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家事调解作为化解家庭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其概念与范围在我国尚未得到法律法规的统一界定。国内外家事调解制度的发展轨迹各异,各国在立法与实践上积累了丰富经验,对我国家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价值。当前,我国家事调解制度面临立法缺位、程序不规范、调解员专业能力参差等问题。为构建健全的家事调解机制,本文提出以下设想:明确家事调解的立法定位与程序规范,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借鉴国际经验,试点专门家事法院与调解机构,整合现有社会资源;建立统筹、多元、规范的调解员培养体系,提升调解专业化水平。完善上述制度将有效提高家事调解的质量与效果,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关键词:家事调解、家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调解程序立法
目录
一、 家事调解的内涵和外延
(一) 家事调解的概念
(二) 家事调解的范围
二、 家事调解的起源和沿革
(一) 传统社会中的调解文化
(二) 现代意义上的专业家事调解的兴起与成型
(三) 家事调解在中国的发展沿革
三、 上海地区家事调解的发展和现状
(一) 社会层面纠纷调解:
社会多元纠纷调解主体参与社会调解的实践情况
(二) 法院层面纠纷调解:法院阶段家事案件调解实践情况
四、 现有家事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 现有家事调解程序立法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
(二) 家事调解仍多向法院集中,办案压力难解
(三) 家事调解适用存在“一刀切”问题
(四) 家事调解在司法调解中处境
(五) 家事专业调解员的培养难题
五、 境外的家事调解制度借鉴
(一) 美国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二) 澳大利亚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三) 日本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四) 台湾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五) 香港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六、 我国构建家事调解机制的设想与探讨
(一) 专门性、系统性的调解程序立法的可能性探讨
(二) 试点专门的家事法院和家事调解机构的可能性探讨
(三) 专业家事调解人员的培养设想(多元、统筹、规范)
前言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性在不断降低,婚姻家庭案件急剧增长。近年来,我国婚家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见下表)。
近 5年全国法院家事案件一审收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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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
2021年 |
2022年 |
2023年 |
2024年 |
| 家事案件一审收案总量 |
1635049 |
1898588 |
1791301 |
2174936 |
1982047 |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2016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启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引入多元解纷调解机制,至今发挥了重大的柔性司法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并未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而家事纠纷处理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设立专门、规范、系统的家事调解机制已是迫在眉睫的需求。本文尝试通过对家事调解领域现有问题的分析,比较域外家事调解制度,探索建立和优化我国家事调解机制的可行之道,供关注和推进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法律共同体同仁们参考借鉴。
一、家事调解的内涵和外延
汤鸣教授指出:“家事纠纷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纷争,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一般认为,财产关系是理性的,可以由法律进行调整,而身份关系是感性的,需要融合法律之外的情感和伦理道德。因而,以非诉讼的方式,特别是调解的方式解决家事纠纷得到了广泛的实践和认同。然而,我国并未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并未形成独立的系统性的家事调解制度。当前家事调解改革正逐步形成“司法主导、社会协同”的治理模式,既保障个案公正,又推动社会和谐。
(一)家事调解的概念
关于“家事调解”的概念,目前并无一个统一的界定。通常认为,家事调解是指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中立的第三方通过斡旋、劝说等方式,促使家庭纠纷的各方进行沟通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的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家事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旨在通过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家庭内部的矛盾与冲突。它强调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与理解,鼓励双方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
基于调解的纠纷类型不同,相比其他普通民事调解,家事调解在法律之外还有诸多考量:
1. 情感因素。情感是建立和维持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纽带,在诸多家事纠纷案件中,很多案件表面上看是财产之争,本质上争夺的背后是情感纠葛,是情绪报复的手段。家事调解作为一种相对柔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不仅要促使矛盾各方达成共识,更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缓和矛盾各方的对立情绪,修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兼顾情、理、法的平衡。
2. 家庭伦理。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由父子、夫妇、兄弟三重伦理关系组成。一个家庭主要就是夫妇、父子、兄弟三对关系及其扩大延伸。 婚姻案件、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案件的发生,势必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造成冲击,如能达成共识,还能握手言和,如果对簿公堂,最后一纸判决,甚至申请强制执行,怕是要老死不相往来。家事调解在这其中承担着重要的调和作用。
3. 公益属性。家是最小的社会单元,发生在家庭中的纠纷,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但也要兼顾公益性。例如,在离婚纠纷中,要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继承纠纷中,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家事调解的核心在于通过法律、情感和心理的综合运用,实现家庭矛盾的源头化解。其本质是通过专业团队(如家事法官、调解员、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指导师等)的介入,运用“背靠背”、“面对面”等调解方式,帮助当事人调整情绪、明确争议焦点,并引导达成调解协议。这一过程既包含了法律条文的释明,也涵盖了情感修复和社会治理的功能,最终实现家庭成员身份、情感和财产利益的一体化保护。调解不仅仅化解了一个案件,对修复当事人关系、稳定家庭关系、建设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影响。
(二)家事调解的范围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有:
1. 婚姻案件及其附带案件,包括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等,附带案件包括监护权、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财产分割等;
2. 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案件;
3. 亲子关系案件,包括确认亲子关系、否认亲子关系;
4. 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5. 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包括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等;
6. 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等。
