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咨询单位
环境咨询单位作为企业环境管理中的参与者之一,其对于行为抉择的建议往往会对事件合法性指向有较大影响。例如部分地区所推崇的“环保管家”等,其所提供的行为指导,并没有法律法规提供责任分担条款,因此其只能作为指导,相应行为如被认定为违法,仍然需要由企业自行承担。
对这类单位的选择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 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对于部分行为的合法性,各个地区的认定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相对来说最佳的判别方式还是与属地管理部门的人员直接沟通,并遵循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来实施。环保管家们所给予的建议企业也需要具有自我判断能力,集思广益是一种方式,但企业作为环保相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仍需要慎行。
- 对于咨询单位对企业环境管理的建议即使涉刑,其并不能替代企业承担刑事责任,涉刑时依然以实际行为人作为惩处对象。因此应谨慎对待环境咨询单位所给出的可能涉刑行为的建议,特别是面对危废处置和涉重金属排放相关的行为,这两部分是环境犯罪中的绝对多数,判断入罪多以实际行为人为准,咨询机构的建议人一般并无关联性。并且这种咨询机构意见造成的行政处罚,也无法成为“主观无过错”的认定情形。
- 咨询机构的选择,除了对于其过往经验和人员专业素质的自我判断外,几乎没有具有公信力的方式作为征选的依据。大多数情况下,依然建议选择与地方管理部门保持良好沟通的咨询单位,或者是对于环境管理事务具有良好独立解读能力的人员或单位。一般来说环境咨询要么成为管理部门的传声筒,要么就是独立于管理部门并能够提出与之具有对抗性观点的人员或单位。这是两种偏向,小企业一般建议直接选择“传声筒”,而大企业可以更多偏向于“独立观点”,独立观点往往可以为企业环境管理提供更加有判断力且有利于自己的观点,“独立观点”往往可以为企业争取更多权利和利益。
六、固废(危废)处置单位
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的规定了产废单位未履行处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时需要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危废的违法处置只要超过三吨就可能涉刑,因此对于产废单位来说需要严格履行自身的管理义务,特别是对于危废的管理,几乎需要从“产生源头”关注到“处置完毕”,否则作为产废单位,对于损害赔偿几乎没有“责任隔离”的成功案例。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单位在需要选择固废(危废)处置单位时,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考虑:
- 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和人员的资质需要清楚核实,现阶段的处置几乎是一些代理公司全包的形式完成的。但代理公司往往与多个处置公司之间形成的上下游关系,这类关联性中需要根据企业危废的产生类目,核实好具有对应处置能力的相关单位资质信息,而非仅有代理公司即可。运输也往往因为代理公司的原因而存在一定不可控性,因此在实际的转移过程中对于车辆人员等资质信息,应按规定做好把握,避免遗撒、倾倒等问题的发生。此外对于固废(危废)利用也需要考虑清楚其相应能力的证明材料等。
- 可设立处理完毕的回单制度,对于固废或危废的处置,产废单位几乎很难监控到“终点”,因此从安全性考虑,可用合同形式固定“处理回单”,即处置企业在所涉危废最终处理完毕后返回给产废单位一份含照片或相关说明并盖章的回单,以明确产废单位核实和管理义务的彻底完成。
- 对于危废处置中所涉的鉴定问题,因现有的鉴定机构对于物质的鉴定往往很容易产生不一致结论的问题,在机构选择时尽可能的选择口碑较好较为权威的机构进行。且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涉物质会根据原料和产品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如有原材料变化时建议及时重新进行鉴定,否则有可能造成结论不一致。
- 对于危废处置中所可能涉及的豁免情形,一定要注意其所豁免的物质和豁免的流程,仅在豁免流程中方才存在豁免,非豁免流程依然需要按规定处置。特别需要注意现有阶段较多实施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危废,对于水泥窑是有具体要求的,我们曾接触过因水泥窑最终被认定为不符合规定而导致被认定违法处置的案例,因此一定要核实清楚相应协同处置设施是否合规。
七、拆除单位
对于经营单位来说终结方式大多就是拆除后土地回收再利用,近两年各地爆出的土地污染纠纷鳞次栉比,而且多涉及纠纷极大。特别是从事重工业或者化工等的重点监管单位,在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对于土地性质如需变更为“一住两公(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变更前也都需要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我们接触过多个拆除项目后,发现现有情形下拆除单位往往对于环境管理部分并不会严格把控,而更多在意于应急管理方面。因此作为实际的经营单位来说,要重点关注拆除过程中的危险废物产生及处置、土壤状况的调查过程与结论等。在拆除过程并不能完全将项目的环境管理交由拆除单位处理,不论是最后剩余危废的处置还是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具体情况,其出现差池后的责任承担,经营单位是无法做责任隔离的。
因此在拆除单位的合作中,我们认为主要可以考虑以下的几个因素:
- 拆除单位所合作的环境相关单位资质审核,例如厂区的拆除中往往会涉及反应釜和储罐等可能定性为危废的物质,这类物质的处置还兼带清洗等过程,因此其产物的定性往往存疑,需要经营单位自行做好判断(一般拆除单位会在过程中较为随意的释放)。且相应物质如涉危废,其处置流程中的申报程序等责任义务并非拆除单位,因此如何抉择处置单位,如何完成相应核实义务和流程,均需经营单位把握好。
- 土壤状况调查虽然在《土壤污染防治法》有部分情形强制的要求,我们仍然建议任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均应在土地使用权人出现变化前,自行完成土壤状况调查。即使未进行强制,但是土调的实施仍然可以给土地的实际状况提供依据,并可为前后续的土地使用者之间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土壤污染责任隔离证明。
- 拆除过程中的环境管理参与,通常企业的拆除因委托第三方代为实施,经营单位的人员大多已经离职,但环境管理作为企业经营全过程的参与者,并不能在拆除阶段免除。因此建议企业能够尽可能的保留部分环境管理人员至企业彻底的完成“终结”,例如拆除过程所产生的污染物如何处理,产生的危废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是否需要完成相应的流转手续等疑问,均需要环境管理人员参与。
结语
综上,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数量庞杂,且有两千多项环境标准与法律法规衔接实施,因此对于具体的环境问题,往往各存争议。而环境管理中的诸多问题,均非表象问题,多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单独论证,方能较为合理的判断具体行为的性质。环境法律法规具体实施中的解读,法律从业人员和环境标准实施中的技术人员大多也存在不同的观察路径和思维。这导致环境工程或环境科学出身的环境管理人员或环境执法人员来说,一般很难进行独立的环境法理论证。对于单纯的法律人员来说如无环境科学基础也不太可能对技术问题进行辨析。因此也导致在环境管理和执法中的实际问题往往存在极多的观点差异,这类差异多需要针对实际问题单独进行综合的技术和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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