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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实务探究

    日期:2025-12-10     作者:王慧婷(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完善了遗产管理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概念、选任、职责、权利义务等均做了明确规定。这项制度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遗产处理的需求自出台以来受到多方关注相较于其他个人和机构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特优势本文将结合目前实务经验从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及选定业务流程和规范业务范围优势与风险等方面对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

[关键词]民法典继承;遗产管理人;律师;财富管理;业务范围优势与风险

 

一、当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时代背景

在《民法典》继承编的众多变化中,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可谓是重大创新和亮点。原《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但内容比较简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等都未进行具体的阐明,且遗嘱执行人仅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时得以存在。

但在这30多年间,中国家庭私人财富的数额和形式都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曾经屈指可数的万元户,到现在近300万户的高净值家庭(可投资资产达到千万以上),中国家庭私人财富飞速增长,资产遍布全国甚至全球;资产类别也越来越多样化:不动产、公司股权、存款、保险、股票、信托、知识产权、古董字画、飞机游艇、汽车珠宝、虚拟货币等等。

与此同时,中国老龄化现象日益严重。遗产税政策即将落地,改革开放时期产生的第一批高净值家庭将面临前所未有的财富传承的迫切需求。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民法典》继承编与时俱进地首次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为遗产继承和未来的家族财富传承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继承编中,第1145条至1149条,分别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争议解决程序、民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的权利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初步搭建起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体系[]  

由于遗产管理人在债权处理、债务甄别、股权析出及资产确定等方面都与律师业务紧密联系,因此本文以律师行业为视角,对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新业务领域中的优势与具体开展经验进行总结与分析,以期对实务能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律师成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及选定

()遗产管理人资格

遗产管理人资格是遗产管理人选定的前提。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在现阶段的法律并没有进行限制,并且对遗产管理人也没有很高的要求。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遗产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专业化,认为这是控制风险的重点。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涉及资产(生息资产、自用资产)、负债(自用、投资、消费)、收入(工作收入、理财收入、偶然收入)、所得税等方面,在这里有点类似企业破产管理人,既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律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来担任,那么在遗产案件中,管理人也需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实战经验,由此可看出,遗产管理对管理人的资格要求还是很高的。[]从上述可以看出,律师在具备专业化知识外,还要具备综合化知识。

目前《民法典》没有对遗产管理人资格细化,但是从律师行业来看,能够从事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的业务还是由专业性的律所或者律师来代理的,但是能够走出传统律师业务,拓宽到金融、税收、信托方面的律师毕竟少数,而且遗产管理人在处理遗产纠纷问题中也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在打造专业化的律师队伍的同时,要对职业伦理作出较高的要求,以应对民间遗产管理领域的复杂情况,从而勇敢地向这些难题发出挑战。

()遗产管理人选定

遗产管理人选定在《民法典》第1145条中明确规定,其包括了4种情况。具体如下: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法律指定遗产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遗产管理人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种情况,大多数国家将遗产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因为遗产的执行人也具有对遗产的管理职责,因此也具有管理人的资格。

第二种情况,遗产管理者由继承人来选定,既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三方,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定由继承人决定。

第三种情况,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遗产管理人,那么继承人就应该立即物色和选择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来确定遗产管理人,而如果要选择其他类型的机构或者律师需要谨慎,一定要考虑它的弊端和风险性,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种情况,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一般是因为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有矛盾,或者分歧时发生的情况,也有可能是因为对遗产的分配与处置不满意导致的结果,这时候当事人应当选择专业性更强且保持中立的第三方来作为自己的遗产管理人,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及遗产的保值价值。

第五种情况,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6条作出规定,[]如果继承人在指定遗产管理人过程中有争议,相关的负责人应当向法院申请自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如果不能够对遗产管理人的范围进行规定,那么就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虽然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给予了一定的经济救济,但是在辞退与更换管理人则不符合这条法律规定。[]

三、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一)律师的中立性

在很多继承案件中,特别是比较大的家族,继承人的关系是无比复杂的,涉及的继承人人数较多,且可能出现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中间可能涉及代位继承、转继承等多种继承方式,这时候就需要有懂继承法律关系的专业人士进行协助管理。由于律师不属于遗产收益的任何一方,相比于继承人自己做遗产管理人,立场更加中立,也更能合理、合法的管理与分配遗产。因此,在这一点上,律师可以给当事人提供相对公正的意见,保证遗产分配的公正性。