以上各类型的家事案件并非都可以调解。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指出,“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等”案件囿于案件性质属于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家事调解在解决家庭纠纷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它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对于涉及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家庭暴力等严重问题,应寻求刑事司法途径解决;如果涉及身份关系,如离婚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等,应寻求其他民事诉讼途径。
综上所述,家事调解是一种有效的家庭纠纷解决方式,它有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与理解,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家事调解的起源和沿革
家事调解这一专业服务并非一蹴而就的法律产物,而是在社会结构变革、法哲学思潮演变及司法实践改革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家事调解相关的理念与实践,在中西方历史中均可找到其文化原型,这一传统源远流长,其调解机制与价值理念在不同法域与社会形态中逐步深化与拓展,展现出持久而广泛的适应性。
(一)传统社会中的调解文化
1. 中国的“无讼”思想与民间调处
在中国,家事调解的起源深深植根于传统法律文化与基层治理实践之中。早在西周时期,便设有“调人”一职,专司民间纠纷调和,可视为中国调解制度最初的制度雏形。至秦汉时期,乡里组织的基层官吏(如乡官、里正)逐步承担起调解职能,他们在处理民间事务时注重缓和矛盾、减少冲突,体现出早期官方对非讼解纷方式的推动。
这一传统的发展与中国古代“无讼”、“调处息讼”的价值观念密切相关,尤其受到儒家“和为贵”思想的深刻影响。在儒家伦理中,社会和谐与家庭和睦被置于极高地位,提倡以协商、妥协而非对抗方式解决争端。因此,家事纠纷长期被归类为“户婚田土”类细故,官方不仅不鼓励兴讼,反而积极倡导通过民间调解化解矛盾。
在实际运作中,逐渐形成了以宗族和乡邻为基础的调解机制。族长、乡绅或家族长辈凭借其在血缘和地缘网络中的权威,依照家法族规、礼俗人情,对分家、婚姻、赡养、继承等家事纠纷进行调处和决断。这种传统调解虽不同于现代专业调解机制,却为中国社会奠定了深厚的文化心理基础——即倾向于以非对抗方式修复家庭关系、恢复和谐秩序。
2. 西方的宗教与社区干预
西方家事调解的起源,可追溯至中世纪基督教教会与基层社区网络共同构建的双重干预机制。一方面,自12世纪《教会法汇要》正式将婚姻确立为圣礼以来,教会法庭逐步取得对婚姻、亲子及抚养等家事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堂区牧师以“灵魂医治”为名义,在诉讼前主动介入并提供劝导,致力于夫妻和解,实质上形成了某种“调解前置”程序,体现出教会将家庭关系视为神圣秩序的一部分、而非纯粹的世俗争议。另一方面,在教区、行会或乡村共同体中,具有道德权威的长老、邻舍或行会首领也往往基于维护“社区和平”的考量,主动介入家庭冲突(如夫妻不和、亲子矛盾),推动达成口头或书面和解。
这两种机制——教会的精神引导与社区的道德权威——相互交织,共同塑造出一种以道德修复和社会和谐为导向的纠纷干预模式。它们均将家庭纠纷首先视为对宗教伦理和共同体秩序的挑战,而非单纯的法律争议,因而强调调解优先于对抗、和解优于判决。这一将家庭关系纳入神圣与社群双重保护下的治理传统,不仅体现了前现代西方社会对家庭稳定的高度重视,也为现代家事调解制度提供了最早的理念雏形与实践框架。
(二)现代意义上的专业家事调解的兴起与成型
20世纪70年代,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开始将调解引入家事纠纷解决领域,旨在以非对抗方式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这一时期,调解最初主要运用于离婚争议,形成了被称为“离婚调解”(Divorce Mediation)的实践模式。该模式由中立第三方调解员协助面临分居或离婚的夫妻减少冲突、改善沟通并推动亲职合作,尤其致力于保障子女最大利益。早期专业离婚调解多依附于家事法庭体系,作为其延伸服务逐步发展。参与调解的专业人员多来自法律顾问、心理健康及社会福利等领域,普遍具备法律或儿童保护相关背景。随着实践发展,“家事调解”(Family Mediation)逐渐成为更通用的术语。尽管从概念上看其外延大于离婚调解,但在实际应用中,服务对象仍集中于涉及离婚或分居事宜的夫妻,尤其侧重于解决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与教育安排的纠纷。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的传统家庭价值体系和秩序受到社会变革的极大冲击,离婚率飙升,大量的离婚案件涌入法院。法院面临如此大的负担和压力,亟需需替代性方式替法院分流案件,减轻负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此外,诉讼作为一种对抗性极强的争议解决模式,不仅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更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开始深刻反思传统对抗制诉讼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的局限性。诉讼强调“胜负”,而非“和解”;着眼于“过去是非”,而非“未来安排”;过程冗长、成本高昂且情感破坏性强。在此背景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运动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家事调解作为ADR家族中最核心、最活跃的成员之一,因其自愿、保密、灵活、面向未来的特点,被推崇为诉讼之外的最佳替代方案。至1980年代,美国的家庭调解志愿者协会建立起来,随后美国、加拿大开始设有家庭调解学会、家庭与法院调解协会,这些都促进了调解专业化的发展,并发展起了调解员的认证标准、伦理规范等。
在澳大利亚,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为了强调家事调解的重要性,将其由“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改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PDR),并且在《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令》(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中,将此改变予以明文规定。
早期的调解员多由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社工、心理咨询师等志愿担任。随后,专门的家事调解培训课程、职业伦理规范和资格认证体系逐步建立,催生了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家事调解员队伍。在发展过程中,还形成了不同的调解模式,如侧重于问题解决的职权型模式、侧重于情感疏导和心理治疗的治疗型模式、以及强调赋权与转化的转化型模式等,丰富了调解的理论与实践。
(三)家事调解在中国的发展沿革
我国家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是一部从“非正式”走向“规范化”、从“调解为主”走向“调判结合”的曲折演进史。传统社会中,家事纠纷主要依赖宗族长辈、邻里乡贤等民间权威进行非正式调解,虽具社会威望,却不具法律拘束力。进入20世纪,社区调解被司法行政体系收编,调解员逐步“干部化”“半官方化”,调解过程强调依法、规范,成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其社会治理功能在司法行政指导下不断强化。
随着司法政策的起伏,家事调解经历了“时枯时荣”的曲折历程。建国初期,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少,调解应用有限。随着20世纪60年代后离婚潮的涌现,调解案件数量显著增加,人民调解逐渐形成了一套具有时代特点的工作方式。其特点主要包括:第一,家事调解在组织形态上实现了对传统民间调解的规范化与正式化改造,依托群众性调解组织及相关条例建立起初步制度框架;第二,调解工作被纳入社会治安与综合治理体系,作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承担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因而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和干预性;第三,调解人员多由社区干部兼任,体现出明显的干部化倾向;第四,在调解方法上往往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实质上更接近“调处”而非纯粹中立性调解;第五,在依据上主要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基准,情理仅作为在不违背前述原则的前提下辅助考量的因素;第六,在程序层面仍普遍依赖调解员的个人经验,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开展调解,体现出较强的经验主义色彩。
20世纪80年代,家事纠纷始终是人民调解工作中最主要的类型,年调解量持续超过百万件,其中婚姻类案件占比最高。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后,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年案件数超过20万件。这一阶段的家事调解表现出以下突出特点:第一,婚姻调解仍以劝和为主要目标,强调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完整;第二,调解员队伍呈现干部化特征,虽吸纳部分离退休老同志、教师等社会人士参与,但仍以基层组织在职干部为主体;第三,在方法上强调依法调解,以国家法律、政策及社会公德为主要依据,体现出较强的法制化倾向;第四,秉持实质主义调解理念,注重通过调查事实、分清是非,并借助权威、声誉和情感感化等方式进行说服教育;第五,带有明显的司法行政色彩,如对调解员实行任务指标管理,同时承担社会综合治理职能,强调主动介入、上门调解,力求“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化解纠纷,突出其纠纷预防与排查功能。
