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是近年来生态环境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之一。当前,我国第三方环保治理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相当一部分问题与挑战,其中如何厘清与完善各方主体责任制度,充分调动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是环保法律与合规领域经常探讨的热点之一。
对于企业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污染治理,在企业环保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中约定“甲方免责条款”,一旦受到行政处罚时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常有企业提出有关疑问。在企业环保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中,“甲方免责条款”是常见的条款之一,其目的在于明确责任划分,降低甲方(委托方)在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然而,此类条款如果设置不当或者缺少合规管理支撑,可能导致各方模糊责任界定认知,不能有效实现企业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引发相关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近年相关案例,解析与探讨“甲方免责条款”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要点。
二、企业环保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甲方免责条款”的常见写法及责任归属风险
(一)常见写法
1、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环保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例如:“乙方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管理不善、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环保设施无法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后果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例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导致环保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或超标排放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3、明确责任范围,超出部分甲方免责。“甲方仅对环保设施的建设质量负责,运营期间的设备维护、管理等责任由乙方承担,因运营问题导致的超标排放等后果,甲方不承担责任。”
(二)委托合同有关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归属约定的法律风险解析
就委托合同在环境行政责任归属证明思路和作用而言,一方面,目前较普遍观点认为民事合同不能约定行政法律责任归属,在司法审判的实践当中,中国裁判文书网登载的一些文书以此为裁判逻辑基础。另一方面,环境法律学界以及实务界认为如何分配第三方治理中各方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第三方治理模式顺利推进的关键性问题,呼吁抓紧出台第三方治理的规章制度,对相关方的责任边界、处罚对象、处罚措施等”的规定,充分认识及妥善处理第三方主体的加入导致的污染监督管理关系的复杂化问题,以污染治理责任的界定和转移为基点,针对委托人与第三方治理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特别是法律责任安排特殊性,提出合理的法律责任安排方案特别是行政法律责任规则。
当前,在有关第三方治理的行政责任划分专门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各地企业有关环保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单位行政责任分配的认识与实践情况复杂,对于将有关委托合同中“免责条款”理解为甩手掌柜“免死金牌”的企业,其法律风险尤其明显。
三、常见案件类型
目前各地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在产污企业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污染治理或者环保设施运营管理,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等情形时,产污单位或者第三方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均较为常见,甚至双方同时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也不鲜见。
类型一:产污单位受行政处罚案件
案例:江苏省W市A洗毛公司与Q环保设施运营公司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约定由Q公司负责运营管理A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五年并对相关设施进行改造,合同目的是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主要包括:“2.1条:甲方将其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乙方负责” “2.3条:乙方对甲方排放的污水总量和进水水质不设限制,乙方承诺甲方所排污水经处理后达标” “3.2条:……如污水处理不达标,或造成污染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相关部门罚款、差额排污费用等……”等。20XX年9月与10月,因A公司污水排放超标,W市市政与园林局、环保局分别对A公司处以行政处罚。
类型二:第三方环保公司受行政处罚案件
案例:20XX年12月,浙江省Q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Q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监测,发现总排口总氮浓度超标。W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渗滤液处理设施的运营方,因管理不到位导致处理设施运行异常,被Q市生态环境局处以罚款。该案中渗滤液产生单位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方未被处罚。
另案例,20XX年,四川省C市Y环保公司与R泡菜厂签订《污水清运处理合同》,约定由Y公司清理R厂区内所有污水、污泥,并确保达到国家标准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20XX年5月,因R公司工作人员为了节约时间,将从R泡菜厂运出的生产废水(高浓度含盐废水),利用车上自带的管道将废水通过窨井排入市政管网,R公司被C市生态环境局处以行政处罚。
类型三:产污单位与第三方环保公司同时受处罚案件
案例:20XX年6月,广东省A市生态环境局对B橡胶厂的烟尘(颗粒物)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检查,发现B橡胶厂已将该厂的烟尘(颗粒物)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C环保公司负责运维工作。而C环保公司负责运维的B橡胶厂烟尘(颗粒物)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存在多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问题。A局认为,B橡胶厂未能按规定保证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厂“未能按规定保证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35,000元的行政处罚。 A局还认为,第三方某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第三方某环保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未能保障某橡胶厂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有关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的行政法律责任归属的各方观点解析
观点一:排污单位承担责任
2017年08月09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和第三方治理责任。《意见》提出,排污者承担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污染治理,依据与第三方治理单位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第三方治理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