(二)律师的专业性

遗产管理人在接管遗产后,需要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清算、避免遗产遭受损毁、灭失,并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这实际上将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障,平衡了继承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亦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极大补充和完善。其次,律师遗产管理人保存、管理、分配遗产,追偿遗产债权,清偿遗产债务等行为,不仅保障了被继承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也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以及与继承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益和交易安全。最后,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会减少遗产纠纷或无人继承情形下的纠纷。在继承开始后,可能会出现暂时没有继承人或遗产归属尚未确定的情形出现,设立遗产管理人有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防止财产贬值,等相应的继承人出现后或遗产的归属确定后再进行继承,若确定无继承人继承遗产,则遗产可以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三)调查遗产的便利性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人们财产的种类日益丰富,除了房屋、车辆、存款等传统形式的财产,诸如股权、股票、债券、虚拟资产等新形态财产更是层出不穷,确定遗产时往往由于无法查明而忽略了该部分财产。由专业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后,能够尽快通过寻找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梳理财产内容、编制财产清单等方式,确定遗产范围、保全遗产价值,从而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财富传承。[]

(四)报酬确定有据可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报酬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报酬确定固然尊重意思自治,但缺乏标准下的意自治极易引发矛盾纷争,不利于遗产管理工作的进行。而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除可依据各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联合确定律师收费标准外,还可依据各律师事务所在行业协会的备案标准,依据遗产类型、遗产标的数额、管理难度、管理成本等因素,参照律师非诉业务确定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收费标准。

(五)报责任负担保障优势

《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其他遗产权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有明确界定,依据《民法典》第1148条判断过错才能有恰当的法律关系基准。其次,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均购买执业保险,对执业行为可能产生的赔偿有商业保险的赔付保障,能为被继承人、继承人、其他遗产权益人的权益加上一把牢固的安全锁。[]

四、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业务流程与规范

作为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业务规范与流程应当根据产生方式有所区别,但碍于实践不足,业务规范仍需探索。笔者在查看了广州以及深圳两地律协的操作指引,广州目前只对指定版的业务操作流程作出了指引,深圳目前未作区分,这主要还是因为《民法典》施行不久,缺乏遗产管理人制度实践的经验总结。因此,暂不区分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对遗产管理的规范共性问题即业务职责问题作简要探讨: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遗产清点,并制作包括遗产现状、折旧程度、保管需求等内容的遗产清单。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要考虑积极遗产的类型、数额、所在地,以及消极遗产的情况,一般30天,最长不应超过45天,因为清理时间长短影响遗产管理的周期长短,不利于定分止争,且应考虑遗赠遗产情况下接受遗赠的60天法定确认期限。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后,应及时以书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向继承人报告遗产的具体情况,包括遗产现状、折旧程度、保管需求等与遗产密切关联的情况。

3.采取必要保全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为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遗产管理人可在管理权限内采取必要的保全行为,并制作行为笔录:

(1)为保存遗产所作的必要处理行为,例如修缮、对有时效价值特点的遗产及时变现。

(2)处理被继承人或与被继承人相关的紧急事务,如支付生前医疗费用及死后丧葬费用、缴纳生前应纳税款。

(3)对被继承人生前经营的公司、企业等采取必要的维系经营的措施,例如聘请必要管理人员、支付人员工资等,但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能参与经营。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应当按照公告通知债权债务申报债权债务确认收取被继承人债权按照法定清偿顺序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顺序进行。

5.遵从遗嘱或者依法分割遗产。缴纳税款及清偿债务后,遗产如有结余,遗产管理人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遗产分割,分割方式可由继承人协商,协商不能则由遗产管理人在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前提下,兼顾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采取实物分割、折价或变价分割、适当补偿或按份共有等方式予以分割。遗产分割的最终方案确定后,遗产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各继承人,遗产交付时,应当签署遗产交付确认书。[]

6.实施其他必要的管理遗产行为。例如,为追回被继承人对外的债权或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而起诉或应诉。当然,此时存在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此问题不宜借鉴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因为企业在宣告破产之前仍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因法定原因而被限制转由破产管理人代表诉讼;而被继承人身故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能力即彻底丧失,无法由遗产管理人代表。因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需要明确,允许遗产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参加诉讼,并明确此种情况下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以遗产为限。[]

五、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业务领域

(一)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本项业务职责包括确认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代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清偿税款债务三个程序。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债务人申报遗产债权债务,必要时遗产管理人可以发出公告寻找潜在的债权债务人,并指定申报债权债务的期限。当遗产管理人代为收取被继承人的债权后,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遗产清单并告知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或参加诉讼等方式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在清偿完税款和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应当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遗产管理人应注意分割遗产的顺序,应当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其次按照遗嘱内容办理,最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管理人应先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具体分割方法;协商不成时,由遗产管理人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原则采取实物分割、折价分割、作价补偿或者按份共有等方法进行具体分割;遗产管理人应尽量让全体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方案上签名或盖章;确定遗产分割方案后,遗产管理人应向继承人移交遗产并协助继承人办理变更手续。

(三)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除前面几项业务职责外,遗产管理人可以实施与管理遗产相关的必要措施。如纠纷调解等。

(四)涉信托遗产处理

被继承人生前设立信托,被继承人是唯一受益人的,该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是共同受益人的,该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的信托受益权属于遗产,但根据信托文件规定,被继承人的信托受益权已经丧失或终止的除外。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信托,被继承人是其他信托受益人的,其信托受益权属于遗产,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除外。