20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推进以及农村劳动力大规模向城市转移,家事调解的社会环境与机制功能发生显著变化,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农村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迁,传统的“熟人社会”逐渐转向“半熟人社会”,社区凝聚力的下降导致传统调解模式所依赖的关系网络与道德约束力减弱。其次,法治建设的推进和伦理规范约束力的软化,使法律与司法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中的官方权威依据。这一变化也渗透到家庭领域,个人权利意识和自由诉求日益增强,传统中依赖单位、社区干部或个人声望的调解方式效果大不如前。最后,调解组织自身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方法上也显现出明显不足。受社会转型与政策调整影响,部分农村地区的调解组织趋于涣散,甚至名存实亡;即便存在,也仍主要依靠朴素经验开展调解,缺乏针对家事纠纷的专业服务与专门程序,难以适应新时期纠纷复杂化的需求。
21世纪初,随着《婚姻法》、《物权法》等的出台和修订,家事案件数量激增,法院面临巨大压力。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大调解”体系建设和“诉源治理”,家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为重点。我国家事调解制度在法治化与社会治理双重推动下不断发展,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显著特点:第一,家事调解的范围与对象进一步细化与规范。法律制度明确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纳入诉讼外调解范畴,体现出社会治安与综合治理导向;同时,也界定了不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如婚姻无效、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以及依案件性质或当事人情况显然不宜调解的情形,反映出对家事纠纷特殊性的制度回应。第二,初步建立“应当先行调解”机制。婚姻家庭继承类纠纷在诉讼前被提倡优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但该制度在具体适用范围、与“应当调解”的区别等方面仍存在理解不一致和规范衔接问题,显示调解机制在制度化进程中仍处于探索阶段。第三,自2002年起,诉讼调解重新获得重视。国家强调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价值,并通过多项司法政策提升其地位。具体措施包括: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调解行为、增强调解协议的效力;推行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机制,拓宽调解主体的社会化参与;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指导原则,实现调解与裁判的有机衔接。
当前,我国家事调解领域呈现出主体多元化与专业化的显著发展趋势,形成了法院附设调解、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的人民调解、律师协会等专业组织提供的民间调解协同并存的格局。这一发展以《家庭教育促进法》倡导的和谐理念为支撑,并通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范得到进一步保障。各地实践表明,法院、司法行政、妇联、律师协会等多方力量正通过构建协作网络,推动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向更加专业、高效且注重实质化解与社会情感修复的方向演进。由此,家事调解在中国完成了从“民间自发”到“制度嵌入”、从“单一和事”到“多元解纷”的深刻转型。
三、上海地区家事调解的发展和现状
我国幅员辽阔,本文以上海地区的家事调解实践作为切入点,对目前上海市的家事调解的发展和现状做一个简单介绍。
上海地区家事调解的发展经历了传统的由社区居委干部或民警进行家事纠纷调解、法院诉讼中由法官进行家事纠纷调解的发展阶段,发展出了更加多元化的调解形式。以前较为传统的家事调解是通过社区相关人员先进行民间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也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法官再从中进行司法调解的流程。而目前的家事调解领域出现了更多的调解主体参与,如像律师、人民调解员、社工组织、妇联等调解主体参与介入,使得目前家事纠纷的调解主体更加多元。
目前上海地区家事调解发展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一个层面是双方当事人未通过法院诉讼处理纠纷,而是通过社会多元纠纷调解主体,现如今不仅有传统的社区居委干部、派出所民警等社会调解主体会对家事纠纷进行调解,现在更是发展出来了整合司法所、派出所、律所三家单位优势资源以“三所联动”方式对家事纠纷进行调解的新调解形式;
另一个层面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法院,从仅以法院作为调解主体直接参与家事纠纷调解的单一机制,发展出了法院利用多元调解机制,通过委派法院外人员,如调解员、律师在诉前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新调解形式。
以下对上述两个层面的家事调解情况作详细介绍:
(一)社会层面纠纷调解:社会多元纠纷调解主体参与社会调解的实践情况
上海是一座拥有2500万常住人口的超大型城市,并不算辽阔的城市面积却拥有着庞大的人口基数就决定了这座超大城市中的如果存在矛盾纠纷,会有量大面广、复杂多元的情形,其中特别是家事纠纷会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老百姓的安康幸福指数,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除了传统的由派出所、居委干部对社区内居民的家事纠纷进行调解之外,为应对在城区居民依法维权意识日益强劲、单一主体化解矛盾效果不佳、优质法律资源未充分利用等问题。几年前,在上海市虹口区率先进行试点形成了由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参与的“三所联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建立公安派出所牵头主导、司法所组织协调、律师事务所专业支撑”的“三所联动”机制,并引入教育、民政、卫健、房管、市场监督等多部门,搭建多元解纷平台,凝聚矛盾纠纷化解合力,确保纠纷类警情在法治轨道上全量纳管、全程闭环、全天候全方位化解。后该多元化调解机制已经逐步在全市部署推广,将其作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上海实践、作为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的重要举措、作为推动平安上海建设的有效手段,着力把矛盾纠纷更多更快更好地化解在基层一线。
“三所联动”是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律师事务所通过签约结对共建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化解。调解工作由驻所人民调解员主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警全程参与调解,维持调解现场秩序,告知扰乱现场秩序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控制情绪,避免过激行为。签约律师围绕矛盾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建议等专业支撑,参与调解协议的订立、法律风险的告知等整个调解环节中。2024年初,“三所联动”还纳入市为民办实事实施项目,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化“三所联动”助力新时代超大城市基层治理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市司法局和市公安局也发布了关于印发 《关于本市律师参与“三所联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进一步推进“三所联动”工作的进行。
“三所联动”对于化解社区家事纠纷的贡献的无疑是巨大,其整合了基层调解资源对家事纠纷进行第一时间的化解,是目前上海市领导大力推广的调解机制,是未来社会家事纠纷调解层面的主要方向。
(二)法院层面纠纷调解:法院阶段家事案件调解实践情况
目前法院层面受理案件后,除了由法官直接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外,目前法院层面还存在诉前多元调解的调解机制。
现如今,人民法院每年的案件收案量都在增加,法院长期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形,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由于也会出于诉讼立场等原因,往往也不愿意在调解中投入太大的精力,而多元调解制度则能在很大程度上分解人民法院办案的压力。
所谓多元调解制度,是指法院通过第三方对案件进行调解,法院对调解结果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制度。曾经有一度法院委托的第三方为非法律专业的人民调解员,而通过这些年对于调解工作的摸索,有些法院逐步通过与律所建立协同调解关系,委派具有法律专业、更懂得调解知识的专业律师作为第三方调解主体对案件双方进行调解,这大大增加了化解家事矛盾的可能性。这也是未来多元调解机制的一种新的方向。
多元调解中的律师作为新兴的“人民调解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又拥有独立第三方的身份,会更有利于取得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从而更有效的化解家事矛盾。当然,律师调解员必须在整个调解过程中除了要发挥专业性、中立性以外,还要做到对于案件的保密性,需要律师对案件进行保密,不可对外透露案件情况。另外,对于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如同所律师代理的案件,也需要像法官一样做到回避,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律师作为多元调解机制的参与主体直接体现了律师、法官作为司法共同体的一环,共同协力调解化解家事纠纷矛盾,这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人价值的体现。
