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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解读及实务探讨

    日期:2025-12-10     作者:元玲慧(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比较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已于20252月1日生效,其中的第五条对夫妻房产给予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了明确,它对夫妻房产给予及其分割原则进行了新的规定。大家对第五条讨论的热度始终居高不下,盖因为这个条款被很多人认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最具革命性及颠覆性的条款。而这也对律师的法律服务提出新的挑战。

一、关于夫妻房产给予的条文要义分析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之前,关于夫妻房产给予的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原《婚姻法解释(三)》 第6条]引入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658条则是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可见,彼时夫妻房产给予的处理规则就是,只要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那么赠与方就拥有任意撤销权;相对地,只要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或公证,那么即便很短时间内,受赠方提出离婚,赠与方就没有其他救济手段(除非符合法定撤销权),而法定撤销权有法定的适用情形,很多案件事实并不满足该条件。

本着既“尊重个人对自己生活的自治安排”, 同时也要保护家庭弱势成员,维系家庭良善底线的理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对夫妻房产给予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了新的规定。从这第五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以下几点该条款制定背后的立脚点及考量因素:

首先,夫妻房产给予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排除适用普通赠与规则,被扩大地纳入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房产给予约定属于广义的夫妻一般财产约定,而不属于狭义的约定财产制。第五条在制定时,是基于《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宽泛范围,该情形纳入其中,让它受到规范。在法律适用顺序上,根据《民法典》第464 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首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执笔人王丹法官认为不能舍弃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而直接适用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即应当认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是单纯的赠与,不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则可以按照赠与合同规则处理。判定是否系纯粹性赠与的主要依据在于,双方是否明确表达了该给予独立于婚姻关系的意愿,即赠与在离婚情形下仍然有效。

其次,夫妻间给予房产推定存在默示交易基础,故基于离婚导致交易基础的重大变化,可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

王丹法官认为,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虽看似无偿,但实际上存在默示的交易基础,除双方明确约定该给予不受离婚影响外,不宜将合同性质认定为赠与合同,而应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赠与合同规则,以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该交易基础通常是为了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在离婚的情况下,该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当考虑该变化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合同严守规则予以突破。夫妻财产约定虽系身份行为的附随行为,但若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实现家事法维护婚姻家庭的目标,二者在性质上不存在冲突。

第三,基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利他性特征,确定调整约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五条规定中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法院在审查上述考量因素中,最重要的其实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

 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同时,根据上述考量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接受方无重大过错的,虽然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也可以基于双方约定,在内部关系上认定给予方应履行约定,将房屋转移登记给对方,当然可以考虑婚姻关系具体情况,由接受方给予合理补偿。对于已经转移登记的,原则上,应当保护接受方的合理预期,不宜随意通过司法手段强行干预。但是,该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婚姻存续、双方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默示的基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若维持该给予行为,则会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关于夫妻房产给予的条文适用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现在夫妻房产给予行为的规则如下:

1、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理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1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该款规定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分割房产时有争议的,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情况。具体考虑因素包括给予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

比如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长,十年、二十年,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对接受方来讲,其对家庭付出很多的话,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接受一方基于给予方的约定,完全可以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法院也可以判决房产归接受一方。但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比较短,接受方并未因信赖而贡献多少,则可以不再判决房屋归接受一方,而是判决房屋归给予一方所有,综合婚姻长短等因素可以考虑给接受一方一些补偿。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涉及第五条的以下案例,正是适用了本款的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陈某某为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陈某。崔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陈某15岁,平时住校,周末及假期回家居住。崔某某与陈某某未生育子女。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并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陈某某辩称,因崔某某与其女儿陈某关系紧张,超出其可忍受范围,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而且,婚后陈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家庭开销均由陈某某负担,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矛盾较深,以致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比例,该房屋原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给予方负担了较多的家庭开销,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酌定给予方补偿对方120万元,既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对家庭付出的价值,较为合理。

2、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理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2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该房产,以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保护接受方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当然,在认定接受方保有房产的情况下,也还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但也要调整一些特别不平衡的情况,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短,比如一年或者甚至有的案件中,房屋转移登记之后,不到一周即提起了离婚,此时如果给予方也没有重大过错,虽然办理了转移登记,还是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一方所有,对于因短暂婚姻获取大额财物行为持否定态度。人民法院判决时会平衡各方利益,既不能让一心一意为家庭付出的一方伤心又伤财,也不能让婚姻成为获取不当利益的途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和第2款中,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给与目的。就是赠与房产的动机,本条默认动机是婚姻存续、双方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然而,如果只是单纯的赠与,则会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那么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赠与方可以行事任意撤销权。

2)婚姻存续时间。长久而稳定的婚姻不仅是夫妻间房产给与所普遍追求的效果,也是法律和社会所鼓励和倡导的。婚姻关系长久意味着相互之间的信赖。长期婚姻可能倾向保护共同利益,短期婚姻则可能更注重保护赠与方的权益。