被继承人生前设立信托,有其他受益人的,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遗产作为信托财产,由该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进行管理与处分的,遗产管理人参照遗赠相关规定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信托,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信托受托人设立信托对指定范围内的遗产进行管理与处分的,属于遗嘱信托,遗产管理人参照遗赠相关规定办理。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涉外及港澳台遗产处理

对于在涉外及港澳台的遗产的处理,遗产管理人可依财产所在地规定参与相关事务,由于涉及到部分适用普通法、部分适用成文法,在此仅以香港地区为例说明。任何人在处理死者香港的遗产前,通常要先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取得有关遗产的《授予承办书》。《授予承办书》可指《授予遗嘱认证书》或《授予遗产管理书》。如果遗产涉及外地因素,例如死者在外国拥有物业,或死者并非香港居民但在港留下财产,一般来说按照下列规则处理:继承不动产一般由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管;继承动产(例如现金、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于被继承人去世当日的居籍地的法律规管。

(六)涉公司股东问题

股权继承是个复杂事项,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05民终3745号案例、福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01行终339号案例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生前系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遗产管理人不可以代为履行经营职责。

如果股权继承又混同代持关系,即便在确定被继承人为实际出资人且有股权代持协议的,这也仅可约束被继承人与代持人,效力并不及于公司或第三人,并不能成为股东变更和股权继承的充分依据,还需要看其他股东的意见和被继承人是否曾经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等状况。律师在担任遗产管理人,特别是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就要运用专业能力,以诉讼托底的思维方式,对于要件事实进行充分有效的固定。[]以便后续根据实际尽调和访谈状况,无论通过非讼还是不得不诉讼的情况下,皆可顺利确定遗产范围。

(七)遗嘱问题

在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进行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最大的特色应当就是协助委托人订立遗嘱。在实务中,有大量的遗嘱继承案件中遗嘱因为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被认定无效,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其指导可以避免遗嘱因形式要件不满足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出现,能让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到最大程度的保留。

在遗产全部分割完毕后,律师可以制作遗产清算报告详细记录遗产的处理情况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遗嘱中确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时,遗产管理事务终止。律师将所有相关文件及清算报告整合成归档案卷于律所存档,以备日后查看。[]

六、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负担的义务

1.忠实义务。遗产管理人实质是代理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管理、处置遗产的人,维护当事人权益是律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忠实义务应是遗产管理人作为代理人的首要义务。

2.善良管理人义务。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应从受益人立场出发,本着善意,像处理自己事务一般尽到审慎义务。

3.回避义务。律师如果与被继承人存在未了结债权债务的,不宜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明确指定的除外。

4.报告义务。律师应当将自己的工作情况、遗产整理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等与遗产管理有关的事项向受益人定期报告。

5.交付义务。遗产管理的最终目的是妥善处理遗产,律师从事此项业务的最后一个环节也应是将遗产的余值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交付给继承人,不得不法侵占。

6.赔偿义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提供对遗产的管理和处置等相关行为,如果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疏忽懈怠或过错故意等造成遗产不应有的损失的,律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责任的性质应当为侵权责任,不以合同约定为限。[]

七、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之风险障碍及相应建议

纵观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除上文提及的未对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的权利冲突提供规则以外,尚欠缺对遗产管理人对外行使权利之公示制度的提示。这关系到遗产管理之外部法律关系,即遗产之利害关系人凭借何权利外观与遗产管理人交易而确保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在遗产信托制度下,这一问题可通过动产转让占有、不动产登记而获得解决;而遗产管理制度下,无须进行遗产的所有权变更即是体现其灵活性的优势也是不利于利害关系人保护的弊端。

在我国,由于缺乏实体法及程序法的立法支持,同样由法院来颁发证书对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权利进行公权力确认的做法估计难以实现。但具有广泛社会公信力的公证制度[]可弥补这一缺失,同时也符合我国《公证法》第11条规定的公证事项之()委托、声明、赠与、遗嘱。以此为制度接口可使遗产管理人获得身份证书,更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获得公信力的背书。

因此,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应当办理公证,但为使交易达到效率、安全的目的,为行使管理人职责扫清障碍,律师在担任遗产管理人之初应当主动办理管理人公证,并将公证书主动出示于利害关系人。

八、结语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架构完整,不足之处,只待未来根据实践,发现问题、找出解决方法,可先通过司法解释补充完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是遗产管理人制度最好的践行者,能够满足人们对遗产管理服务的大量实际需求,能够促进形成符合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遗产流转秩序,用专业服务护航财富传承,延续亲情;坚守执业信念,守护法律,让社会平稳和谐发展。当然,遗产管理不但涉及法律,还涉及金融、财务、管理等多个领域,因此,协作、合作也是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需要关注探讨的问题。理论源于实践,实践又反哺理论,法律人始终在路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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