四、现有家事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现有家事调解程序立法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
家事调解作为化解家庭纠纷、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其有效运行有赖于完善且统一的法律规则支撑。然而,当前我国涉及家事调解的立法尚未形成完整体系,相关规范呈现“分散化、碎片化”特征,既缺乏实践指引,也难以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率,已成为制约该制度发展的核心瓶颈。
从立法体系来看,我国家事领域的实体法律规范已日趋成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亲属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核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家事纠纷的实体处理提供了依据,但程序性规范严重滞后。家事调解的程序要求未集中规定于专门立法,而是散见于不同层级和类型的法律文件中,《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于诉讼调解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等实体法中也嵌入了部分程序条款,如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纳入婚姻家庭编,家事调解存在程序规范缺失、程序与实体规范界限模糊等问题,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困惑。
立法缺乏系统性直接导致实践操作缺乏统一标准,核心程序要素缺乏全国统一标准,使“调解优先”原则难以真正落实。无论是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如哪些案件因涉及紧急权益保护需排除调解)、调解员的资质与培训机制(如是否需具备心理学、社会学背景,如何开展定期培训),还是调解流程设计(如会议组织形式、证据提交规则)、调解期限设定(如最长调解周期)、调解协议效力(如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诉衔接机制(如调解中获取的证据能否在诉讼中使用),抑或是保密原则的适用范围(如调解陈述是否受隐私保护)、弱势群体的专项保护措施(如儿童、老人的利益优先程序)等,均未形成明确且统一的法律规定或操作指引。这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调解实践差异显著,调解质量与效率难以保障,甚至可能因程序不规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家事调解仍多向法院集中,办案压力难解
由于缺乏统一的、系统性的立法,家事调解在法院和多元主体间缺少统一的组织协调,缺乏系统高效的制度、程序和配套措施。现阶段,家事案件的调解仍多向法院集中。一方面当事人的认知仍是法院诉讼解决纠纷为底线,对于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的多元解纷主体认识不足、信任度不够,并且出于诉讼效率考量,较难主动选择多元主体介入进行家事调解,另一方面法院出于办案质量和程序衔接的便利考虑,仍倾向于通过法院内部或法院延请的调解人员解决,也较少会主动选择委托外部的多元主体进行家事调解或提供协作。
然而现实是近年来多地法院(尤其是北上广等经济发达地区)家事案件数量激增,法院的办案压力极大,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24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要求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法院系统急需通过合理高效的家事调解机制和程序的设置来分流案件,同时保障办案质量和效率,如何充分整合多元主体的调解力量,分流调解,减轻法院办案压力,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此外,家事调解多涉及到“法、理、情”多重因素的处理,既需要解决纠纷冲突中情绪的缓和、也可能针对亲密关系进行修复和重构、很多时候需要对子女的生活和心理状态进行观察和评估,其实是需要侧重于不同功能的多元主体之间进行分工和协同的,现多元解纷各渠道主体在家事调解中冷热不均、各自为政,未能实现有效的资源优化配置,也是颇为可惜的。
(三)家事调解适用存在“一刀切”问题
家事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往往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益、伦理道德与情感纠葛等多重维度,具有较强的情感性、复杂性与个性化特征。家事调解需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需求与矛盾焦点制定差异化策略,但当前实践中,家事调解在适用范围与时间安排上采取“一刀切”模式,既导致部分不适宜调解的案件陷入程序虚化或效率低下,也使需深入调解的案件因时限限制无法实质化解,严重背离家事调解“平和解决纠纷、修复家庭关系”的核心价值。
一方面,部分地区或法院未对家事案件的调解适宜性进行区分,将所有家事案件不加筛选地纳入强制性调解程序,导致三类不适宜调解的案件被迫进入调解环节,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加重当事人诉累。其一,涉严重家庭暴力的案件,受害者面临紧迫人身安全风险,其核心需求是通过司法程序快速获得保护(如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实现离婚判决),强制性调解不仅可能迫使受害者再次接触施暴者,造成心理与生理上的二次伤害,且无法解决权力控制问题,反而可能因程序拖延延误救济时机,加剧安全风险。其二,无调解基础的案件,当事人积怨极深,协商意愿已完全丧失,例如在抚养权纠纷中存在子女拐带风险、在财产分割中存在转移财产的紧急情形,此时强行调解只会消耗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与金钱成本,最终仍需转入审判,导致处理周期大幅延长,降低司法效率,使当事人陷入“调解—失败—诉讼”的双重耗时困境。其三,恶意拖延型案件,部分当事人利用调解程序的时限漏洞故意拖延时间,如通过调解拖延离婚进程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借调解逃避赡养、抚养义务。强制性调解模式为这类恶意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加剧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损害,违背了家事调解高效化解纠纷的初衷。这类问题的根源在于缺乏科学的前置评估机制,既未明确“适宜调解”与“排除调解”案件的区分标准,也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尤其未赋予家暴受害者等弱势一方拒绝调解的权利,导致程序适用不当加剧权益损害。
另一方面,对于需长期沟通、逐步疏导的家事案件,僵化的时限规定使其无法实现深度调解,最终陷入“形式化调解”困境。实践中,部分家事案件的核心需求不仅是解决表面纠纷,更在于修复家庭关系、保护弱势权益,例如涉及夫妻情感修复、亲子关系重建、长期赡养方案协商的案件。这类案件的调解效果高度依赖时间积累,需足够时间让当事人冷静反思、化解对立情绪、建立沟通信任,进而达成可长期履行的协议。但是,当前法院普遍为家事调解设定固定时限(如立案后60日内完成),而认知转变需要符合心理规律周期、情感修复与关系重建难以在短期内实现。在有限时间内,调解员仅能聚焦财产分割金额、抚养权归属等表面争议,无法触及信任危机、沟通障碍等深层次矛盾,导致调解协议仅就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表面合意,无法解决深层矛盾,甚至可能因当事人冲动合意埋下后续纠纷隐患。同时,受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不匹配的现状影响,调解员往往需同时处理多起案件,缺乏足够时间与精力投入复杂家事调解,且多数调解员无法同时具备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复合专业背景,难以同时针对情感纠葛与心理创伤提供专业判断和疏导,进一步导致调解无法实现“实质化解矛盾”的目标,使家事调解沦为“快速结案”的工具,而非“修复家庭关系”、“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
(四)家事调解在司法调解中处境
现阶段,调整家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规定过于笼统。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针对家事纠纷的立法,且《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尽管如此,《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有所涉及,为处理家事案件提供了规范和科学的家事实体法律规范。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第1082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等,都对家事案件的程序作出了特殊规定,如调解前置、必须亲自出庭等,以满足家事诉讼处理家事纠纷的独特需求。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形成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如《民法典》第36条在探讨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律程序时,清晰界定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必要条件,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尚未构建专门的审判框架,且在实体法领域内也缺乏具体规定。