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在金融、物联网、政务等多领域的快速应用,虚拟货币逐步进入公众视野,并在刑事案件中频繁出现。如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因其去中心化、匿名性强、技术门槛高等特点,逐渐成为诈骗、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工具或犯罪收益载体。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虚拟资产的保全、处置等问题,缺乏成熟制度支撑。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出于追赃挽损或防止资产贬值的目的,往往采取“变现冻结”的处置措施。然而,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先行处置”、是否具备合法性,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变现冻结”行为可能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甚至可能侵犯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引发后续赔偿等连锁法律风险,应对其进行合规性改造。本文通过梳理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常见的虚拟资产处置模式,分析其合规性,提出可行的程序改进与制度建议,以期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刑事财产处置机制。
一、侦查阶段虚拟资产的常见处置方式
虚拟货币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民事领域判例普遍认为虚拟货币在占有上具有排他性、可控性与流通性等特点,与虚拟商品类似,承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部分判例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3条“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认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虚拟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在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已明确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因此,虽然我国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持严格限制和禁止态度,但并未否定其财产属性,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价值性,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田力男副教授的观点,对于比特币等刑事涉案虚拟财产,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四种常见的处理模式:
(一) 一体扣押模式
一体扣押模式沿袭传统物证思维,通过查封、扣押存储比特币私钥的实物载体(冷钱包、硬盘、纸质备份等)来“占有即控制”。然而,私钥的可复制性与链上资产的可无限转移,使该模式在私人自行存管场景下面临“原始介质”缺失、备份私钥仍可操控资产的双重困境;对托管于境外服务器的第三方平台,则因主权与技术屏障而难以实施,最终无法有效实现资产保全。
(二) 单独提取模式
单独提取模式突破传统载体限制,将“数据内容”本身作为对象,分为线上远程读取与线下复制封存两条路径;其优势在于取证灵活、能够适应大数据侦查需求。但私钥一经复制即可脱离物理控制,任何知悉密钥的人都可在全球任意终端操纵资产,导致保全目的落空;对第三方托管型还存在服务器故障、数据篡改等叠加风险,且线上远程提取若缺乏法定授权,易引发程序合法性争议。
(三) 强制划扣模式
为了确保虚拟货币不被转移,一些办案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其控制的钱包。具体做法是由公安机关生成并提供比特币地址,犯罪嫌疑人将其账户内的比特币转移至该地址,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掌握最终账户的公钥私钥。实践中往往先转入办案人员个人控制的钱包,由个人代表机关管控。该方式有效阻断他人利用备份私钥再行转移,解决了虚拟货币易转移、难控制的痛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侦查机关强制划拨虚拟财产的权力,将资产转入个人钱包更逾越法定程序,既缺乏实体法授权,也易诱发权力寻租与资产流失。
(四) 变现冻结模式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方法是侦查机关将虚拟货币转化为法定货币后采取传统冻结的模式,即通过相应方式将虚拟货币变现后再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但该模式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其合法性存在疑问。且比特币价格波动剧烈,变现时点选择不当将实质减损被告人、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执法者与交易者角色混同,亦带来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
综上,四种处置模式均暴露出传统刑事保全程序应对虚拟财产处置的不足:一体扣押与单独提取无法阻断私钥复制后的链上转移;强制划扣与变现冻结虽能实现事实控制,却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并伴随权力滥用风险。其中,第四种模式是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最常使用的保全方式,但也存在合规性问题,下文将着重分析。
二、“变现冻结”模式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变现冻结”模式系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最常使用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方式,而委托第三方公司处置则是最为普遍的做法。根据刘扬律师(公众号:中本律)的划分,委托第三方公司处置的司法实践又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 第三方公司处置1.0阶段
司法实践以2018年“Plus Token案”为分水岭,确立了“委托第三方—分包OTC商”的模式:第三方公司按固定费率(如15%)向公安机关收取服务费后,将涉案虚拟币批量交由大宗OTC商变现,OTC商赚取买卖价差,第三方公司则实时锁定利润。该阶段以2017年央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为依据,主张公告虽禁止交易平台从事兑换业务,但个人OTC不在此限。然而,第三方公司代为处置带来的超额利润诱发了权力寻租、私吞资产等乱象,监管处于事实缺位状态。
(二) 第三方公司处置2.0阶段
随着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将任何主体从事法币与虚拟货币兑换均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第三方公司处置被迫进入2.0阶段:境内对敲模式因违法而停摆,行业旋即集体转向“境外处置”叙事,宣称通过海外交易所完成变现。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操作仍借助境内人民币对敲完成,司法机关收到的“外汇”仅系境外账户调拨而来,资金来源与虚拟币处置链无法一一对应,形成“表面合规、实质违法”的灰色通道,并伴随虚假结汇、外汇申报不实等次生风险。
(三) 第三方公司处置3.0阶段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问题研究”列为年度重大课题,课题组包括北京、重庆、深圳等地高校和司法机关,各地纷纷探索通过香港进行合规化处置。不久前,北京警方率先公布了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借路香港进行涉案虚拟币处置的成功经验:公安机关先将涉案虚拟货币实物委托给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检测、接收和移交,再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如OSL Exchange、HashKey Pro)公开变现出售。完成交易后,资金履行国家外汇管理审批手续,并最终结汇入公安机关的涉案款专用账户,上缴国库。截至目前,北京产权交易所已累计处置了546.8万件涉案财物。
