁接轨,中国主要的仲裁机构也相应修改了仲裁规则,规定了临时措施。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修订)》第23条规定了保全措施及临时措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章专章对“临时措施”作出了全面规定,包括临时措施的类型、仲裁前临时措施、仲裁中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等。《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再如,2025年3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程序》开始施行。该程序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根据《贸法会规则》第26条的规定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国际仲裁临时措施主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决定采取临时措施;2.仲裁前和仲裁中均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前采取临时措施则与紧急仲裁员制度紧密衔接;3.可以采取的措施类型广泛,包括关于财产保全、收集相关证据的裁定、禁止一方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指令、责令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处分争议标的物的裁定等,普通法领域具体体现为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民事搜查令(证据保全命令)(Anton Piller order(evidence preservation order))等。另外,国际仲裁临时措施具有较严格的审查标准。以《示范法》为例,审查标准包括权利平衡标准和实体胜诉可能性标准。权利平衡标准是指如果不下令采取临时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裁决的损害赔偿而得到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临时措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实体胜诉可能性标准是指提起请求的当事人具有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当然临时措施审查阶段对实体的判断并不是审理仲裁争议的实体问题,且仅仅是可能性的判断,不影响后续仲裁庭对案件审理的决定。

二、中国当前仲裁保全制度的法规体系和司法实践

我国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构建了中国当前仲裁保全制度的法规体系。根据上述法规体系,我国目前的仲裁保全制度采取的是仅仅由法院出具保全裁定的单轨制,即仲裁庭无权作出保全决定,国内仲裁案件如需采取保全措施,需通过仲裁机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转递保全申请,这是与国际仲裁临时措施通行做法最大的区别。在审查标准方面,我国的仲裁保全不做实体胜诉可能性判断,实践中一般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担保,法院通常会准许并出具保全裁定。同时,目前我国《仲裁法》仅对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未对行为保全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104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在文字表述上局限于针对“判决”,第104条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局限于针对“仲裁前”且也没有明确保全措施是否包含行为保全。因此,行为保全是否适用于仲裁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行为保全的申请较难得到法院的同意。例如,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汉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裁定书【(2020)川0104行保1号】中,关于成都家乐福超市的行为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仅就诉讼中行为保全、仲裁前保全、仲裁中财产保全、仲裁前及仲裁中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但对仲裁中行为保全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正是仲裁中行为保全申请,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受理。然而,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海南亨廷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慈铭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2019)琼96行保1号】中,法院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中行为保全。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9条的规定,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然而,由于仲裁裁决执行均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实务中也有部分地区,例如北京、江苏等,仲裁保全也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司法实践中,仲裁案件的保全并未完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是由基层法院管辖还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地并不统一,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前需要先行确认。

三、国际仲裁临时措施对中国仲裁保全制度的启示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第49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征求意见稿》显示我国拟修订的仲裁法将采取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的方式,即规定了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决定采取临时措施的双轨制,并配套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双轨制将赋予申请人更灵活的选择权,尤其对可能存在跨境保全和执行的仲裁案件非常重要。如被申请人财产遍布不同司法管辖区域,向仲裁庭申请是更好的选择,因为仲裁庭的指令可依据本地仲裁法律以及纽约公约等在域内外执行。同时,基于我们目前司法实务现状,法院基本很难受理仲裁前的保全申请,紧急仲裁员制度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紧急情况下仲裁前保全的现实需求。另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存在“软性制裁”的特点,被申请人可能基于避免“软性制裁”而主动履行,从一定程度上也可节约司法资源。例如,被申请人可能基于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临时措施会给仲裁庭造成负面印象进而在后续审理的重要问题上作出不利于其的倾向性判断的担忧,主动履行临时措施。再如,如果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临时措施最后导致损害加重,仲裁庭可能会在最终仲裁裁决中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额外的损失赔偿责任或要求其承担更高比例的仲裁费用等。笔者发现,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实际已体现“软性制裁”的特点。例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二十八条“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规定:“(一)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二)一方当事人违反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对方的合理损失。”

因此,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也将与国际惯例接轨。然而,由于临时措施涉及仲裁机构和法院两套体系,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进一步梳理和衔接。目前,我国法院保全措施采取审执分离的方式,仲裁案件保全亦如此。如后续仲裁法修订,申请人若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则面临法院是否还需再次审查还是直接执行的问题,有待明确。另外,目前保全法院级别管辖不统一的现状也需要结合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修订进一步完善统一。同时,对于涉外仲裁案件保全和执行较多的城市,也可探索尝试采取集中管辖的模式。例如,为了优化涉外案件管辖机制,更好保障新时代首都发展,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2024年1月1日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涉外仲裁保全和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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