由于家事调解与一般的民事调解程序没有明显进行区分,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法官均因缺少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导致纠纷化解可能流于机械化和形式化,不能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家事纠纷中的作用。具体而言,家事案件在第一审程序中同样被区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无论是哪种程序,当裁判结果作出后,若当事人有异议,均可选择提起上诉以进入第二审程序。进一步地,在两审终审制度下,若发生符合《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特定情形之一,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案件,当事人都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从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婚姻家庭诉讼与其他所有类型的诉讼程序在核心原则上并无显著差异,所以家事诉讼程序在实际应用中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而是被混杂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之中。尽管如此,为了应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法律体系中仍作出了一些特定的例外规定,以确保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更为妥帖和有效。家事案件的司法调解采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程序进行,导致案件的调解质量难以尽如人意。基层人民法官年龄断层现象较为突出,法官呈年轻化趋势及其对家事案件重视不足,大部分家事案件由审判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相对有限的年轻法官来审理,仅能保证办案过程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无法准确把握家事纠纷的社会效应。家事纠纷更多的需要由当事人自我反思、自我调整,才能有效解决家庭矛盾,但在目前以办案效率、办案数量为主要指标的绩效考评体系下,办案法官为了尽快结案,一般都简单调解之后草草下判,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
因此,为了确保司法体系的高效运作和公正性,必须重视家事纠纷的特殊性,通过立法手段为家事案件设立专门的法律程序,并明确其处理规则和原则。这样不仅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提升司法体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家事专业调解员的培养难题
现如今,家事纠纷逐渐从以往单纯的夫妻矛盾、婆媳矛盾等家庭矛盾演变为如今多发的家暴、出轨、外遇、涉财产争夺、子女抚养权争议。固守以往无原则的“息事宁人”“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需要结合《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调解、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的调解原则,通过调解,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树立良好的家德、家风、家教。家事案件具有伦理性、情感性等特点。虽然有些家事案件法律关系看上去较为简单,但因牵涉到多个家庭成员的利益和恩怨情仇,若不注意调解方式、技巧,小案件也有可能引发大矛盾,甚至演化为恶性案件。人民调解员要掌握、运用扎实的法律知识,注重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在具体案件中借助情感、亲情和伦理性特点,选择恰当的调解方案,用“同理心”赢得被调解人的信任,调解中要注重将“法、理、情”有效结合,顺利化解矛盾。
目前,培养一名优秀的家事调解员存在着以下五个难点:
1. 法律知识的掌握。家事调解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尤其是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法规,若缺乏相应的知识,会导致调解效果不佳,因此如何有效的将法律知识融入培训中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2. 调解技巧的运用。家事调解涉及到人际关系的处理和情感的疏导,调解员要掌握有效的沟通技巧和调解策略,以便在调解过程中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双方达成共识。但是,难点在于调解技巧的学习需要通过时间和时间的积累。
3. 心理疏导能力的提升。家事调解往往涉及情感因素,调解员往往需要具备一定的心理疏导能力,以帮助当事人缓解情绪,理性对待问题,但是也难点在于在培训中如何能够提升调解员的心理疏导能力,这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简单培训。
4. 实际操作能力的积累。调解员在实际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往往复杂多变,如何通过模拟演练、案例分析等方式,让调解员在培训中获得操作经验,是提升调解员调解专业水平的关键。
5. 持续的专业发展。家事调解员需要持续的学习和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需要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适应新的挑战和需求。
综上所述,家事调解员的培养面临多方面的挑战,只有通过系统的培训和实践,才能有效提升专业能力,绝非能一蹴而就。而目前家事调解面临的是激增的调解需求和具备专业调解能力的工作人员数量不对等的尬尴境地。
五、境外的家事调解制度借鉴
(一)美国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1. 美国家事纠纷调解机制的发端:
二战之后,美国经济迅猛发展,进入高度繁荣时期,受到社会深度变迁冲击,诉讼案件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到20世纪70年代诉讼延迟、讼费高昂已经越来越引起美国社会关注,不满情绪日益加剧。在此背景下,1976年包括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在内的全美最知名的法律人士,参加了“关于公众不满司法当局原因”的研讨会,此次研讨会后,美国司法部及美国律师协会开始探索替代传统法院解决纠纷的新机制。由于此次研讨会旨在纪念庞德1906年在圣保罗所作的关于公法与私法区别的著名演讲,因此也称为“庞德会议”,被公认是美国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运动和司法改革的发端或起点。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泛指一切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方法的总称,调解是ADR当中最典型、使用最普遍的程序之一。目前,美国几乎所有的联邦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ADR,所有的州也都开展了类似的法院附设调解项目。而在家事领域,由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离婚率飙升,家事纷争增多,传统对抗性诉讼程序越来越难以应对家事纠纷的解决,亦推动了美国的家事审判模式转变,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为诉讼的有利补充,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替代了正式的司法程序。
2. 美国调解机制立法:
1)司法改革法案:
1990 年美国国会通过《民事司法改革法》,确定了55个联邦地区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并要求其中13个法院采用ADR,进而开始在美国各级联邦法院大规模地推广和应用法院附设ADR。并出现了法院附设仲裁、法院附设调解,简易陪审团审理和早期中立评估等新型的解决方法。
2)ADR法案:
1998 年,美国国会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案》,进一步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规定每个联邦地区法院至少要有一种ADR 程序,并根据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3)统一调解法:
基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家事法事项属于各州的管辖范围,不同的州各自对家事调解进行立法规范。由于家事纠纷具有一定的共同特质,各州的家事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与总体特点基本上一致。关于调解人行为规范的全国性示范法主要是2001年8月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起草的《统一调解法》。由于联邦制的权力架构,美国并不存在统一的调解立法,而是通过示范法促进全国法律的统一化,减少各州间的法律分歧,主要是供各州采纳或参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统一调解法》极大地促进了调解立法的统一,推动了美国跨州调解的发展。此外,《统一调解法》也吸收律师协会参与立法,获得律师界对调解的支持,改变了其传统的律师文化。
4)各州的调解规则和调解人行为准则
美国有很多州自行制定了详细的调解实施规则,很多地方法院订立《法院附设调解规则》用于指导律师、调解员和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来解决民事案件。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ABA)的纠纷解决部门以及纠纷解决协会(ACR)也于2005年修订了《模范调解人行为准则》,内容包括:自治;中立公平;利益冲突;能力;保密;程序质量;广告宣传;收费以及调解实践的推广应用。许多州以及有关部门和组织也都有自己的调解人行为准则。
3. 美国的家事调解启动和程序:
