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坚持‘枫桥经验’把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挺在前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重要思想的指引下,中国的多元解纷积极而稳妥地推进,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商事调解正是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不可或缺的部分,短短两年的时间里,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各地积极探索,从政策驱动到省级立法再到《中国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再到《促进民营经济法》第55条第一次以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提出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商事调解的概念和作用,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三足并立的大格局呼之欲出。
商事调解作为新生事物,要想成长壮大,自身必须迅速适应环境,用专业优势、效率优势和成本优势建立起自己的公信力。但从制度上研讨如何最大限度地解放商事调解,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是一个紧迫而又现实的课题。本文着重探索商事调解组织市场化与商品化的可能性,与其公益性并行不悖,以正其名而利其行。
本文中的市场化是指在资源配置和价格确认上应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客户(调解申请人)的选择。商品化是指应该承认调解服务是有价值的,其价格(调解费用)应该由价值和供求关系决定。
关键词:商事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 市场化 商品化
前言
商事调解作为诉讼过程中的解纷手段固然早已有之,但真正将其与诉讼、仲裁并列为“三驾马车”,也不过是近些年的事情。
2019年1月,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为推动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础。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诉讼与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有效衔接。
2024年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这是全国首部省级人大常委会专门规范商事调解的地方性法规,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推动浦东新区乃至上海商事调解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更高效力的法律保障。在这一规定出台前后,上海市司法局各区局加快了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审批节奏,一大批以商事调解为主业的民非组织应运而生。
2025年5月,司法部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标志着商事调解立法工作实现了质的飞跃,使得人们对中国商事调解的未来有了美好而稳定的预期。
一、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定性与现状分析
商事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从法律定性来看,商事调解既不同于传统的人民调解,也有别于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它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商事调解组织主要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但其提供的服务又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商品性特征。这种内生性的特质无疑为商事调解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制造了诸多矛盾和挑战。
与诉讼、仲裁相比,商事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需要依靠司法确认或仲裁裁决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或者是更为迂回的方式——公证赋强。这既是商事调解的先天不足,也是商事调解的角色定位。这一特点导致商事调解的独立性相对较弱,其公信力也颇受质疑。
正如《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试图解决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问题一样,我国国内法层面也需要对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给予更明确的保障。
在多元解纷机制中,商事调解应当定位为"三驾马车"中的一驾,但无需追求并驾齐驱,应依据自身特点,精准定位,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与诉讼和仲裁形成差异化互补关系。商事调解的核心优势在于其高效性、灵活性和专业性,特别适合处理商事主体之间那些需要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注重商业隐私且希望控制解决成本的纠纷。换言之,商事调解更需要扬长避短,做专做精。
二、商事调解组织市场化的必要性与动力机制
作为新兴的法律服务体,因为其非营利的法律定性以及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力的先天不足,势必带来几个攸关商事调解组织生存与发展的问题:商事调解组织的案源如何解决?如何收费?商事调解组织的运作能否采用市场化、商品化的运作方式?本文之所以将调解组织的市场化作为重点,并将商品化作为其可行性的问题提出来,实在是因为,这个问题是关乎商事调解能否在中国筑牢基础、强筋健骨、发展壮大的关键命题。
商事调解组织的市场化导向并非人为所致,而是由内在发展需求和外在环境压力共同驱动的必然选择。从内在需求看,商事调解组织的初始资金主要来源于发起人捐赠,在上海是十万元起步,在南京是三万元起步,这是绝大多数调解组织的实际情况,这远远不足以支撑场地、人工、软硬件等多重运营成本。
与法院和仲裁机构完全依靠财政拨款运行不同,商事调解组织不可能获得任何财政支持,其本身又并非慈善组织,也不能公开向社会募捐,启动资金很快就消耗一空,因此,商事调解组织必须具备自我造血功能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从外部环境看,随着商事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和案件类型日益复杂,传统的诉讼解决机制已难以完全满足市场主体对高效、专业解纷服务的需求。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将长期存在,而仲裁机构因为其管辖的约定问题和编制限额的问题,对此也只能杯水车薪。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化调解就成为缓解司法压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途径和必然选择。
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经验也为我国商事调解市场化提供了重要参考。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早已建立了成熟的商事调解市场体系,调解服务实行市场化收费,调解机构通过市场化竞争提升服务质量。
尤其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了统一标准,也推动各国加快商事调解市场化进程。我国商事调解要与国际接轨,要成为与诉讼、仲裁鼎足而立的重要力量,就必须走市场化道路,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运作机制。
从理论层面分析,市场化改革有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通过价格机制调节供需关系,引导商事调解服务向专业化、高质量方向发展。市场化还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吸引专业人才加入商事调解员队伍,提升商事调解的服务水平。
三、市场化运作的核心机制设计
1. 多元化收费模式与定价策略
商事调解市场化运作的核心环节是建立合理的收费机制与调解员薪酬机制。当前我国商事调解收费模式可归纳为三种主要类型:案件受理费+按比例计收、与诉讼费挂钩以及按回款率计。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在其官网上公示的收费办法显示,其自收案件的调解费收费标准采取分级分段收费标准,比法院的诉讼费高了一成左右。另外,还要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件。而大部分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则普遍采取了基本服务费+回款率计算调解费的收费方式或单纯按按回款率收费的模式。