3)共同生活及育儿情况。双方是否实际共同生活、是否生育子女也是平衡给予方与接受方利益应当考虑的因素。

4)婚姻过错。如一方存在家暴、出轨、有赌博吸毒恶习等过错行为,可能影响财产分割。

5)家庭贡献。非财产性贡献(如家务、照顾老人、孩子等)可作为补偿依据。

6)房屋市价。以离婚时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补偿额。

3、法定撤销权仍旧保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3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撤销赠与后,无须给予对方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一般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三、实务操作建议

不少人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之下,夫妻房产给予,不管事先如何约定,都没啥意义了,涉夫妻房产给予约定的协议的空间已经丧失,一切交给法官自由裁量权吧。

实践当中,夫妻一方为对方房产加名,或者转移登记到配偶一方名下,双方往往只进行了房产登记,很少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者赠与合同。很少一部分案件当中,因为夫妻加名或者更名的时候,交易中心会让双方签署夫妻房产约定的一个文件,但是房产交易中心签署的那个文件很多时候没有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文件也比较简单,夫妻双方也没有引起重视,象征性的填写了。这些在未来离婚诉讼中,均都在房产归属和分割上发生争议。

但就此认为夫妻财产的约定没有意义,本人不认可,我反而认为这恰恰是专业婚家律师业务的一个蓝海。《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核心是自愿,在离婚诉讼中,涉及房屋归属、分割时,如果男女双方有一份与时俱进完备的《婚内财产协议》或《赠与协议》,那么法官是没有什么理由去否定的,这可以给有相关需求的客户增强结果的可预期性。为此,本人据此给出如下实务操作建议:

1、针对不同情形,签署不同协议

1)当夫妻双方仅针对某一套房产进行给予,且给予行为不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时,建议选择签署赠与合同,特别注意在协议中明确体现赠与的具体目的,以避免未来因目的不明而产生争议,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若赠与的房产在短期内无法完成转移登记时,建议同步办理赠与协议公证。

2)如果房产给予是夫妻财产制整体规划的一部分,或夫妻双方需要对多套房产及其他各类财产进行整体安排时,建议签署夫妻财产协议

2、固定双方已确认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风险

通过确认书或/并协议条款的形式,把双方已确认真实意思表示及清楚法律风险的事实固定下来。对此,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确保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避免因非自愿因素导致不公平的财产处理;

2)是否影响法定扶养义务或债权人利益,避免因不当的财产给予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3)给予行为是否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明确给予行为的性质,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房产可能面临重新分割的风险;

4)双方是否充分认知后果,是否充分考虑清楚,即便未来婚姻关系解除,仍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给予对方,确保其对可能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

5)双方是否清楚夫妻双方协议约定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若协议约定给予行为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可能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规则;若明确约定给予行为不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则可能适用民法典》第658条,排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5条的调整范围。

3、全面了解给予背景并在协议中增加相关内容

深入了解以下背景信息:明确给予行为是否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给予的初衷与目的;房产的来源及权属状况;婚姻存续时间及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是否孕育共同子女;是否存在婚姻过错行为;双方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房产的市场价值等。通过对这些背景信息的深入了解,在相关协议中增加以下内容:

1)在协议中明确界定给予行为是否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以避免未来因性质不明产生争议。例如:若给予方希望给予行为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可约定婚姻关系解除时,给予财产能够返还或部分返还;若给予方明确给予行为不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则可防止其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行使特定情况下的撤销权。

2)将房产给予的具体目的(情感认同、过错原谅、家庭贡献补偿、生育奖励或未来生活保障等)明确写入协议,避免未来因目的不明导致的误解或争议。同时,确保夫妻双方对给予行为有清晰、一致的理解。

3)在协议中明确共同生活情况,对于长期共同生活,甚至一方牺牲自己在另一个城市的职业机会或发展机会,回归家庭或共同团聚,这些也是可以被嘉奖及肯定的。

4)将孕育子女情况在协议中明确,特别注意,孕育,不仅仅包括生产、抚育孩子,流产、人工授精、节育措施、照顾前一段婚姻的孩子等情况也需要描述。

5)离婚过错情况建议也如实描述,有时回避或过于弱化,可能会让法官无法判断,以致未来在分割财产时,对接受财产一方不利。

6)对家庭的贡献大小描述建议尽可能详细地体现在协议中,如果太多影响协议整体框架,可以作为附件详细罗列,因为这部分法官很难调查获得,只有双方的已经达成共识确认的才方便作为凭证。

7)在协议中预设补偿标准和触发条件,以增强结果的可预期性。例如:约定婚姻关系解除时,给予方有权收回部分财产;约定因给予行为导致一方经济困难时,另一方需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满一定期限时,房产归双方共有;若未满一定期限而离婚,则一方需给付另一方补偿金。此类条款可以有效防止接受方滥用给予财产,同时保障给予方在特定情况下获得补偿或支持,减少因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也增强给予行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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