1)家事调解的启动:
美国家事领域的调解按启动模式分为当事人自愿调解和法院命令调解。
法院命令调解指根据州最高法院的程序规则,法院通过命令使纠纷进入调解程序,但调解过程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法院也不得强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家事领域的法院命令调解一般对家事案件享有普遍管辖权,主要涉及离婚、变更之诉、财产分割、配偶赡养费、子女监护权和探望权、亲缘关系和子女抚养等。并且,在某些州(如佛罗里达州),如果存在家庭暴力史可能严重影响调解过程的,基于动议或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法院可禁止对该家事案件进行调解。
2)美国家事调解的程序:
调解程序一般包括调解前、调解中、调解后的相关程序。
调解前的准备包括调解员和调解时间的确定、提交调解文书(书面的案情简介,包括案件事实、责任主张、受到的损害以及提出的要求)。需提前向调解员披露参与人的名字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调解前提交文书的意义在于能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调解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准备越充足,越可能达成和解。
调解中的过程包括:调解员对调解程序规则的说明、调解员与当事人的会议(联合会议和/或单独会议)、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员主持协商、采取临时措施或紧急救济、调查证据等。
调解后,调解员根据调解结果(达成协议或未达成协议)向法院汇报结果。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将提交至法院,若后续有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分歧或不执行,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措施实施制裁;未能达成调解的,调解员向法院提交的调解报告可以作为对某些申请、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或当事人行为的确认。
4. 美国家事调解机构
美国家事调解机构分为法院附设调解和社会调解两大类。
1)法院附设调解。由法院向当事人提供调解办公室和调解员,采取“调审分离”的结构,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独立,避免审判对调解的影响与干预。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员主要是由在法律界具有一定地位的律师和退休法官担任,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聘用的调解员,有专职也有兼职,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只能在受聘法院开展工作,另一类是附属于社会调解机构的调解员,有专职也有兼职,在案件诉讼中由法官提供调解员名单供双方选择。
2)社会调解,主要指社区调解和商业调解。社区调解具有公益性质,调解员多为志愿者,由非营利的民间机构管理。商业调解则具有浓厚的市场性质,由训练有素、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和专职律师构成,有专业的调解公司,如美国最大的商事调解公司是1979年成立的司法仲裁调解服务公司JAMS(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年均解决13000至14000件纠纷(包含家事和其他各类型案件),大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也有私人执业的独立调解人,处理专业性较强的法律事务。
5. 美国家事调解的原则:
1)中立性。中立和不偏不倚是调解程序最重要的基础。
2)自治性。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
3)灵活性。调解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可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和程序。
4)通过适用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非对抗性。调解方式是通过争议双方在妥协退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来友好解决争议,与诉讼中双方针锋相对的对抗相比,调解方式更有助于在未来维护双方之间的人际关系。
6)保密性。调解程序都是非公开进行的,不论是和解、调解还是协商谈判,在许多情况下,获得合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就是保密原则的确立和实施。由于有保密原则作为前提,当事人才可以放心地将自己的立场、“底线”和所关注的问题及对解决方案的真实想法完全透露给中立第三人。保密对于中立第三人来讲一方面意味着他(她)不能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披露给对方当事人和公众,另一方面也确保他(她)在未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不被要求向任何人公开这些信息,这使得中立第三人有机会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秘密会谈,获得最有价值的信息,并进一步利用这些信息以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促成合意。可见,保密性是整个程序中促成争议解决的核心环节
7)非终局性。调解方式不具有终局性,即如果调解未能解决争议,当事人仍可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8)便利性。调解程序简便、快捷,费用低廉。
6. 美国对于家事纠纷预防的措施
除了在争议解决途径运用ADR以外,美国也有针对家事纠纷的预防措施,主要包括:
第一,婚姻教育计划。美国联邦政府对婚姻教育计划投入大量资金,许多州还将婚前教育、培训和计划作为领取结婚证的必经程序,鼓励当事人事前通过家庭伴侣协议、婚前协议、监护协议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对家庭收益、支出及财产等进行约定以避免纠纷。
第二,预防性法律服务。预防性法律服务所追求的理念是预防纠纷比纠纷发生后以诉讼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它将家庭律师定位为预防和控制纠纷的实施者,从家庭的决策到家庭的经营再到纠纷的解决,最大限度地降低家庭纠纷诉讼,降低引发诉讼的法律风险。
此外,也出现了许多个性化、灵活性的家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途径:
1)亲职教育计划。在预防和减少家事纠纷的机制上,亲职教育计划是美国的一项重要举措。1996年美国亚利桑那州政府颁布了一项法律,要求在全州实施“家庭关系教育”,该法案要求父母若打算离婚、分居或申请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时必须参加“亲职教育课堂”。该课堂目的在于与父母探讨有关离婚的影响、家庭的重建以及离婚后子女应有的权利等。讲授内容包括:父母行为对子女的影响、沟通的技巧、教养子女的技巧、避免或解决矛盾的技巧、父母如何帮助子女适应离婚或分居生活、父母与子女冲突的负面影响等。其重点是教育父母及子女如何应对离婚家庭变故后的生活。离婚期与分居期对父母或子女都是最困难的适应期,实践证明,参加亲职教育课堂的父母能较好地适应变故后的生活,同时还减少了诉讼。
2)监护调解服务项目。由具有丰富家事服务工作经验的心理专家作为监护调解人,调解关于子女的监护纠纷,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教育服务,对当事人在长期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日常监护问题作出决策。
3)协作式法律服务。协作式法律服务主张摒弃家事纠纷领域内的对抗制理念,尝试同自己的律师通过合作,采取互利共赢的程序来解决纠纷。这一模式已经成了化解家事纠纷最有效机制之一,它由四方会议和参与协议两部分构成。四方会议作 为协作式法律服务的核心内容,最好的诠释了团队的力量。在四方会议中,纠纷双方公开、诚信、充分地披露相关信息,和律师会面积极、主动协商解决纠纷;参与协议是法律服务不可少的一部分,为避免诉讼,他们以协作的方式工作、以善意的动机参加、询问和回复,目的是确保当事人和律师更好的理解和 接受法律服务。参与协议中的“剥夺代理资格”是最具特色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当协作式法律服务未能促成双方和解,诉讼不可避免时,原先的律师不得再代理该当事人提起诉讼。
(二)澳大利亚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澳大利亚非常重视家庭立法和家事纠纷的解决,1975年制定了《家庭法》、1988年制定了《子女抚养费(登记与收取)法》和《子女抚养法修正法》、1989年制定了《子女抚养费(评估)法》等。根据联合国倡导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人权保护理念,以构建和谐家庭为总目标,从2005年开始多次修改家庭立法,在《家庭法》中新增了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FDR新机制),它是《家庭法》最具特色的内容之一,其中有许多制度和理念值得借鉴。澳大利亚采取非诉讼和诉讼相结合综合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1. 非诉讼解决机制
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了原发性纠纷解决制度(简称PDR),它是最具特色的法庭之外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服务,是澳大利亚解决所有家庭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先经过PDR程序不能解决的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一是家事咨询服务。近年来,澳大利亚政府为了预防家事纠纷、及时化解家庭矛盾,通过了“家庭关系服务计划”,在社区设立了“家庭咨询服务”机构,从源头预防和制止家事纠纷的发生和激化,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家庭关系的咨询服务。家庭咨询员可由法院的首席执行官授权法院官员或工作人员担任,也可聘请法院外的其他具有“家庭服务资格”的人,或从司法部批准的具有从事家庭咨询资质的组织,如“家庭关系中心”人员中通过行政委任产生。家庭咨询员的职责包括:为提出离婚的夫妻提供和解帮助的服务,为已分居且有子女的当事人拟订抚养计划,为受离婚影响的子女提供服务等。
