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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权在商事委托合同中的效力评析

    日期:2025-12-09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晓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导语 

在商事交易架构中,商事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已成为牵动多方利益的核心议题。商事委托合同中,最为常见的是“股权代持协议”,最受青睐的控制权安排方式就是“表决权委托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往往承载着股权重组、战略合作或对赌安排等重大商业目的。若允许任意解除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将直接动摇交易基础,导致连锁性商业风险,破坏资本市场交易安全。

但现行法律体系对商事委托的特殊性尚未形成统一认知,对商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态度未形成统一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虽确立有偿委托合同解除的赔偿规则,但司法实践对“不可撤销”条款的效力以及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存在根本分歧,最典型的代表即为“表决权委托协议”中,该条款的效力认定争议。首先是对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类型认定上存在差异,其次,是将“表决权委托协议”认定为“委托协议”的基础上,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与行使限制,未形成明确的裁判观点,由此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本文从商业和法律两个角度出发,论述任意解除权在商事委托合同中的效力以及“不可撤销”条款设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并基于现实需要,寻找替代限制任意解除权的其他可行的商业措施,从“商事委托”特殊性出发,力图为达成最终商业目的,寻找可行方案。

一、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商业需求与法律定性

从法律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等,共同构成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框架,从法律角度可论述“表决权委托协议”商业安排的合法性。

从商业角度,设置“表决权委托协议”具有强合理性与必要性。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适用场景与具体协议类型主要可分为五种:(1)控制权稳定与融资需求:实际控制人为避免后续融资稀释其控制权,要求投资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确保其保持对公司的控制。(2)低成本获取控制权:通过协议转让股权并附带表决权委托,新投资方以较小代价实现控制权变更,分离所有权与控制权。(3)规避监管限制:部分案例中,表决权委托用于避免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规避股份锁定期等监管要求,或规避因股权分割引发治理僵局,而产生证监会问询的可能。(4)财务投资者合作:财务投资者以获取回报为目的,无意争夺控制权,通过委托协议配合实际控制人维持公司治理稳定。(5)股权转让受限时增信安排:股份转让受限(如限售、质押、冻结)时,通过“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锁定交易,分步收购。

但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商事属性,即《公司法》角度出发,表决权委托区别于股权转让,股东仍保留所有权及收益权,一般而言,在协议中的表述为“双方确认,表决权委托不同于股份转让,委托方仍享有委托股权的所有权并就委托股份享有除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换言之,股东可委托他人行使的权利具体包括: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知情权,但收益分配权、股份处分权(如转让、质押)通常不可委托。

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核心问题在于合同类型认定及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性。一方面“表决权委托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属性,其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委托合同特征,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表决权委托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实质是“无名合同”,特别是约定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尽管存在“委托”之形,但其实更像是“转让”或是“使用”(但表决权无法脱离股权单独转让),与典型的“委托合同”存在明显差异。

如:菲律宾国际商业有限公司[EverInternationalTrading、厦门市富华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审 理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终 1344

裁 判 日 期:2019.12.17

案 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关于商业公司是否有权撤销对明新公司授权委托的问题

《合作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商业公司向明新公司以及吴国荣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为《补充协议书(六)》的附件,目的在于履行《补充协议书(六)》第六条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书(六)》及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约定,龙泽花园项目未建用地的权益及今后的补偿利益转由明新公司享有,在此基础上,明新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与厦门市政府就龙泽花园项目未建部分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实施补偿用地开发建设的全部行为、签署有关文件、合同、协议、申请报告等。从《补充协议书(六)》及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目的看,商业公司对明新公司的委托并不是基于普通信任的单方授权、明新公司依照商业公司的指示处理商业公司的事务的行为,而是商业公司与富华公司前述协议约定下的商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无法脱离商业公司与富华公司之间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六)》下的商业安排,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

