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财务顾问在融资交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服务费用往往因较高的金额以及服务内容的不可准确量化而备受关注。尤其是金融机构收取的财务顾问费,是因为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而收取的合理费用,还是滥用优势地位变相增加利息,往往很难界定,这也给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带来风险。那么,金融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有哪些风险?金融机构又应如何应对呢?与大家一同探讨。
金融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是合理收费还是变相增加利息,判断的关键标准是金融机构是否提供实质性服务,且该服务质量与财务顾问费是否“质价相符”。若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有可能存在以下两个风险:
一、 诉请不被法院支持或全额支持的风险
《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存在返还或冲抵本金的风险。
1、 返还
若金融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起诉要求融资主体支付财务顾问费,则存在被法院认定财务顾问费不合理,财务顾问协议无效,进而无法收取或全额收取的风险。比如,在(2018)鄂06民终2681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银行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与合同约定对应的实质性服务,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应属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提前收回贷款利息,或者为规避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超额收取贷款利息。故相关合同中的收费条款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应属无效。银行依据该收费条款收取的服务费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 冲抵本金
若相关财务顾问费已足额收取,则存在被认定为变相增加利息,已收财务顾问费冲抵借款本金的风险。例如:
在(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资产公司与小贷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且捆绑借款协议强制收取,资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顾问服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的费用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妥。
二、 被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风险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银行不得利用价格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
因此,若金融机构收取的财务顾问费“质价不符”,或者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还面临被监管处罚的风险。
比如,在(筑)市监处罚〔2022〕 7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银行收取顾问服务费,在提供给企业的服务报告中出现逻辑问题或明显错误、向不同企业提供的报告内容基本一致,相互抄袭迹象明显,无针对性、实质性服务,内容未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实质性计划建议,服务缺乏针对性等问题,存在收取顾问费而质价不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第五点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银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按已清退违法所得的0.1倍处罚款114.10万元。
在吉市银保监罚决字〔2020〕11号处罚文书中,吉林银保监分局查实,银行存在违反以质定价原则、违规收取融资顾问费和金融安排费行为,依据《银行业监管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规定,处罚银行30万罚款,同时责令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三、 财务顾问费是否合理的判断依据
金融机构收取的财务顾问费是否合理,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是否“质价相符”?
若金融机构未实际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肯定是不符合“质价相符”原则的。实务中,金融机构往往通过提交书面服务报告的方式履行财务顾问义务,但其提供的服务报告多为银行业务、产品、融资方式介绍、贷前调查报告,或者服务报告提供的咨询均为在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资料,没有结合融资主体的财务状况、行业特点等进行比较分析,通常也未有针对性的建议,服务内容无针对性。有些服务报告还出现了大量拼凑和逻辑错误,财务顾问方案大幅雷同,甚至服务记录造假的情况,通常,这种类型的服务报告都会被法院或监管机构认定为“质价不符”。
比如,在(2021)京民终6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提供财务顾问类业务,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信托公司虽然提交了《财务顾问报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但是该《财务顾问报告》主要内容多为信托公司的业务介绍,所作出的行业分析和财务顾问方案建议均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缺乏个性化和实质性的内容。该《财务顾问协议》没有结合融资主体财务状况、财务指标、行业特点进行分析,未向融资主体提出改善财务状况的建议和方案,对融资主体没有实质性帮助。且该财务报告与另一份报告内容高度雷同。最终认定,信托公司与融资主体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信托公司利用贷款优势地位变相增加的企业融资成本,其收取财务顾问费缺乏合同依据。判决已支付财务顾问费抵扣贷款本金。
2、 是否与融资类交易相关联?
