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诉调对接机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关键一环,旨在实现纠纷的前端化解,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负担,从而提升司法资源的配置效率。然而,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调解组织调解面临公信力不足、调解机制不明确、调解协议效力不彰的多重困境,调解的实际效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本文认为,提升离婚纠纷调解的适用性,应当以“深化法院与调解组织合作,完善诉调衔接机制”为核心路径:一方面,通过加强调解机构与法院的深度合作,提升调解组织的公信力,打通调解组织与法院的对接通道;另一方面,应结合婚姻家事纠纷的特殊属性,设计前置性、时限性、可衔接的诉调对接流程,确保调解成果的即时确认。
关键词:诉调对接;纠纷解决;家事调解;委托调解
一、引言
为了缓解法院审判资源紧张、精准高效解决各类纠纷,我国近年来一直在积极推动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实现纠纷的前端化解。调解作为一种协商式、对话式的非对抗性模式,在以情感属性为主的离婚纠纷处理中有着天然的优势: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促进沟通,快速化解纠纷,满足当事人的多样化需求;对法院而言,有利于缩小争议焦点,简化后续庭审过程,实现程序上的繁简分流。
然而,在目前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调解组织却尚未得到当事人的广泛青睐,诉调对接机制的潜力未能完全释放,大部分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究其根源,一方面在于当事人对于调解组织以及调解员的专业能力与中立性信赖不足,亦缺乏明确的程序指引;另一方面,因为离婚案件涉及身份,无法进行司法确认,亦大大削弱了调解协议的吸引力,使得调解在离婚纠纷中被边缘化。因此,如何在机制层面切实提升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与保障力,是推动家事调解发展的关键问题。
二、调解机制对于离婚纠纷的必要性
(一)调解前置的法律规定
为满足家事案件处理的特殊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等规定都对家事案件的调解前置作出了相应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离婚纠纷案件应当经过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二)调解的情理优势
1. 家事纠纷的“非理性”属性
不同于民事纠纷逐利的属性,婚姻家事纠纷往往夹杂着众多情感、信任和伦理因素,当事人的诉求多变且易受当下的情绪左右。从冲突理论的角度分析,离婚纠纷的当事人除了存在离婚这一现实利益目标冲突外,还夹杂着“非现实冲突”,即一方或多方基于释放负面情绪的诉求而引发的情绪释放手段。这意味着纠纷的高效解决不仅依赖于法律的运用和说理论证,更需要矛盾化解和情感疏导,这与调解的协商属性是一致的。
2. 家事纠纷的私人属性
离婚纠纷的核心是夫妻感情的破裂,其中涉及的相处细节、情感创伤等,都属于当事人的私人领域,法庭上的对抗、辩论和审视容易会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甚至可能加剧矛盾,埋下未来纠纷的隐患。而调解在私密的、非正式的氛围中进行,调解员亦有比较充分的时间进行倾听和协调,这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空间,可以表达情绪和顾虑,缓解了当事人对于当庭对质的精神压力。
3. 调解的灵活性
调解鼓励当事人跳出争辩对错的思维,而转向解决问题。在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灵活方案,比如约定高额的抚养费、约定灵活机动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约定房屋由抚养方居住至子女成年等。这种“量身定做”的方案,是判决难以实现的。
(三)调解的社会治理功能
对于家事案件而言,调解的价值除了能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外,还在于其社会治理功能。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调解能够在相对平和的氛围中促成理性沟通,帮助当事人降低敌意、重建沟通渠道,为后续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奠定基础,将纠纷的影响范围最小化,化解可能因感情恶化而生的一系列不稳定因素。从社会视角看,调解是一种“预防式治理”,以较小的前期投入,避免了后期可能付出的更大成本和代价。因此,调解在家事案件中并非可有可无的配角,而是关键环节,优化家事调解机制使其发挥积极作用有其必要性。
三、离婚案件调解的现状与困境
(一)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不足
与法院所代表的国家强制力与权威性相比,社会调解组织在公众心中的专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当前调解员的选任标准、专业培训体系、准入以及考核机制往往不透明、不统一,亦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规制,部分地区以社区工作者、退休干部为主,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与谈判技巧,导致当事人难以建立信任。正是因为调解在当事人信任心理层面的先天劣势,更需要加强法院与调解组织间的深度联结,使法院为调解组织赋能,树立调解组织高质量服务的形象,激发调解机制的活力。
(二)调解程序的启动和流程不明确
自2025年1月1日取消诉前调解后,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前置机制几乎处于闲置状态。上海地区部分法院会在立案同时出具民调案号,但实际上并无调解组织介入进行实质调解,而部分法院则没有调解的安排,由审判法官全程负责前期的沟通调解工作和后续的审判工作,“审调一体”解决,调解组织几乎已退出离婚纠纷的舞台。
这一现状实际并不利于家事审判的发展。一方面,在程序上,由于不区分调解阶段与审判阶段,导致案件大量积压,法官介入的时间晚,诉讼流程冗长,法官办案压力大,当事人紧急性的诉求也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实体上,由审判法官同时担任调解角色的随意性较大,法官是否组织调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办案习惯及其案件量,大部分法官的工作量巨大,没有时间在庭前组织调解,仅是在开庭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但此时双方已经进入对抗模式,调解的基础可能已经丧失,调解流于形式。
(三)离婚纠纷的身份属性以及调解协议效力问题
调解协议的本质是民事合同,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在一般民商事纠纷中,为求执行力保障,当事人须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申请执行。
然而,对于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离婚纠纷因涉及婚姻关系的确认,其调解协议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自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才能够发生离婚的效力。
