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被告赵某2,后两人201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子女赵某2(男)现已成年,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无债务…”。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公房,购买所得,承租人登记为赵某2。购得系争房屋后,三人作为家庭居住在内。原、被告三人的户籍均在内,均于2004年5月8日因购房自迁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赵某2作为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选择现金补偿并领取。
2016年赵某1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若系争房屋动迁,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动迁款。现因原、被告无法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市场化购买的使用权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谁?
2、赵某2和李某于2016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动迁利益的分配是否有效?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三人原先居住在他处房屋,该他处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后他处房屋动迁,原告用动迁款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故原告对系争房屋来源有极大贡献,除李某大病补贴外的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有权分得三分之一。
原告提供1987年2月15日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调配单位某某厂,受配人赵某1,原住XX路房屋,租赁户名赵某1,家庭主要成员李某、赵某2;租赁户名赵某1,家庭主要成员李某、赵某2,调配原因“赵某1同志原单身职工户口在本厂,结婚多年无房,分配,”。2003年6月,延安X路公房动迁,适用货币补偿。原告陈述,1987年因其结婚多年无房,单位某某厂分配延安X路公房,2003年延安X路公房动迁,原告领取动迁款后于2003年下半年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对系争房屋来源有极大贡献,且2016年原告和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实际分离已近十年,现决定协议离婚。唯一的分割是2楼的租赁房屋属双方和儿子共有,待动迁各得动迁款的三分之一。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之后暂归赵某1居住,但要贴李某每月三分之一房租800元,儿子三分之一份额就作为仓库堆放东西,直到该房屋动迁。以上为双方共计协议,立据为凭,无争执,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对任何财产、经济分割有异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有赵某1、李某的签名。原告认可该份协议,并据此主张获得三分之一的征收利益。
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第一,房屋系李某单位经协调原告单位后分配,原告对房屋的来源、动迁未尽相关义务。征收前,系争房屋已出租多年,原告未居住在内,且其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修缮、邻里纠纷、水电燃缴费、征收事宜等均未承担相应义务。第二,系争房屋购买于2002-2003年,购房款来源于李某炒股所得。延安X路公房的动迁款由原告全额领取,领取后未给被告。李某长期病假在家,炒股理财,其中一支股票赚了20万元。2002年8月,李某用该笔款项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花费17万余元,承租人登记为赵某2系为保障赵某2的权益。第三,2017年原告与李某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的2016年离婚协议在时间上早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且系两人自行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以2016年离婚协议主张分得三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应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之间不要求分割。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交易行为购买,仅对实际出资人存在争议,但无论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延安X路公房动迁款,或是李某炒股所得收益,均为赵某1、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人均为实际出资人。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
赵某1与李某在2016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待动迁各得动迁款的三分之一”,虽然协议名称为离婚协议,但当时二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协议中对房屋将来动迁利益的分割约定,可以认为是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赵某2虽然未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但结合各方的身份关系,且赵某1和李某作为共同出资人,均同意由赵某2享有部分征收利益,故协议约定征收利益如何分配不需要经赵某2准许。
综上,法院判决赵某1、李某、赵某2各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律师评析
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虽性质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为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因此,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由出资人所有,而非在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分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中第12条对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进行了规定。该会议纪要认为:“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为赵某1和李某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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