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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简析

    日期:2025-12-09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晓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导语:实质合并破产产生的法律效果 

实质合并破产是将多个主体视为一个破产债务人,将其财产整合以供相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制度。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商业层面能够发挥破产企业的产业链价值和规模价值,提升企业的重整成功率,在处置效率层面可以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在法理层面一定程度上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等优势,现在全国层面已经从个案适用到推广阶段,当前该规则主要见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并未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现仍缺乏正式法渊,进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判断,需要综合各地法院裁判案例进行综合考量,从个案中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法理基础: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区别 

部分学者认为,实质破产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如郭歌《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路径:规范解释与质疑回应》(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总第90期)中认为,可以通过扩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包括逆向揭开横向揭开,涵盖各类关联关系导致的合并破产,将实质合并破产看作是多个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在程序上的简化合并。

并且《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进行了修订,第23条第2款增加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扩张了姐妹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

但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已成为独立于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则,不能与人格否认制度划等同号,两者虽有相似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除人格混同之外,还存在其他实体判断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破产费用成本、债权人收益、企业重整挽救成功等实体判断标准。

如入库案例2023-08-2-421-003,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中,法院明确: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笔者通过裁判案例分析后认为,法院在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时,会考虑到形式标准,所谓形式标准就是人格混同,还会考虑破产法上的实质标准或结果标准,具体而言,应该为:实质合并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债务的公平清偿、是否有利于挽救企业。案例中具体裁判的考虑要素包括但不限于:1、资产分割难度2、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3、债权人清偿利益等。 

(二)法律依据:缺乏正式法律依据 

遗憾的是,虽然针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由来已久,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以复函的形式在个案当中进行了合并破产的适用,但并未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实践中运用实质合并程序进行破产的商业和法律案例逐渐增多,通过判例,各级逐渐探索出一套裁判规则。

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虽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可以溯源1995 年的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最高法院用复函的形式实际运用实质合并破产,但是至今仍缺失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明确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83月发布《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予以了明确。《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明确实质合并的法律效果:1、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3、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除上述会议纪要之外,现行并未有正式法律渊源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至今裁判仍参考《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32条,适用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但最终审判标准还需结合司法实践综合判断。笔者通过入库案例进行研究,判断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

二、入库案例分析: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

(一)处理破产案件应当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才能进行合并破产处理

如入库案例: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运用,入库编号:2023-08-2-422-005人格独立是法人构建的基础,充分尊重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制度运行的前提。但现实中,有时可出于维护公正、节约成本、提升效率的需要对出现破产原因的各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二)实体上,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需达到以下标准时才能进行合并破产处理。 

如入库案例:2024-08-2-421-001

入库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鹤岗市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鹤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的裁判路径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认定问题。对于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资产混同。一般是指企业各自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导致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二是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往往进行独立核算,但资金结算等活动实际均受制于控制企业。同时,在财务核算上,关联企业之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往往也混合使用,难以区分。三是经营场所混同。关联企业往往共用经营场所,同一经营场所甚至存在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对于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应从以下四方面认定:一是主营业务混同。在经营范围上,关联企业成员大多脱胎于控制企业,成员之间的经营项目相同或相似,或处于上下游产业链。二是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担保。主要表现为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或者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却被确定为成员企业等。三是人员混同。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同一自然人同时在多家关联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较为普遍,甚至普通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四是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中,被控制企业不仅在财产上不独立,在意志上往往也不独立。综上,在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时,可以认定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认定问题。对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裁判标准。当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等可以表明关联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等情形时,再结合关联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厘清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是否较大。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裁判标准,应从实质合并破产能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进行审查。一方面,关联企业成员往往在财务往来和经营业务上存在联系,因此关联企业成员资产在有效整合基础上进行一并处置能在更大程度上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另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为了追求整体的实质公平,避免企业以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公平。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中,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将产生“1+1>2”的互增效益和减少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的效益。 

(三)程序上,并非所有实质破产均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前提,实质合并破产以裁判程序作出的,不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破产程序中的重大决策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表决会议通过与司法裁判程序是并行的,二者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并且,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审查。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决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

如:入库案例2023-08-2-421-003

入库案例: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及复议在原审法院组织召开的某兴公司、某狮公司、某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将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作为会议提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分别表决,但未经表决通过。管理人统计有误,认为三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实质合并破产方案,并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某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此后,原审法院组织某银行与管理人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审理进行听证。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对案涉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复议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310日作出(2019)沪03破监2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法院认为: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同时由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开披露案涉三公司人格混同相关情况,虽并未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债权人会议以议案方式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的界限。事后,原审法院又组织了听证,双方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保障了异议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存在程序违法。实际上,如果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上述入库案例明确该种方式在实务中不宜采用。