有评论认为,“北京模式”解决了涉案虚拟货币无法在境内直接变现的老问题,回应了司法实践中跨境处置的风险和挑战,通过合规的香港持牌交易所完成变现,再加上严格的监管审批,让涉案虚拟货币“干净地”从链上回到链下,顺利进入国库。笔者认为,“北京模式”尚未从根本上解决虚拟财产处置的合法性供给不足、虚拟财产先行处置的适用标准等诸多问题,未来仍需立法、执法的同步补位。
三、对“变现冻结”模式的合规性评价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先行处置”制度及适用条件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查机关可以对刑事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将虚拟财产“变现”转化为法定货币进行冻结,却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其合规性存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也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不得擅自处理。”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产以“不得擅自处理”为原则。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设置了“先行处置”制度。所谓“先行处置”是指在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进行实质性处理的行为。这些处理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将财物变现、拍卖、划拨使用、返还个人、拨入财政或移交相关部门,其本质在于对财产的所有权状态、使用状态或价值状态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对涉案财产“先行处置”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这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行处置的基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9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该条明确了先行处置的适用条件、程序及所得款项的保管方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第7条规定“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
可见,适用“先行处置”制度需要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有先行处置的客观必要性。如涉案财产为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如易损毁、灭失、变质的物品;易贬值的财产,如汽车、船艇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如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二是权利人同意或申请。先行处置需经权利人书面同意或申请,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三是先行处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被追诉人、被害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得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四是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尽管现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未要求涉案财产先行处置由法院作出裁定,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对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其权力归属于法院。只有法院认定某项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属于犯罪工具之后,才能对该项财产予以追缴或者没收。这表明,法院在涉案财产的最终处置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涉案财产先行处置应获得法院的许可。五是处置所得必须封存并可供返还,目的是当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被处置财产被查明系合法财产时,能够发还给权利人。
鉴于先行处置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定罪之前对涉案财产进行实质性处置,可能影响会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甚至可能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被追诉人利益、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且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也确实存在违规处置、低价拍卖等问题,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应严格限制“先行处置”制度的适用,强化程序监督与责任追究。
(二)对司法实践中“变现冻结”模式的合规性评价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财产进行“变现冻结”处置方式,将涉案的虚拟货币转换为法币,其形态及价值基准即发生永久性变化,已超出《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保全”目的,构成了实质性处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先行处置”制度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变现冻结”模式存在诸多不合规之处:
1.缺少先行处置的必要性审查
现行法律虽允许在特定紧急情况下先行处置,例如财物易腐、保管成本高、存在严重贬值风险或安全威胁,但这些例外须有充分事实依据,并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单纯依据“市场价格波动大”对虚拟财产进行变现的理由并不充足,仅凭“价格波动大”也无法证明“易贬值”或“保管费用过高”。以比特币为例,2020年至2024 年期间其价格整体呈波动上行趋势。“变现冻结”模式,除了防止虚拟财产被转移之外,无法充分解释对涉案虚拟财产先行处置的客观必要性。
2.权利人同意或申请流于形式
“先行处置”制度要求权利人同意或基于其申请。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变现冻结”时,并未真正听取权利人的意愿,权利人是否同意或自愿,亦不影响公安机关的处置决定,且权利人的范围难以界定。实践中,侦查机关仅以《告知书》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同意”,但告知内容未载明处置机构、变现基准日、费用比例及救济途径,实质上剥夺了其知情、申辩与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这种“形式同意”不仅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的质证与辩护权,还可能在财产被认定为合法所得时造成无法返还原物的局面,引发国家赔偿,在多被害人案件中,还易造成分配不公与司法公信力受损。
3.侦查阶段“变现冻结”普遍缺乏法院裁定