在金融机构通过财务顾问费变相增加利息的案件中,通常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形:
《财务顾问协议》签订的时间与融资协议的签署时间同步;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时间与贷款发放时间同步;财务顾问费的收取节奏通常与利息收取节奏同步;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与贷款金额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存在上述情形,法院通常认为财务顾问费与金融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而认为财务顾问费系金融机构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取。
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86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信托公司在与融资主体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三日后即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融资主体在信托公司发放首笔贷款后2日后即向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且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认定其收取的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砍头息”,应用以冲抵本金。
四、 金融机构的应对
1、 真实服务、质价相符
金融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应回归财务顾问业务本身,真实的从客户的实际需求出发,结合客户的实际情况设计融资方案,有针对性的为客户解决个性化问题,同时收费应与真实服务相匹配,即“质价相符”。
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属于资产公司的业务范围。资产公司与融资主体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包括梳理融资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融资主体与某银行之间人民币9000万元债务重组事宜提供顾问服务。资产公司为融资主体提供《重组咨询报告》并于同日与融资主体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后融资主体出具《债务重组顾问服务结束确认函》,书面确认了资产公司提供的上述顾问服务,故应认定资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融资主体公司应按《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支付顾问服务费。资产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系根据融资主体的需求而提供并完成,该项服务使得融资主体获得债务展期,亦得到了融资主体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收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 合规经营,不以贷收费、不浮利分费
在国家鼓励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背景下,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合规经营,不以贷收费,不浮利分费,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避免变相提高利息。
综上,金融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应以真实的业务需求为前提,有针对性的为客户提供个性化财务顾问服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管规定,合规经营,避免“以贷收费”、“浮利分费”的情况。
参考法律法规: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1条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2、《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
银行不得利用价格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在设置价格区间时,不得过度扩大上下限间隔、规避价格管理要求;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收费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
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
息费分离,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收息与收费业务,不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
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
4、《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 第(四)项
明确银行收费事项。银行应在企业借款合同或服务协议中明确所收取利息和费用,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费用。对于第三方机构推荐的客户,银行应告知直接向本行提出信贷申请的程序和息费水平。
5、《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第一条第(三)款: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第一条第(四)款: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6、《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141号):
30. 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牵头,人民银行、纠风办等部门参加)
参考案例:
不支持的案例
1、(2021)京0102民初4788号案件
信托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报告》证明已履行财务顾问服务,但法院认为,该《财务顾问报告》在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之前出具,《财务顾问报告》与财务顾问费“质价不符”。最终,法院认定,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规避国家相关的金融监管政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财务顾问协议》应属无效。信托公司收费的财务顾问费应当返还。虽然本案最终双方撤诉,但在关联案件中法院援引该案判决内容,判决该财务顾问费抵扣贷款本金。
2、(2020)京民终567号案件
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与《信托贷款合同》虽然签署主体不同,但为同一日签署,且第一笔财务顾问费在信托贷款发放后2日支付,两者相互对应。《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费支付时间,分别为信托贷款发放日和信托贷款到期日,且第二笔财务顾问费金额以第二期信托贷款金额为基础计算,第三笔财务顾问费金额以信托所涉及的股票结算为基础计算,说明《财务顾问协议》的内容以《信托贷款合同》为基础,两者相互呼应。信托的委托人与实际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主体虽然不同,但属于关联关系。同时,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因此,判决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冲抵本金。
3、(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案件
法院认为,银行提供了相关融资顾问服务方案、服务工作记录表,主张其以纸质报告、面谈、电话咨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融资主体多次提供市场研判资料,并已提供了实质性服务。但经查,银行提交的部分服务凭证或服务记录为空白内容。4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均明确约定,费用支付条件为乙方为甲方成功提供投融资顾问服务,“成功”是指甲方同乙方推荐的融资提供方正式签署融资协议。银行依据《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出具的6份融资顾问服务方案结构框架基本一致、内容相似,内容多为融资背景、融资方式、产品介绍,未结合融资主体财务状况、行业特点对融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也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对于促成融资主体与融资提供方正式签署融资协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功”标准。银行另依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主要提供了金融市场晨报、国家外汇政策、国际市场分析、市场政策研究等资讯内容,依据《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主要提供了《如意养老e刊》、《养老金观察》、《养老金行业动态》等期刊,但上述服务资讯多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银行没有根据融资主体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融资主体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
支持的案例
1、(2018)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件
法院认为,银行原审提交的《南阳内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行基建贷款资金监管规划》《南阳内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监管月度报告》《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调查报告》《财务顾问服务报告》《财务顾问小组服务记录》《宏观经济分析报告》《公路行业分析报告》以及加盖融资主体印章的《咨询成果交付签收单》等证据,完整记录了服务内容及过程,融资主体亦签署《咨询成果交付签收单》《财务顾问服务回执》,对银行提供的综合财务顾问服务表示认可,表明融资主体确认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主张银行未提供实质服务,服务费用应从本案贷款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支持。
参考行政处罚案例:
1、在皖银保监罚决字〔2021〕46号处罚文书中,安徽银保监局以银行“以财务顾问费形式收取贷款利息”为由,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规定处罚银行罚款25万元,并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在沪银保监银罚决字〔2021〕112号处罚文书中,上海银保监局以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质价不符”为由,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的规定责令该银行改正,并处罚款50万元。
3、在湘银保监罚决字〔2021〕15号处罚文书中,湖南银保监局以银行“违法违规收取结构融资财务顾问费、额外保管费”为由,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该银行罚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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