前述案例一中,A公司与Q公司发生委托合同纠纷,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自责无旁贷,但Q公司作为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应当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也即A公司对外承担了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Q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不能免除A公司的环保责任。即使企业将环保设施委托给第三方运营,企业仍可能因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被认定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合同中的“甲方免责条款”并不能当然免除企业的环保责任。此外,环境法律实务界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实行污染防治设施委托运营管理的民事约定并不能免除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
观点二:实际运营人优先承担,产污单位承担过错责任
该观点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依据,提出广义的排污单位理解为行为人承担责任,即实际运营人优先承担责任。传统意义上的排污单位(实际行为人角度的产污单位或者环保设施的委托方)则可以主张首次违法危害轻微或无主观过错等法定事由予以免责。其中,对于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则又分别有主观过错推定、法律规范明确注意义务归责等观点。
前述案例二种,Y公司不服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诉称自己不是污水的产生、排放主体,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对象却不限于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作为排污主体,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提供环境治理服务,符合现行环保相关规定”,同时,该院认为案涉违法行为由Y公司独自作出,与R泡菜厂无关。判决认可了环保部门执法中将运维单位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做法。
观点三:排污单位优先承担,第三方单位承担过错责任
法律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企业委托第三方运维单位进行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企业仍是环境行政处罚主体;但对于第三方运维单位有过错的,企业可向第三方运维单位追偿。第三方运维单位确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者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亦可以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
观点四,第三方单位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需由法律规范予以明确
第三方环保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需由法律规范予以明确。以部分地方性法规为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设定了受委托管理单位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的法定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也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环保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此外,也有案例将《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专门规定引用作为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在出现第三方运营相关违法情形且法律专门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查处的同时,可依法对第三方环保公司进行查处。
观点五,排污单位与第三方单位共同承担
如前述案例三,在执法监管实践中,确有同一案件中排污单位与第三方单位分别受到处罚的案例。对此情形,法律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可能涉及形式上“法条竞合”的情形,是指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表面上看来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涉嫌重复处罚。
五、企业合规管理建议
通过前述案例和有关观点分析可以看出,即使设置免责条款,甲方仍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一方面应充分重视免责条款的适当性与合理性,同时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以确保企业在环保治理中的合规运营,降低法律风险。
(一)企业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有限性
在民事委托合同中,免责条款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方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其设立主要是为了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下,保护合同一方免受不合理的惩罚。例如,若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受托方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免责”的违约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可以包括有关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但是对于行政责任本身,例如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责任,并不能产生“免除”或者“转嫁”的效果。
(二)有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认定主要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责任主体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归属。执法机关需严格依据法律条文,结合案件事实,准确判断责任主体,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
(三)提出实际行为人担责的主张需要企业合规管理的证据支撑
当前在优化营商环境以及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创新的背景下,一旦发生行政违法案件或者污染事件时,有关实际行为人担责的主张存在一定的法理依据和案例支撑,但是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充分理解有关法律依据等方面的争议性,加强合规管理,充分收集包括且不限于以下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充分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
1、审慎选择第三方单位。包括通过市场化机制遴选环保设施运营服务单位,对于资质和能力核实情况等。
2、积极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严格要求第三方单位遵守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对运营方的监督义务以及合理必要的环保投入义务,定期巡视和监测监督,要求其运营符合环保要求。
3、保留证据:应保留与运营方沟通、督促、整改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自身已尽到监督义务。
4、追究违约责任:如果运营方存在过错,甲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5、及时整改:在发现运营方存在问题后,甲方应及时要求其整改,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综上,希望为企业在签订和履行环保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时提供参考,建议企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如有疑问,建议及时咨询有关专业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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