更关键的是,离婚调解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以双方正式离婚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归纳为三个类型:第一,当事人双方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行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第二,当事人双方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调解组织对接法官出具调解书,当事人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形式离婚;第三,当事人双方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或法院出具调解书之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不同意离婚,此时调解失败,应继续诉讼程序。由此可知,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至双方正式登记离婚或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期间内,调解协议还未发生效力,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进而削弱了调解的实际功能。若调解组织无法及时对接法官出具调解书,那么调解的环节就失去了意义。
(四)总结
综上所述,由于调解组织公信力不足、调解协议缺乏生效保障,即使部分当事人具备调解意愿,也倾向于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由法官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组织调解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在这样的现状下,调解组织调解的选项在婚姻家事领域实际被边缘化,调解工作仍由法官承担,由法官进行前期了解情况和沟通双方当事人,调解应有的高效解纷、分流案件、减轻诉累的机制优势未能体现。因此,在优化离婚纠纷诉调对接流程中,更应着重建立调解组织与法院的连结,解决调解组织与法院的对接通畅性问题,确保调解协议的效力即时得到确认。
四、离婚纠纷调解的诉调对接机制探索
(一)选聘高质量调解组织入驻法院
调查显示,虽然多数群众希望简单案件能就近简单化解,但实际基层组织调解因欠缺“赋权”,导致矛盾双方对其信任不够。为提升调解组织的公信力,同时也保证诉调对接的通畅,必须推动调解组织与法院从松散合作走向深度融合,以法院的公权力背景为调解工作背书。
法院在对接调解案件中的角色不应只是案件的“批发方”,而应转变为“管理者”。通过制定严格的选任标准和考核标准,遴选一批在专业领域、综合素质、经验年限上有保障的调解组织团队入驻法院,与其建立稳定的委托关系,并进行定期培训与考核。
对于家事案件,应当选任具备优秀人际沟通能力与个人品格的调解人员,确保对纠纷能够保持中立和理解的态度,管理谈判节奏,引导当事人从争夺转向协商,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打破僵局。高素质的家事调解员还需要能够熟练运用心理学以及危机干预的原理,及时识别当事人的情绪反应,并进行疏导,帮助当事人从激烈的情绪中平复下来,转向理性协商。
(二)设立诉调对接同步平台
各地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上有不同的实践形式:(1)为类型案件搭建协商平台和通道,上海徐汇区法院在对接东安片区征收涉诉纠纷时,开辟诉调对接服务专窗与绿色通道,对具备调解基础的纠纷案件,搭建协商平台,积极引导当事人采用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针对无调解意愿的案件,为当事人提供诉前指导,加快移送程序,共促纠纷化解;(2)在全国多地推进的“综治中心”实践也是诉调对接的新兴模式,法院通过设立统一的服务窗口,将法律咨询、矛盾调解、诉讼立案集中一站式涵盖,当事人只要在窗口递交申请,就能启动多元化的解纷流程;(3)也有部分法院对于各专业细分领域的案件,开设了“点对点”的对接模式,在邀请相应调解组织机构入驻诉讼服务中心的基础上进行升级,由法院各审判业务条线与专业调解组织对接,提升诉调对接的精度,增强业务指导的力度。
本文认为,结合上海地区离婚案件的审判现状,适宜采用设立线上诉调对接同步平台的模式,促进信息共通和诉调对接便利。具体的流程为:(1)在法院审查立案后同步启动调解,分配的审判法官同时作为调解阶段的指导法官,并在诉调对接平台上建立案件档案;(2)调解组织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联系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并确认调解意愿,若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则由调解组织介入进行调解;(3)在调解阶段中,调解员应当将调解的全部材料、进程以及达成的阶段性成果上传至诉调对接平台留档;(4)若调解成功的,由调解员通过诉调对接平台立即对接法官出具调解书;(5)若调解不成功的,则法官依然可以通过诉调对接平台快速掌握调解阶段的案件情况,减少重复沟通。
(三)调解员与指导法官协同机制
在诉调对接中,审判法官应同时作为调解阶段的指导法官,由法官担任指导角色,为调解员提供法律指引和程序监督,调解员负责实质性调解工作,这一机制对于程序的衔接来说有重要的作用。
此种安排的优势在于:首先,由调解员承担调解工作,法官可以从前期的繁琐工作中脱身,专注于审理核心争议;其次,调解员可在法官指导下把握法律边界,保证调解结果的可操作性,并能够顺利得到调解书确认;再次,即便调解未成,因为审判法官能够通过诉调对接平台获取调解的前期成果,为后续庭审奠定了基础,有助于减少重复沟通,提升审判程序的效率。根据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连续性说”,调解程序可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项准备工作,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以减轻审判程序的工作量,提高审判效率。
(四)调解程序的时限
调解程序的时限性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在同步立案后,因为法院的案件积压情况,案件从立案至开庭通常存在1至3个月的等待期。这一阶段正为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了窗口期。若双方在此期间内调解成功并签署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的,由调解员快速对接法官出具调解书结案,无须再进入后续开庭;经过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则调解程序应当终结,并直接等待后续开庭。调解程序最迟应当在开庭前15日终结,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使当事人有合理的准备时间应对诉讼。
五、结语
综上所述,要改善调解组织调解在离婚纠纷实践中的闲置状态,核心在于深化法院与调解组织的协作,赋予诉调对接以公信力和机制上的双重保障:在人员主体上,由法院背书选聘构建高素质的调解团队;在程序上,借助线上诉调对接同步平台实现调解阶段信息共享与程序无缝衔接,同时明确调解时限,充分利用诉讼等待期,避免程序拖延。唯有保证调解成果能够便捷转化为有强制力的司法文书,才能切实增强调解对当事人的吸引力,发挥其前端解纷的制度功能,推动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向更高效、更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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