至于法院委托的案件如何收费,则是由法院决定的,比如徐汇区法院之前规定,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组织可以按诉讼费的40%收费。上海市高院出台《关于加强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之后,则可以按案件受理费的50%收取商事调解服务费。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提出:商事调解组织收取商事调解服务费用应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这是人民法院对委托调解第一次提出“市场化调节价”的概念,具有引领作用。但对于大多数主管部门来说,往往还是更强调“公益性”,有意回避“市场化”的提法,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种自相矛盾的心态对于商事调解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2. 案源拓展与竞争机制构建
案源是商事调解市场化的生命线。目前商事调解案件主要来源于法院委托,存在案源单一和选择性受限问题。
为打破这种半垄断状态,需要多措并举拓展案源。为此,上海高院也试图打破个别调解组织垄断法院委托案件的惯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在特邀商事调解组织名册中协商选定调解组织。当事人未就调解组织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摇号等方式指定特邀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这种“先协商,再摇号”的思路有利于建立更公平的案源分配机制。值得推广。
单从经济角度分析,法院委托的案件其实并不能给商事调解组织带来多少盈利,甚至还会造成亏损。所以,商事调解组织更应当积极开拓自收案件渠道,直接面向市场提供服务。加强与商协会、大型企业合作,建立长期协作关系,引导其在纠纷发生时优先选择调解。在这个问题上,上海市司法局也是煞费苦心。自去年开始,每年都举行商事调解优先的“和计划”推广活动,倡导律所、商协会、企业自愿承诺调解优先。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之一种,商事调解同样也要贴合实际,下沉到企业,积极主动地找案源。为此,上海徐汇区商联商事调解中心不等不靠、锐意创新,通过与商协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建调解办公室的方式推广“和计划”,面向商协会会员“灌输”商事调解优先的理念,并倡导企业在其合同文本中加入商事调解优先的示范条款。虽然在目前并没有直接的回报,但我们深信,商事调解的市场在工商企业间,商事调解的客户就是工商企业。
同时,在商事调解的业务层面,针对特定类型纠纷如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企业出海等领域,开发专业化调解产品,形成差异化竞争优势。
此外,法院还可以建立调解组织白名单,完善案件分流标准,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空间。以上海为例,市高院和市司法局合作,发布《关于特邀商事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经过商事调解组织自愿申报,各区司法局初评、各法院综合评价等程序,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共同审定,最终确定53家商事调解组织进入上海法院特邀商事调解组织名册。这种名册管理的做法,既是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规范和监管,又是对调解组织的促进和支持。
3. 监管机制与行业自律体系
市场化不等于无序化,商事调解的健康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和行业自律机制。在监管层面,应当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商事调解组织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解机构资质、完善事中、事后监督机制。
同时,建立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将商事调解组织从人民调解协会和“行专调”组织中独立出来,成立商事调解协会,发挥商事调解协会在制定行业标准、规范职业伦理方面的作用。
行业自律体系应包括调解员认证、培训标准、职业道德规范和投诉处理机制等多个方面。
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分级别的调解员认证体系,根据调解经验、专业背景、成功率等指标将调解员分为不同等级,形成职业发展通道。同时,加强调解员职业伦理建设,制定统一的行为准则,确保调解过程的公正性和保密性。
四、前沿探索:商品化的边界与制度保障
商事调解的商品化探索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个核心问题:是否允许调解组织对自收案件自主定价?再延伸一下,是否允许部分调解组织营利和分红?无论是从国际经验还是从其他行业的发展规律来看,营利性调解机构的存在或允许商事调解组织营利,对于丰富调解服务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乃至于促进商事调解的繁荣发展,都是有积极作用的。鉴于当下的政策尚没有给出明确的和权威的法定的空间,因此,本章的论述仅为前瞻性的学术讨论或逻辑推演。
美国JAMS等知名调解机构就是营利性组织的成功案例。它专注于小额在线调解业务,通过公司化和调解服务商品化运营,取得了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的主导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商事调解组织主要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组织,但同时在有些省份,也允许“调解公司”的存在。据《中国商事调解年度报告(2022-2023)》显示,国内已经登记设立约223家独立第三方商事调解组织。其中,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203家,事业单位5家,个人独资企业3家,个体工商户3家,社会团体1家,有限责任公司8家。
该怎么理解这种现象呢?既可以理解为商事调解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不统一,同时,也可以理解为这种多元共存的局面同时为商事调解的商品化运营提供了鲜活的样本。
商品化探索的关键在于平衡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关系。可以考虑在商事调解组织内部实行差异化业务策略,对法院委托案件坚持非营利性原则,而对自主开发的高端调解服务则允许合理营利。
另一种思路是允许设立企业性质的商事调解机构,作为民办非企业调解组织的补充,形成分层化的市场服务体系。
制度保障是商品化探索成功的前提。首先需要解决法律地位问题,通过专门立法或修订现有法律,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就《中国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而言,关于其发起人资格、机构属性方面,存在着狭隘、严厉的计划性倾向,颇受诟病,希望能在广泛征求意见后予以修正。当然,我们也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会有一部《商事调解法》出台,与《人民调解法》并行而立。
其次,要完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简化审查流程,提高确认效率,增强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再次,要建立合理的税费政策,对商事调解服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支持其发展壮大。
值得注意的是,商事调解的市场化、商品化探索必须与人民调解等公益性调解保持清晰界限,实现"各安其位、各司其职"。
人民调解主要解决常见的民事纠纷,注重基层性和公益性;而商事调解则专注于专业性强、复杂度高的商业纠纷,强调专业性和效率性。这种分工有利于优化整体调解资源配置,提高纠纷解决体系的有效性。
商事调解的市场化与商品化探索,本质上是让市场机制在纠纷解决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地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的过程。通过市场化改革,可以激发商事调解组织的内在活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通过商品化探索,可以拓展发展空间,建立可持续发展机制。最终目标是构建一个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运行高效的商事调解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多元、便捷、经济的纠纷解决选择,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随着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社会认知的逐步提高,商事调解必将在我国多元解纷机制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为促进商业繁荣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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