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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法一则案例看如何认定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的出资瑕疵

    日期:2025-12-09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晓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导语】

最高人民法院20241224日作出的(2024)最高法民申5990号民事裁定,为股权转让中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认定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该案中,张某民作为无偿受让60%股权的控股股东,虽主张已审查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其未支付对价、后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知情便利性,以及涉案公司实缴制背景下的银行账户不存在等事实,认定其未尽“更高注意义务”,最终推定受让人应知原股东出资瑕疵。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新《公司法》背景下,司法实践对商事主体审慎义务的强化趋势。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两个维度综合判断:一是形式审查,是否覆盖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法定文件;二是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实质合理判断,本文从实务裁判角度进行总结,研究法院如何结合个案证据与具体案情,认定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的出资瑕疵。 

一、案例分析:(2024)最高法民申 5990 

【裁判要旨】

虽然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显示原股东已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但在客观上原股东并未实缴出资,新股东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存在知情便利性的,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仅依据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主张自身有理由相信原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自己作为受让方“不知且不应当知”转让方出资瑕疵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介】

审 理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4)最高法民申 5990

裁 判 日 期:2024.12.24

案 由: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张某民受让聂某斌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主张受让时已审查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某1公司(外部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聂某斌未出资,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案涉股权转让未支付对价系因股权无实际价值。

而某1公司(外部债权人)则主张,聂某斌实际未出资,张某民仅审查表面文件但未实质性调查(如未核实出资账户是否存在),且其受让股权后担任法定代表人,具备查阅财务记录的条件,应知悉出资瑕疵;同时,张某民未支付转让款且无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张某民受让股权时知道原股东聂某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观点】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应否推定张某民(受让股东)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张某民受让原股东聂某斌60%的股权,应对聂某斌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某2公司在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下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当综合货币出资存入银行开设账户、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予以认定。张某民仅依据某2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即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聂某斌已实际出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某2公司收取发起股东入股款项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张某民无偿受让股权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推定张某民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现张某民提供其受让股权前后某2公司银行流水信息,意欲证明其受让股权时未支付对价具备合理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立法演变与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的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否则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举证责任由公司或债权人承担,需证明受让人的主观过错。 

而根据最新的《公司法》规定(2024年修订),证明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的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该受让股东承担。《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因此,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否则它们可能需要与转让人一起承担出资责任。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强化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审查责任。

综上,现行法律体系下,受让人需承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源于新《公司法》对商事交易效率和债权人保护的双重考量,受让人需通过书面证据、交易合理性等自证善意,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三、如何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审查义务的边界与表现 

(一)审查义务的边界与具体表现 

对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一般如下理解:“知道”是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转让人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 

(二)形式审查义务

受让人需对以下材料进行基本核查,否则可能被推定为未尽义务: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核实出资时间、金额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认缴额)、工商登记及企业公示信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股权出资状态,如登记档案、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来,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检查是否包含出资瑕疵的披露条款或特殊安排。

若未履行上述形式审查,法院可能认定受让人“应当知道”瑕疵。但审查义务以“合理注意”为限,若受让人已尽形式审查且未发现异常(如转让人伪造文件),可主张免责。

举例而言:受让方已经核查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财务文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出资公示信息,要求转让方提供出资完成的书面证明(如完税凭证、资产权属证明等)。但是通过上述途径仍无法发现瑕疵问题的,可主张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审 理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申 1698

裁 判 日 期:2018.06.19

案 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芾源公司、林**、周**、徐*、陈**、陈**、XX对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确凿,芾源公司、林**、周**、徐*、陈**、陈**、XX对此应当知晓,其主张对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从未提出自己就股权受让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实质合理性判断 

与(2024)最高法民申裁判观点一致,对于实质合理性判断,法院一般综合对价与各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予以认定,若:1、对价明显不合理:零对价或明显低价(如远低于市场价值)受让股权,可能被推定为知情。2、存在关联关系:受让人与转让人存在亲属关系、职务关系(如担任公司高管)或经济往来密切,可能被认定具有信息优势,而被推定为知情。

审 理 法 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4) 01 民终 8127

裁 判 日 期:2024.10.31

案 由: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观点:本案中,叶某自某公司 4 成立之初,即为公司股东,后其又受让某公司 4 其他股东股份,其应当知道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情况。林某的股权虽受让自他人,但作为享有 50%股权的股东,林某受让股权时应当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且法律未对林某作为受让人应尽到的注意审查义务作出除外规定,考虑到林某与章某的关系及未支付受让股权对价等,故其对于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亦属“应当知道”的情形。林某虽然上诉主张对抽逃出资的情况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林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法院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法院综合何种因素认定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一)如何判断受让人“知道” 

所谓的受让人“知道”或者“明知”,最主要依靠的就是直接证据:书面文件与明示告知,如,转让方的书面承诺或披露文件、承诺书、协议中明确记载出资瑕疵情况,或尽调报告中披露未实缴、抽逃出资等事实,都可直接证明受让人知晓瑕疵。

审 理 法 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甘民申 342

裁 判 日 期:2018.04.11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观点:按照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股东即使存在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形,也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仅就转让人和受让人来讲,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则股权转让合同据受让人的意志可能产生变更、撤销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后果;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则表明其是基于权利瑕疵的基础事实而与转让人签订合同,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且已二年有余,受让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履行,一审重审过程中再次表示在本案中不直接履行“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即使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从受让人提交的转让人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对该瑕疵出资事实是明知的,但仍就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且就转让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加之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并非单一的一般性财产权利,故一、二审以受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转让人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据转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二)如何判断受让人“应当知道” 