此外,《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一经出具,即为不可撤销”,商业公司已明确放弃了任意解除权,该约定表明各方希望能够加强合同的稳定性,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商业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单方撤销对明新公司的授权委托,更无权将委托事项的全部或部分另行委托给包括王志毅在内的明新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商业公司关于其与明新公司通过授权委托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商业公司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一般情况下,实务中,法院还是倾向于将表决权委托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那么,司法实践中,委托合同性质下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使协议约定“不可撤销地委托”,或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其他限制和排除,也存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而不被承认的可能性;并且,表决权具有强人身权属性,无法以金钱赔偿替代履行,实践中,“不可撤销”条款也难以强制履行。这也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内容:“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法律是否承认该种限制,无论从法律实践角度,该种限制是否具备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二、法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法定解除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权,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殊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严格条件,如不可抗力、根本违约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而特殊法定解除权仅适用于特定合同类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由法律特别规定。

任意解除权属于特殊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其核心特征是无需对方违约或特定理由即可解除,但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如,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双方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定作人在工作完成前解除承揽合同。

二者核心区别见下图

 

三、委托合同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特殊约定的条款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延续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进一步细化了赔偿范围:对于无偿委托合同:解除方仅需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需赔偿对方因解除导致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但是,条文本身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或对限定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条款效力,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是属于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还是“任意性规定”或“授权性规定”?部分法院认为其属于前者,排除条款无效;另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后者,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限制。

否定排除限制条款效力的法院认为:因任意解除权的法定性质,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的条款无效。一方面,法律设定的任意解除权的制度在于允许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结果的一方放弃或中止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服务,既避免了合同双方更多的时间、精力或金钱的无谓付出,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白白浪费,体现了法律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通过约定随意改变。

如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

审 理 法 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 01 民终 4548

裁 判 日 期:2017.12.28

案 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5款能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定权利。本案中,李*和陈*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李*将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且“不得单方撤销”。就“不得单方撤销”的约定能否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的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不可撤销”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别约定,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李*作为授权陈*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李*违反“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违约责任,而基于委托合同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

而肯定排除限制条款效力的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或限定。一方面,当事人通过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排除或限制该条款的适用,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基于意思自治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另一方面,民商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是“对合同履行风险的特殊安排”,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尊重其效力。

如:河南开元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王伟委托合同纠纷

审 理 法 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豫 03 民终 5122

裁 判 日 期:2020.08.13

案 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关于王伟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第三条对于王伟和开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王伟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委托协议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王伟在本案中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

笔者认为,排除、限制“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条款效力认定,需结合合同类型(民事/商事)、是否有偿、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诚信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涉及公司类事务的委托合同,因该合同为商事合同,与民事委托存在明显不同,故对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条款的效力,法院应从不同的价值判断出发,给出不同的法律评价。

民事委托强调无偿和人身信赖,因此法院倾向于保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当信任基础不再,允许各方“无痛”退出委托合同关系。但商事委托中,对交易秩序和交易稳定性的强调应当是“第一要务”,这就导致法院应当允许各方对“法定解除权”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排除的约定。

商事委托存在特殊性:1)双方的信赖关系不仅基于人身信任,更依赖于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客观因素,并且2)商事委托中滥用任意解除权会扰乱交易秩序,而排除条款有助于遏制恶意违约行为,而设置“不可撤销条款”、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则可“降低维权成本,维护合同执行力”3)商事委托中意思自治优先,如果排除、限制条款以清晰、积极的方式表达,例如明确约定“不得单方面解除”或“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

据此,笔者认为:在商事委托中,从交易稳定性与交易秩序出发,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助于降低交易风险,法律应当给予肯定性评价。

四、股权代持协议中任意解除权适用的实务处理

绝大多数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对股权代持协议的规制应当放在有名合同-委托协议的框架之下,则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如此,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享有任意解除权。

例李慧与韩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审 理 法 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 03 民终 15376

裁 判 日 期:2019.12.06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李慧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诉请主张韩晶存在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第 3.4 ......但一审法院考虑韩晶同意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且李慧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一审法院最终判令解除《股权代持协议》,韩晶亦未对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处理结果不持异议。

