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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宅基地征收中老宅权利人认定问题

    日期:2025-12-12     作者:武顺华(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3.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

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第三条: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蒋某某和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蒋丁、长女蒋乙、二女蒋甲、三女蒋丙、次子蒋戊。

       1985年该家庭在宅基地上建造96.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蒋某某名下。蒋某某于2002年3月去世。2005年老房屋被翻建为240.88平方米房屋,由史某某、蒋戊一家和当时未出嫁的蒋甲共同居住。

       后因机场周边改造工程,该处房屋被拆迁,按照被征收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蒋戊于2020年5月10日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房屋价值2554174元、附属物63084元、搬迁过渡奖励826059元。

       史某某于2021年4月9日去世。蒋甲、蒋乙、蒋丙主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属于史某某的遗产,应由兄妹五人平均继承分割。蒋丁同意蒋甲等人关于平均分割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意见。蒋戊认为被拆迁房屋是自己于2005年及2014年出资建造的,原先老房子已被推倒重建,翻建及新建房屋都是自己建造的,其他人无权分割。

(二)争议焦点

       被拆迁房屋权利人是蒋戊还是史某,即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是应当归属于蒋戊还是史某某的遗产?

(三)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乡上河头村3队,原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96.9平方米),登记在蒋某某名下。上述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是1985年所建,后在2005年翻建为240.88平方米房屋,翻建后的房屋由蒋戊一家和母亲史某某及当时未出嫁的蒋甲共同居住。蒋丁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称,“1985年建造的房屋是父母按照农村习俗给蒋戊建的婚房,2005年蒋戊又自己出资将老房子扒掉,重新翻建成两层楼房,2014年又进行了扩建”史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和蒋丁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蒋戊参与出资建设、翻建房屋,并按照农村习俗作为婚房在此结婚居住生活。虽然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父亲蒋某名下,翻建后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考虑当地农村有父母为儿子准备婚房的习俗,蒋戊作为家庭户内成员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结合蒋戊与母亲共同居住的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对翻建后的房屋,应当由蒋戊与其母亲共同共有,一审认定蒋戊即使对翻建有出资,应视为是对母亲的帮助、赠与,应属不当。涉案240.8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应作为史某某遗产,由继承人长子蒋丁、长女蒋乙、二女蒋甲、三女蒋丙、次子蒋戊各继承120886元。

(四)案例评析

       在“一户一宅”的法律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核心目标,始终是保障整“户”农村居民的基本居住需求,且因我国上一次统一开展宅基地确权工作距今较久,在此期间,农村经济社会人口流动、婚嫁变迁、遗产继承等多重因素交织叠加。基于此,如今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宅基地上房屋的归属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建房规划许可材料、房屋改扩建审批手续等各类文件中所明确的家庭成员信息,同时还需结合实际出资出力参与房屋建造的人员情况,以及房屋实际的居住和使用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后再做出认定。

       首先,一般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及家庭成员为房屋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据此,宅基地上房屋遵循以“户”为单位的登记原则,这也就决定了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并非局限于登记人,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均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而不同于登记人的证载可见,家庭成员需通过如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审核表等内档材料中予以确认。

       其次,如宅基地上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应遵循“房地一体”原则,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审批表等文件确定宅基地上户内人员,以此确定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人。

       最后,若案涉房屋存在翻建情形,应当综合考虑翻建出资、出力情况以及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正如本案所示,原有房屋登记在蒋某某名下,其去世后,蒋戊对房屋实施了翻建与扩建。此时,该宅基地户内成员包含史某某及蒋戊一家,蒋戊作为户内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具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翻建及扩建的权利。同时充分考虑到蒋戊翻建房屋时,将原有房屋推倒破坏了史某某原有的财产权利,且史某某在房屋翻建过程中亦会有所出资或出力,故在史某某与蒋戊一家分割涉案拆迁利益时,并未严格按照现有人口平均分割,根据公平原则,由史某某与蒋戊一家各占一半份额,充分保障和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延伸思考

       那么,证载材料未登记有名字,是否就必然不是宅基地的权利人?答案是否定的。若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家析产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房屋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该老宅及拆迁补偿款也可能因婚姻关系被认定为夫妻共同。(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张小华、孙光胜的共有财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于1990年3月30日由孙光胜之父孙克森拆建,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始户主为孙克森,1991年经分家析产确定房屋归孙光胜所有。孙光胜与张小华于1991年3月5日结婚,1991年11月15日孙光胜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均被登记在孙光胜名下。鉴于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根据案涉房屋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记的情况即认定该房产初始所有人为孙光胜欠妥,案涉房屋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后该房屋因分家析产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于孙光胜个人名下,但因在析产时孙光胜已与张小华成婚,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该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孙光胜、张小华共同共有。

三、结语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与福利属性,这使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认定呈现出特殊性与复杂性。因此,在宅基地动迁过程中,认定房屋权利人时,不能仅以登记情况为唯一依据,而需全面考量房屋建造的实际贡献者与使用者、婚姻家庭关系及宅基地政策等多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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