同时,不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并非不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或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会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债权人存在异议的,可在该程序中提出。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如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实质破产清算案件中,2016421日、111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分别宣告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破产。两案审理过程中,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管理人以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书面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20161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对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听证。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江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川江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等参加了听证会。 

三、各地司法实践: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具体判断因素

(一)重点关注关联企业财务或财产方面的混同:财务审计报告 

实证研究表明:具体司法案例中,法院着重对关联企业财务或财产方面的混同方面的审查,并且大部分案件中,法院甚至借助了审计机构出具的《关联企业财务混同情况项报告》,着重审查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情况。如:1、是否存在集团公司统一审批财务预算的情况:对外融资受集团总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2、是否存在各关联公司之间财务账面关联异常:如,各关联公司之间财务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多次互为大额融资担保、总集团无偿调拨资金,3、是否能从各关联公司账目中看出各关联企业间资产混用情况:如日常开支、行政费用及人工费用账目混乱,4、资金拆借款款项杂乱,已经无法企业之间的资产,内部资金拆借和担保混乱。

部分法院会参照适用审计报告,如(2025)15251号之一27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理人对冠洲股份公司等27家公司实质合并和解作情况说明,审计机构就混同审计专项工作及调查结果以及混同审计报告进行说明,法院在说理部分采纳,并明确说理各关联企业间存在财务混同。关联企业之间资金调拨频繁、资金占用金额较大。冠洲股份公司等27家关联企业实行资金集中管控,由财务部根据各单位资金需求统一调配资金。 

综上,实质破产中,混同审计报告,特别是关于财务部分的混同审计报告,是关键性证据之一,对于能证明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况的证据,需要特别注意。 

(二)不能忽视各关联企业之间资产归集所需的时间成本与区分成本:《法人人格混同专项审核报告》

人格混同并非是破产案件中,将各关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充分必要条件,除人格混同之外,还需考虑合并破产的必要性,需着重论述如是否有必要进行区分,区分成本是否过高。

如(2025)京01破申283号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依据《法人人格混同专项审核报告》着重论述区分成本过高,分别从:1、凭证无附件或附件未做说明,无法核实业务的真实性,难以正确区分业务2、房产上大量添附,难以区分,财产剥离区分成本较高3、企业存在互负债务情况,公司之间资产与债权债务相互渗透,存在近8亿元的代收代付,而且存货等资产购买、财务调整、转让情况频繁,关联交易占用资金数额较大,其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存在不确定性,强行区分两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非常困难且区分成本高4、时间成本:互负债务、担保债务问题需要通过大量诉讼解决,既形成诉讼费用的增加,也因漫长的程序而增加时间成本,资产边界仍然不清等方面进行综合论述。 

(三)是否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债务分配不均的情况 

如(2020)冀06091号案件中,法院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角度的论述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法院认为:四被申请人的资产和债务分布不均,各公司的责任财产价值水平差异很大,如各公司单独进行重整则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差异幅度较大,并有可能因各公司资产与业务的分拆处置导致四家公司整体资产组合价值的大幅度降低,有损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利益。

四、律师建议

通过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实践中,法院以公司是否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的法人人格混同因素为核心要件,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要件,对实质合并作出审查判断。但又因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引,对于是否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需结合各地裁判标准,进行个案分析。

就债权人而言,依据《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质合并应当设置听证程序,该程序是债权人表达异议的主要渠道,如果债权人(主要为银行债权人,无法重复申报债权)对实质合并存在异议,可通过异议程序提出。同时《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赋予利害关系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的权利。无论是提出异议还是申请复议,根据案例检索,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只能从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破产条件的角度入手,具体判断标准与证据收集,可联系专业商事律师团队进行分析指导。

就破产管理人而言,要认识到关联公司实质破产合并具有必要性,一方面,关联公司之间整体价值高、规模大、产业链完整、整体运营价值高,相较于单独破产,实质合并破产更具有挽救的价值,重整成功率更高,另一方面,关联公司实质破产启动程序多样,有:

模式一分别破产,再行合并,如:2020年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安鲜达物流、云象供应链、易果电子商务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法院分别裁定受理上述3家关联企业成员破产重整后,再经管理人申请裁定3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模式二部分破产,再行并入,如:2020年上海徐汇法院审理的中青公司、大通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转重整一案,法院先裁定受理中青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后经管理人申请又将全资子公司大通公司一并纳入母公司破产程序。

模式三一并申请,合并破产,即关联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申请人就已知晓并认为企业具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和标准,据此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所有关联企业进行审查,将关联企业视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进入破产程序。

因此,破产管理人不应受限于启动程序问题,应当从实质角度把握法院司法实践标准,与专业商事律师团队联系,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争取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以提升挽救企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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