但需要提示注意的是,与“表决权委托协议”中“不可撤销条款”能否适用,能否达到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从而保障合同继续履行的实务焦点不同,虽股权代持协议中“不可撤销条款”的适用也存在争议(实际上,股权代持协议中“不可撤销条款”效力之争,背后的法理基础与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致),但实际焦点聚焦在: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即:被代持人显名路径、合同解除后的投资款返还及赔偿损失问题。

首先,当股权被代持人无法证明其已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显名时,法院可能直接以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为由,判决驳回股权被代持人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具体显名路径,法院存在三种实践做法: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 3 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则是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律基础。虽新《公司法》未明确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法律规定,但基于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司法普遍适用上述实际出资人显名时的规则,即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例无锡市檀悦酒店有限公司、潘莉娜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审 理 法 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 02 民终 1639

裁 判 日 期:2022.05.11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认为:关于显名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了协议变更或者终止的三种情形,即双方协商一致时、约定的股权托管期限届满时和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时。但该三种情形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或终止情形,该约定并未排除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潘莉娜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有权随时向受托人陈孟健提出解除委托代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潘莉娜作为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且已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强晓华的同意,其有权主张要求显名登记等相应的权利。

     2、法院第二种做法实际上是第一种做法的变种,背后的规范基础仍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 3 款,是出于裁判稳定性角度出发,在隐名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未获得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未在诉讼中审查是否已经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在判项中直接判决在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例刘红月、河北娄亭石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审 理 法 院:河北省保定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 06 民终 5760

裁 判 日 期:2020.12.14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认为:刘红月于 2019 11 9 日签字的承诺即是与勾风霞达成的代持股合同,刘红月虽不认可,但刘红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刘红月对勾风霞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2019 12 22 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对该代持股权合同的履行且在易县审批局登记备案,双方转让股份金额为 10000 元亦是对该代持股权合同的履行,勾风霞与刘红月代持股权合同成立、有效,故应认定刘红月代持勾风霞在石材公司 60%股权。2020 4 19 日勾风霞向刘红月发送解除股权代持声明且刘红月已收到,该代持股权合同是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为任意解除权,应认定刘红月与勾风霞解除的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并于当日解除。代持股合同解除后,刘红月代持勾风霞在石材公司 60%股权即归属于勾风霞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变更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前提成就后,刘红月、石材公司才协助勾风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勾风霞转让石材公司 60%股份给刘红月转让费 10000 元,有刘红月代持承诺,结合石材公司股东伊永红以 1010000 元转让 20%的该公司股份给刘红月,证明刘红月的主张有悖常理,且刘红月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勾风霞与被告刘红月的代持河北娄亭石材有限公司股权合同关系于 2020 4 19 日解除;

二、被告刘红月、河北娄亭石材有限公司在成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下协助原告勾风霞将被告刘红月名下河北娄亭石材有限公司 60%股权变更至原告勾风霞名下。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少数法院认为解除股权代持协议时返还股权的问题实际是股权代持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被代持人。在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则。因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时的其他股东同意权规则,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该种立法,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对小股东退出的救济,对于适用该条文使得隐名股东显名,逃避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有违公司“人合性”,有待进一步论证。

如黄*与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审 理 法 院:江苏省宿豫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 1311 民初 3952

裁 判 日 期:2020.10.30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黄*与张*一致陈述股权代持的事实,显名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而自己退出的情形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委托关系,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即要求张*登记为股东。然而,对于其他股东来讲应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王**收到本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后 30 日内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及黄*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主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因黄*、张*系一致同意变更股权,而王**系视为同意变更股权,但并未提供股权代持协议,也未提供张*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案涉股权变更目前尚未发现损害中诺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判决准许涉案股权协助变更而若将来发现双方借此损害中诺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话,相关当事人可依法进行救济。

但根据入库案例,若抛却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如:股份有限公司代持的解除与隐名股东显名化,因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如: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 、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

案号:(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89

指引问题——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其次,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可主张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但股权代持协议的“继续性合同”性质决定其解除一般无溯及力,换句话来说,已履行的投资款转化为股权或公司资本,通常不可直接返还。代持人有过错的,如擅自质押、处分股权的,代持人需赔偿损失。