二是家事纠纷调解服务。不同于家庭咨询服务,家事纠纷调解服务不解决感情问题,只调解具体家事纠纷,如夫妻分居或离婚时对其争议的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家庭法》 规定,凡涉及父母对子女的养育纠纷或向法院提起抚养令申请 时,必须先经调解服务,向法院提交由家事纠纷调解员出具的已进行调解服务的证明,除非出现家庭暴力、子女虐待或者紧急事项等,所有分居的父母(从2008年7月1日起)在向法院申请养育令之前,必须先尝试通过家庭纠纷调解机制解决争议,否则不被受理。《家庭法》要求调解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调解的时间、场所、程序等符合当事人的需求;调解前首先对当事人说明调解的注意事项,并对当事人纠纷和调解作出评估;在调解服务不再适合时,当事人可要求终止服务。澳大利亚家事纠纷调解是诉讼前置程序,即在开庭审理之前,调解员仍有对家事纠纷调解的权利,并且调解与审判相分离。
三是家事纠纷仲裁服务。《家庭法》第3章第19条D款到H款将仲裁分为由当事人申请而提起的仲裁和由家庭法院提起的仲裁。前者又叫私人仲裁或不公开仲裁,这种仲裁的启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后者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仲裁不具合法性。以上仲裁结果都不具有强制力,只有经登记的仲裁裁决才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澳大利亚FDR模式下的仲裁,仅包括婚前、婚内财产协议,对涉及子女抚养及夫妻扶养协议,均不得仲裁。家事纠纷仲裁服务具有成本低、程序简单、灵活性强、裁决终局性,利于隐私的保护等优点,在解决当事人有关家庭财产纠纷中作用越来越大。但仲裁由于灵活性大,有时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
四是家事纠纷调停制度。调停作为澳大利亚较早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家庭法院审理案件前的重要手段,调停会议是前置听证会的一种。调停适用于解决家庭财产纠纷,所有涉及财产的案件都要经过调停会议,且双方当事人和其律师必须亲自出席,这是强制性的,这与采用自愿调解制度不同。同时,调解员是由家庭法院、治安法庭或经核准的调解机构指定的,而调停员是由当事人推荐或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调解不仅解决财产问题,更重视对家庭关系和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而调停仅解决家庭财产纠纷;调解员对实质性纠纷提供建议方面几乎保持沉默,而调停员常常会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解决方式。实践中适用调解还是调停根据纠纷确定,如当事人仅对家庭财产产生争议,适用调停较合适,即由一个相对公正、客观的第三方对有争议财产作出客观评价。但若对未成年人监护和抚养产生争议,就应选择调解。另外,为尽早解决家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选择咨询、调解或仲裁之前往往会进行协商,所以协商也成为PDR的一个前置程序。
2. 诉讼解决机制
一是澳大利亚的家庭法院。纠纷的解决体制中,法院是争议解决机制这一连续统一体中的最终机制。澳大利亚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联邦司法结构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法院以及家事法院。因此,澳大利亚家事法院是专门设立处理家庭及离婚纠纷的一个高等级专门法院,与联邦法院的地位相当,其判例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是家庭顾问制度,又称诉讼家庭服务制度。它与非诉讼家庭服务制度一起构成FDR新机制。依《家庭法》规定,家庭顾问由法院首席执行官根据需要配备并任命的官员、聘请的专业从事儿童及家庭事务的心理学家或社区工作人员组成,其职责是提供诉讼中的家事咨询和调解服务。
(三)日本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日本现代的法律制度大都是在明治维新以后以德国法律体系为蓝本建立的,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范畴,在一些法律规定上有相似之处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日本也深受儒家文化影响,传统儒家文化强调比较社会、团体和族群的谐调大于个人利益致使个人倾向于尽量避免诉讼以达成妥协与和解,促进了日本的家事调解制度的发展。
1. 在立法上,日本作为最早将家事诉讼立法的国家,早在1898年就颁布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对家事案件中重要的婚姻亲子收养等作出了特别规定,1939年颁布《人事调停法》对相关调停制度作出规定,1947年颁布《家事审判法》对诸于家庭法院、法官职权探知等作出了规定,现代日本的家事调解制度也逐渐成型,为家事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在立法上提供了充足的保障。
2. 在机构设置上,日本早在1948年就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主要负责“家庭内部之间的纠纷或家庭之间的纠纷”。其主要任务是家事案件的审判和调解及青少年保护案件的审理。
3. 在职能分工上,家事法官分为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并且与家事调停委员在一起组成家事调停委员会。
1)家事调停委员会由法官1人和家事调停委员2人以上组成,家事调停委员是家庭法院的非正式职员,除参加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外,还可对调停案件发表基于专门知识经验的意见。
2)法官和调停委员都由法院指定,法官任调停委员会的主任,指挥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
3)调停委员会的权限包括许可程序代理人、许可辅佐人、许可旁听、进行程序合并、特定情形下作出不允许趣旨变更的裁判、调停程序的参加、排除、继承、事件关系人的传唤、事实调查与证据调查(有关罚款和拘留的事项除外)等。
4)除家事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外,家事法院认为适当时也可以仅由家事法官单独调停。
4. 在程序设计上,规定调解前置程序对于家事财产纠纷或者非诉纠纷设置调解前置,“当事人只有在对于调解不能时,才能够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启动诉讼运用的是人事诉讼程序”实行调审分离对诉与非诉进行区分促进专业化程度的提高。
(四)台湾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调解委员会。一种是设置在法院外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属于基层调解组织,一般由 7 至 15 名委员组成,调解委员主要是地方上的绅士、教师等具有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及较高威望的人。亲属、继承等家事案件当事人可直接向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婚姻的无效或撤销、请求认领、协议离婚等案件除外。法院也可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亲属间的财产类纠纷移付其调解,调解成立的移送法院核定,与确定判决具有相同效力;调解不成立的,可申请出具调解不成立证明书。该调解机构相当于我国大陆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社会调解机构。另一种是设置在法院内部的司法调解委员会,由法院聘请专业的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内部都设有这种调解前置机构。这两个调解前置机构虽性质不同,却并行运作良好,都为家事纠纷的解决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法院内部的司法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包括:
1. 家事法官
与日本和韩国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在法律上赋予家事调解委员会任何职权,而是沿袭了2008年前专业家事调解试点的模式,直接将职权赋予家事法官,由家事法官负责调解程序。
家事法官应当由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具有相关学识、经验和热忱的人担任,其权限包括:指定调解期日;必要时命令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定罚处;许可调解委员于法院以外其他适当场所进行调解;许可或命令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调查证据等。
2. 家事调解委员
家事调解委员是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的社会公众,其资格要求宽松。调解委员一般由法官选任,若当事人对选任人员有异议或者要求合意选任的,法官另行选任或依当事人合意选任。法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选任家事调解委员名册以外的人担任家事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为 2 人以上的,由法官指定其中 1 人为主任,负责指定续行调解期日、指挥调解进行。调解委员的权限还包括:认为必要时报请法官命令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酌定调解条款等。