法院认定“应当知道”的核心在于受让人是否履行与其交易地位相匹配的审慎义务,并结合交易对价、行业经验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推定。证明责任由受让人承担,需通过形式审查记录、合理对价支付等证据自证清白。对于大额股转交易,法院一般会特殊审查,具体体现在: 

  1. 赋予受让人更高的审查义务,认为受让人应主动核查验资报告、银行账户流水(尤其关注注册资本是否验资后转出)、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报告等,否则视为未尽审慎义务。
  2. 审查受让人的行业关联性及任职身份:受让人具备专业能力识别出资异常,但未核实注册资本流向,则推定具有“放任”瑕疵的故意。
  3. 结合股转时间论述:受让股权时间与出资瑕疵发生时间越接近,法院倾向于认为受让方应合理怀疑并核查出资真实性。 

审 理 法 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 02 民终 7267

裁 判 日 期:2023.01.06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法院认为:王**抗辩其在受让股权时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且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对价,故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的理解,“知道”应是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不仅要求股东提供验资报告,还应当要求股东提供公司成立前后的验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以核实注册资本是否已出资到位或者存在注册资本汇入到公司验资账户后又汇出的情形;非货币出资则要通过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以查证股权价值是否真实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应推定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将抽逃出资的事实告知王**,不能认定王**知道吴*瑕疵出资的事实。但是,王**陈述其与周**加入吴*的投资,且各占三分之一股权,其受让吴*172.6万元股权,数额巨大,应对股权是否存在瑕疵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王**受让股权时,距离欧诚公司设立和注册资金转出仅间隔七个月,且其从事关联行业,其受让股权时,及受让后担任欧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核实注册资本经验资后有无大额转出情形,未尽审查义务,对案涉股权瑕疵至少持放任态度。 

(三)特殊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 

1、受让人曾为公司股东或参与设立/增资,推定其了解股东出资情况。 

股权内部转让时,结合受让方股东身份(知情权优势)、交易行为(对价合理性)、法律义务(尽职调查要求),可推定其对出资及财务状态知情。法院倾向于通过身份关联性、交易异常性、文件完备性三个维度综合认定,强化受让人的举证责任。实务中需结合具体交易背景,通过书面证据固定知情状态。 

2、受让人成为控股股东后未及时核查出资,可能被认定为默认知情 

实务中法院对于受让人成为控股股东的股转,一般对受让人施加更重的注意义务与核查义务。该控股股东作为理性收购人应主动核实大额应收款的构成,尤其是控股股东具备完全掌控公司财务的条件,因此推定控股受让股东未履行合理核查义务即等同于“应当知道”,构成“应知”。 

对控股股东而言,“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严于一般受让人。法院通过身份特殊性→义务强化→行为推定的逻辑链条,要求其主动穿透表面财务数据、核实出资真实性,并以合理对价和及时行动排除可疑瑕疵。任何对异常信息的忽视或消极应对,均可能被认定为默示知道。

审 理 法 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 02 民终 5844

裁 判 日 期:2017.08.16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认为:关于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安亚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明知或应知

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欲收购一家目标公司 90%股份的理性人,理应在收购前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有所调查了解。本案出现的安亚公司 2014 6 30 日的资产负债表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安亚公司的最近一份资产负债表,陈*理应在收购前有所了解......该份资产负债表记载当时安亚公司有其他应收款 5,884,913.99 元,杨**称其中就包括了后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宝皇公司向安亚公司的借款 490 万元,陈*对此是明知的。结合杨**(2016) 0117 民初 16569 号案中的陈述,虽然杨**在另案抗辩的所谓借款的真实性未被法院认可,但至少可以证明原股东抽逃的 490 万元出资即包含于安亚公司的应收款5,884,913.99 元中。陈*若认为该 5,884,913.99 元应收款不包括抽逃的 490 万元,应由陈*举证,因为股权转让后系陈*控股安亚公司并掌握公司财务资料,但陈*未能就此举证证明。陈*作为公司收购人在收购安亚公司的当时就应对公司大额应收款的情况予以核实,而在双方于 2014 7 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 2016 2 月提起返还抽逃出资诉讼期间,陈*从未就该 5,884,913.99 元应收款向杨**提出过异议。另外,上述资产负债表还显示安亚公司当时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5,325,508.65 元,而公司 90%股权的转让价仅为 180 万元,这也可以印证原股东 490 万元的抽回出资(挂账其他应收款)已经在双方协商股权转让价格时有所考量。

据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于 2014 7 14 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陈*应当看到同年 6 30 日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并已经知道(至少应当知道)原股东杨**和李太安出资的 490 万元已被抽回,并包含于挂账的其他应收款 5,884,913.99 元之中。 

五、受让方“明知”转让方的出资瑕疵,受让方的“明知”状态是否构成公司向转让方主张返还瑕疵部分出资的阻碍因素 

根据最高法精选答问(第九批):“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抽逃出资,根据实际资本定价,受让股东能否以公司名义请求转让股东返还抽逃资本的?”的答疑,最高法认为:标的公司实缴出资后,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明知作为转让方的老股东抽逃出资,而与老股东协商按照抽逃出资后标的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可以推定新老股东达成了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该责任的约定。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如果机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的法律规定,直接判决老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那么老股东返还之后必然起诉请求新股东向其返还,处理结果仍是新股东承担了补足所抽逃出资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上,最终责任应该由新股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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