如王刚与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鸿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合同

审 理 法 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 03 民终 13735

裁 判 日 期:2019.10.30

案 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要求东方汇富公司赔偿损失能否成立。

首先,**与东方汇富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如实履行。根据约定,**委托东方汇富公司作为**对黑河牧业 500 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股权代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履约过程中,东方汇富公司将代持股权出质,属于根本违约,**因此享有《股权代持协议》法定解除权,原审论证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的投资款已转化为股权,500 万元已成为公司资本,**作为实际股东享有的是相应的股权收益,故代持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可恢复原状,即**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能向后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已经过的代持期间,500 万元已无法直接返还,本院对原审该点论述予以认同。

其次,此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东方汇富公司将包括**股权在内的 6832 万元股权于 2016 12 21 日设立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中行普陀支行,用于对赣商公司向中行普陀支行借款的担保。东方汇富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对代持的股权进行处分、设置担保,损害了实际股东**的合法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案渉股权尚未被法院司法拍卖,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渉股权已被司法机关多轮查封,东方汇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 7.1 条约定在 15 天内予以解决,东方汇富公司主张其尚未给**造成实际损失,不能成立。

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能够返还的返还,不能够返还的赔偿损失。**有权要求东方汇富公司赔偿其损失,而双方在 7.2 条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即本金 500 万元加上代持期间每年 10%利息,该约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

另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股权处置所经过的司法程序较多、周期较长,如要求当事人等到案涉股权被司法拍卖情况再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将导致重复诉讼,亦将产生实体上的不公,

因此,**关于东方汇富公司向其赔偿股权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东方汇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本金 200 万元、300 万元加上代持期间每年 10%利息向**赔偿损失,利息分别从 2013 2 5 日、2013 2 8 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规避“表决权委托协议”中“不可撤销条款”争议的路径与手段

虽本文及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法院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的“不可撤销”条款应为有效,商事委托中,应当出于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稳定的价值判断出发,承认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现司法实践尚未统一观点,部分法院基于文本解释,存在不支持强制履行“不可撤销”条款、不承认该条款的效力的判决。故为规避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性,实现与“不可撤销条款”一样的法律效果:限制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可采取以下路径:

  1. 违约条款的设置:一般而言,即使不承认“不可撤销条款”效力的法院也会承认:不可撤销条款不能产生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无法排除,以此为由追究解约方违约责任的效力。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协议需承担高额违约金或赔偿责任,通过经济成本抑制任意解除行为。例如,在协议明确“若委托方单方解除,需赔偿受托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及预期利益”。
  2. 利益绑定机制的设置,设置增信措施:

实践中,有部分商事主体在协议中附加利益交换条款(如股权质押、对赌条款等),使委托方解除协议时面临其他权益损失。例如,约定“表决权委托与股权质押挂钩,解除委托即触发质押权行使”。

  1. 明确交易目的并严格协议定性:

在协议中详细说明缔约背景(如控制权转让、一致行动),增强法院对限制条款合理性的认可。如果涉及特殊交易目的,如控制权收购等,可以将表决权委托协议与股权转让、一致行动协议等其他交易文件结合,形成整体交易安排,通过合同体系的关联性增加解除难度。 

六、律师建议

商事委托协议广泛适用于商事领域,尤其是资本市场,但该类型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适用争议现仍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本文相信,经济发展推动立法不断完善与法律解释的不断精进,在不久的将来,关于“表决权委托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的定性、适用与“任意解除权”适用法律后果,将会形成清晰的说理逻辑与统一裁判观点。但在此之前,商事主体建立商事委托关系并希望降低任意解除带来的法律风险,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从协议条款设置角度出发,协议条款设置应重视设置合理的委托期限与终止条件,将委托期限与商业目标相匹配,避免过长期限引发监管关注。更重要的是要强化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机制,针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设置惩罚性违约金或明确违约责任。

从争议解决实务角度出发,因部分商业委托合同,特别是“表决权委托合同”的定性以及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存在争议,一旦发生争议就需法律专业人员及时介入,从合理性与合法性角度出发,说服法院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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