如前所述,学界普遍认为先行处置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主导的“变现冻结”模式,鲜有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获裁定的案例。例如,在“Plus Token”传销案中,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在未取得法院先行处置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委托北京知帆科技有限公司分批次场外变现,变现价款约55 亿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该案刑事案卷中仅附《变现情况汇总表》及火币网流水,缺失必要性评估、权利人书面同意、法院裁定等法定材料。在“WoToken”传销案(2020)中,安丘市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即完成全部变现,所得7.65 亿元直接计入赃款(详见(2020)鲁0784刑初637号),涉案虚拟财产在“变现”时未获得法院裁定,亦未向嫌疑人送达《先行处置告知书》。
除存在上述问题外,“变现冻结”模式还存在若嗣后法院认定部分或全部虚拟财产系合法资产,将产生返还原物不能、国家赔偿以及多被害人按比例分配不公等连锁风险。可见,“变现冻结”模式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性基础薄弱,亟需通过法院裁定程序补正与技术封存替代方案的并行推进,方能平衡追赃效率与财产权保障。
(三)“变现冻结”模式的合规性改造:使其完全符合“先行处置”制度
笔者认为,鉴于“变现冻结”模式存在的合规性问题,应在既有法律框架内予以补正,使“变现冻结”模式完全符合“先行处置”制度。为此,侦查机关在适用“变现冻结”模式时,应做到:一是加强必要性审查,非必要不进行“先行处置”。建议侦查机关聘请具有专业的评估机构出具报告,证明涉案虚拟货币存在高贬值、高保管成本或重大安全隐患,且技术封存无法有效保值。二是加强权利人的权利保障,切实征求其权利人的意见,书面告知被追诉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赋予其陈述、申辩及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权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强行“变现”。三是加强司法审查。公安机关将必要性报告、权利人意见、处置方案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请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载明处置方式、价格底线、资金监管账户及异议救济渠道。四是加强资金监管。人民法院裁定后,应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境外持牌交易所公开竞价,所得法币即时进入国库专用账户,由财政部门与审计机关双重监管,在法院没有判决前不得进行实质性处置。五是加强事后审查与救济。判决生效前,任何一方对处置价格或程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进行专项审查并作出终局认定;确因程序违法或价格显失公平造成损失的,依法启动国家赔偿或差额补偿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现有“变现冻结”模式予以合规性改造,使其适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先行处置”制度。但笔者并不赞同所有刑事涉案虚拟财产均采用“变现冻结”模式。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对涉案虚拟财产适用“先行处置”,非必要不适用。对于涉案虚拟财产应优先采取技术封存、司法托管等保全措施,待法院生效判决明确财产权属及处置方式后,再由执行机关依法变现或返还。
四、刑事涉案虚拟财产处置的制度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对侦查阶段虚拟资产处置方式及其合规性分析,就涉案虚拟财产如何处置,本文提出如下制度完善建议:
(一)法院判决前严格适用“变现冻结”措施
如前所述,只有切实满足“先行处置”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变现冻结”模式。公安机关发现案件存在涉案的虚拟币后,应立即采取技术冻结与证据封存措施。对于疑似违法所得但尚未裁判的虚拟资产,不应直接变现,而应统一等待法院判决认定其归属、性质与处置方式后,再由执行机关或法院委托第三方平台进行合法处置。
(二)建设国家级涉案虚拟资产司法托管平台,统一保管涉案虚拟货币
考虑到虚拟资产的技术复杂性与易转移性,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网信办等单位,建立统一的“涉案虚拟资产司法托管平台”,对查扣币种统一存入多签钱包或冷钱包,由法院、检察院、公安三机关联合监管,实现物理隔离与链上可追溯保障。平台可接入区块链浏览器,实现实时公开透明,降低社会质疑。司法托管模式具有可逆性,如查明为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可及时返还,不致于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
(三)制定《涉案虚拟财产特别程序法》或颁布相关司法解释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门条款,明确虚拟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则,以及处置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减少争议,从法律位阶上明确虚拟财产的查扣门槛、处置审批流程、权责划分等核心问题,彻底解决“无法可依”的制度真空。若《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未能增设专门条款,也可退而求其次,由两高联合发布相关司法解释。
(四)引入动态保值策略,经法院裁定后可以启动先行处置程序
引入动态保值策略,仅在价值暴跌、技术风险等触发条件出现时,启动经法院批准的先行处置程序。对确属紧急情况下的虚拟财产的先行处置,应当明确触发条件、审批流程、估值方法、处置方式,确保临时变现行为在法院裁定、检察监督、专户封存和可追溯补偿等制度保障下进行,从而在保障追赃挽损效率的同时,维护程序正义与权利人合法权益。
(五)确立检察机关同步监督与听证机制
涉案虚拟财产的处置,应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拟处置涉案虚拟资产的行为,建议举行听证程序,由检察机关介入并记录听证意见,供法院后续判断参考。在重要案件中,被害人、嫌疑人或代理律师应有权申请旁听或提交书面意见。检察机关还可对违规处置提出纠正意见或启动法律监督程序,防止公安机关片面处置或违规操作。
五、结语
涉案虚拟资产处置问题处于法律与新技术的交叉点,衍生出系列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变现冻结”模式,虽然在短期内实现了追赃效果,但若违反程序正当性和审慎性原则,则有违“无罪推定”、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本文对“变现冻结”模式进行合规性评价,并提出合规性改造建议。同时,对涉案虚拟财产处置,提出了完善“技术封存、司法托管等保全措施”而非一概“变现冻结”的观点,主张确立统一、审慎的虚拟资产处置规则,将“冻结不处分、裁判定归属、执行促返还”作为刑事财产程序的基本逻辑,提升刑事司法应对新型资产形态的能力与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田力男:《刑事涉案虚拟财产强制处分论》,《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
[2] 胡铭:《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
[3]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比特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及处置问题(总第138集,第1569号)。
[4] 马明亮:《涉案虚拟货币刑事处置的全流程方案与正当程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科版)》2024年第5期。
[5] 陈如超:《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制度化处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6] 刘扬:《从野蛮生长到有序合规:涉案虚拟币处置的前世今生》,https://mp.weixin.qq.com/s/j6NgIB7MXlWXdOqyJTFE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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