3. 调解程序及效力
由法官选任家事调解委员1至3人先行调解,待调解有成立希望或其他情况时,再报请法官到场。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或者法官认为适当的,也可以由法官单独调解。调解成立的,由书记官将解决争端之条款详细记明调解笔录,送请法官签名,调解笔录与确定裁判具有同样的效力。调解不成立,当事人在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内请求裁判的,视为自申请时已请求裁判。
我国台湾地区还借鉴日本的“相当于合意的审判”制度和“取代调停的审判”制度,建立了“合意裁定” 制度和“适当裁定”制度,两者相似程度极高。与日本、韩国的移付调解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家事审判程序中虽然可以依职权移付调解,但除两造合意或法律别有规定外,以一次为限。
(五)香港家事纠纷调解机制
我国香港地区在“一国两制”制度下的家事司法具有融汇中西、普通法传统基础上又极度本地化的特色。由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香港的离婚率一路攀升,造成家事案件轮候时间延长,形成司法的拥堵,为缓解家事纠纷与司法不能的尖锐矛盾、推动夫妻之间的沟通和让步,感情弥合与再生,家事调解这种新型的排解纠纷模式应运而生。
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The Hongkong Catholic Marriage Advisory Council)就提出“婚姻调解辅导项目”,与香港家庭福利会(The Hongkong Family Welfare Society)共同推动在家事法庭专门设立“调停统筹主任”,初步建立起调解在香港司法体系内的作用。2000年5月,香港家事法庭全面推行“家事调解试验计划”,设立调解转介机制以及“调解统筹主任”的职位。由于该计划富有成效,能够帮助处于分居或离婚的夫妇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婚姻上的纷争,香港司法机构决定保留调解方式解决家事纠纷的机制。
2003年12月,家事法庭又推出“婚姻诉讼附属救济程序改革试验计划”,旨在解决婚姻中的财务纷争,弱化诉讼对抗形式,促进婚姻诉讼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讼费、延误及减轻双方所承受的情绪困扰。2007年1月,香港司法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小组”,专司诉讼调解相关事项的落实。
2009年4月,香港民事司法审判改革中正式引入调解作为当事人自愿参与的纠纷排解程序,便于诉讼各方以更快捷、更具成本效益及更和谐的方式解决分歧。香港司法机构因而颁布《实务指示31-调解:一般指示》,并于2010年1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大楼设立调解资讯中心。2012年香港司法机构颁布关于家事调解的《实务指示15.10》,明确婚姻法律程序和家事法律程序中的家事调解程序。2018年在湾仔政府大楼成立综合调解办事处取代了2000年成立的家事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和2010年设立的调解资讯中心,统一为香港地区的婚姻或家事案件提供调解相关服务。
2024年3月,香港司法机构推出一项为期两年的“家事法庭转介调解计划”的试验计划,在家事法庭派驻调解员,特约调解员会被安排在合适的个案中,为双方均无律师代表且经济资源有限的当事人提供支援服务,在法院大楼内协助各方当事人解决在诉讼过程中过度占用司法时间的争议。
在调解员的人才培训方面,自2014年起,香港司法机构与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简称:调评会)合作推行家事调解监督试验计划,由司法机构提供真实个案,然后由调评会配对家事调解监督员与接受训练的家事调解学员。由于该计划被证实能有效增加受认可的家事调解员人数,自2022年1月起,司法机构将该计划常规化,以增加香港家事调解员的人数及提升其专业标准,从而满足家事调解服务日益殷切的需求及推动家事调解专业的整体发展。
六、我国构建家事调解机制的设想与探讨
(一)专门性、系统性的调解程序立法的可能性探讨
是否有可能在国家立法层面,对于民事调解程序进行统一、系统的立法,并为家事调解开辟特定章节。从域外家事调解的经验来看,无一例外都对家事调解的相关程序进行了详细的立法。
目前我国对于调解的程序相关立法仅《人民调解法》,该法规范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对于其他调解主体(如司法调解、其他社会调解主体)的调解程序性规范均尚处于立法空白。
家事调解程序规范所需要探讨的内容可能包括:
1. 家事调解的定义;
2. 有权委托和有权进行家事调解的主体和主体间的关系及协作架构;
3. 家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和例外;
4. 家事调解的原则;
5. 家事调解的具体实施流程;
6. 家事调解的程序周期及延期规则;
7. 家事调解协议的效力;
8. 民事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9. 调解程序与《民法典》中实体性规范的衔接等,都值得进行深入的讨论。
(二)试点专门的家事法院和家事调解机构的可能性探讨
建国初期在司法机构的设计中,由于当时我国城市化程度还不高,大部分的人民还生活在农村,农村作为一个高度人情化的社会存在着许多由传统社会遗留下来的处理家事纠纷的程序,比如在农村发生家事矛盾通常是由家族里德高望重的老人出面进行调解,所以当时我国家事纠纷的矛盾并不突出,没有专门设计专门的家事法庭的必要。
而改革开放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城市化程度不断加深,原来农村的家事调解机制并没有在城市继承下来,这部分任务现在就全部落在了司法机构的身上,大量的家事案件都积压在一线基层法院的基层法官手上,案件多、案情繁、压力大,加之由于法院内部轮岗调动等因素,很多基层法官的家事实务经验难以长期积累应用。如不能成立专门的家事机构,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并由专门化且富于经验的审判人员对家事案件进行分类处置,体制内法官在重压之下的人员流失现象可能会更严重,由此可能形成恶性循环,法院系统内家事案件积压严重、办案期限不断延长,将会损害司法权威。
如果能试点专门的家事法院,在家事案件立案阶段就通过了解初步信息和意向,对案件进行高效分类和分流来提高办案效率:双方均有调解意向的案件可先行进入调解程序;婚龄短、无子女、无财产的简单案件以及第一次起诉被告方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法定感情破裂理由的案件由专人负责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无调解意愿或无法达成调解且有一定复杂性的案件进入普通程序后再作进一步分流,单项争议(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或债务承担)和复合争议可分配给不同资历、能力和经验的法官审理。
并且设想,家事案件的调解可以通过法院内设的调解(包括法官调解、法院聘请的调解员调解),也可以通过法院经筛选认证纳入调解机构库的调解机构调解员进行调解,将大大提高调解效率。调解员人选先由当事人进行自行协商选择,如协商不成由法院在调解员库内随机抽签指定。当然,需要通过设立相应的调解规则,来防止调解员或调解机构通过调解获取自身利益。法院可以通过调解的达成率和实施率、当事人的反馈、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和评定等措施来保证调解员的专业和高效。相关细则需要更深入的探讨。
此外,专门化的家事调解机构也许可以是整合现有社会资源的调解机构内设的家事专业化部门(如在“三所联动”主体中设立或在现有商事调解中心等机构中设立),也许可以是独立的非营利机构形式的家事调解中心。除了承接法院交办的争议案件外,也可以通过婚前规划调解、婚内矛盾调解、婚姻危机调解、继承类调解、亲子类调解等非诉讼家事调解项目,在婚姻家事的各个可能产生矛盾的环节进行纠纷早期或预防、规划性质的调解服务,并收取一定成本费用;也可以整合社工组织、妇联组织、教育部门、心理咨询师协会等多元协作主体的社会资源,在个案中获取相关顾问、调查、观护等服务;也可联合多元协作主体通过婚恋讲座、婚姻经营课堂、婚姻学校等形式向适龄人群或相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提供综合多元(包括不限于法律、心理、情感、亲子、继承、规划等)的婚家矛盾预防类的学习课程,纳入社会治理的环节;择选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和多元主体的专家作为讲师,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有需要的社会主体提供专业化和综合型的调解员培训,相关服务可以是公益性质,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收取费用。此外,随着涉外婚姻和跨境家事纠纷的增多,家事调解机构也可以尝试与境外的婚家调解各类主体联动,推动跨境家事纠纷的一揽子解决。
(三)专业家事调解人员的培养设想(多元、统筹、规范)
如前所述,家事纠纷的处理,需要在“法、理、情”多维度进行处理,家事调解机构除了吸纳退休法官、律师、其他司法共同体成员等法律工作者作为专职或兼职的调解员外,也需要整合心理、社会、金融、涉外等各个领域的非法律专业调解员,构建多元、统筹、规范的家事调解员培训体系。
需要法院、律师行业、心理咨询师协会、妇联、社工组织、高校等多部门联合培养,制定专业化的教程和培训计划,并进行落地。调解人才的培养,可以在法学院开设专门的调解课程或设立专门的调解专业,在校期间就通过到法院、律所、调解中心等单位见习、实习积累相关经验;各地律协也可以在实习律师的培训中加入调解技能的培训,或可联合调解机构组织相关的实训;也可以通过对心理咨询师、社工、高校教师、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政工等在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挑选出具备实际调解能力的人才。培训合格人员发给调解员资质证书,并根据不同的资质和资历,纳入统一的调解员基础人才库和专家库。
培训机构也可以组织学员与地区外的其他具有丰富经验的调解机构或组织多做调解领域的跨省、跨境交流,开阔眼界,博采众长,优化自身,并尝试打通跨区域、跨境的家事调解领域合作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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