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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抢夺、藏匿子女场景下的司法适用研究

    日期:2025-12-10     作者:陈雁(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摘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父母一方的监护权,更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和身心健康。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一种行为保全措施,旨在及时制止此类侵害。本文立足《民法典》第997条及《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从制度构造、适用条件、裁判重点、禁令内容、程序机制及其与其他制度的衔接等维度展开分析,结合典型裁判案例,剖析法院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司法逻辑,并提出制度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与优化路径,以期为司法实务及律师操作提供理论基础与实践指引。 

关键词:格权侵害禁令;抢夺子女、藏匿子女;监护权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一、问题提出与法理背景

父母因离婚、分居、抚养权争议发生矛盾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行为人以维护亲情为名,实质切断另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接触,不仅妨碍对方依法行使监护权,也构成对未成年人情感、安全感及人格独立的严重侵害。传统的法律救济手段,如离婚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等往往耗时较长,难以在短期内有效制止抢夺、藏匿行为,无法及时消除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确立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这项旨在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人格权违法行为的创新性制度,具有事先预防性保护的作用。第一千零一条同时规定了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直接行使抚养、教育、保护权利,构成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首次明确规定: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法院可应另一方申请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该规定突破传统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对家庭冲突的思路,将身份关系中监护权行使与人格权保障联结,为此类争议提供了更加契合的制度回应。

二、适用的构成要件与实务标准

(一)“行为正在进行或即将实施”的认定

实务中,法院通常要求申请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抢夺、藏匿行为已经发生或存在现实危险。包括但不限于监控录像、报警记录、讯息记录、第三方证人证言、未成年子女所在位置不明等情形,以证明侵权行为具备“现实性”与“紧迫性”。

(二)侵害具有“不可逆性”或“难以弥补”的后果

藏匿行为如致子女长期脱离原生活环境、阻断亲子情感联系、影响心理发展,法院通常认定为人格权受损。该等损害无法通过财产补偿予以弥合,具备禁令适用的必要性。

(三)实务标准认定

2025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办结的一起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母亲在未与父亲协商的情况下,将年仅一周岁的幼儿带离原生活环境持续时间超过一年,造成父亲完全无法接触孩子。法院认为,贾某的行为突破了合理监护权限,实质阻断了父亲与孩子的亲密关系,故当李先生向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后,奉贤区法院依法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禁止贾女士实施藏匿其与李先生所生之子李小某的行为。

该案审理查明后认定贾母实施了携双方儿子离开李先生住处后,的确存在不告知李先生儿子去处及当前状况的情况,客观上导致了父子联系中断一年有余。且试图通过设立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组织李先生与李小某会面,未果,故符合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重点与类型化适用路径

(一)人格权与监护权的实质重叠

虽然监护权在法律分类上归属身份权,但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权益,在具体行使中体现为对子女人格发展的持续干预。若因抢夺、藏匿行为使一方无法行使探望、照护、情感陪伴等职责,实质上已构成对其人格权下“亲密关系权”的侵害。法院对此的认定不仅依据法条,更须基于家庭结构与亲子利益的整体衡量。因此在抢夺、藏匿行为中,法院多将该行为视作对亲子关系的粗暴切断,从而构成人格权侵害。 

(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判断核心

裁判标准并非仅看形式监护权归属,而是衡量行为对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心理状态、亲子情感联系等的破坏程度。抢夺一方是否为现抚养权人,并非判断禁令发出与否的唯一依据。

四、禁令的内容与执行

(一)申请人主体具备正当身份

仅限于具有监护权的父母、法定代理人或法院认可的“对未成年人利益具有现实关切义务”的近亲属。 

(二)禁令内容具有明确性与执行可能性

禁令应当具备可执行性与操作性,如责令返还子女、禁止擅自藏匿、拒绝通报子女去向、阻碍探望等。实践中禁令内容一般包括:禁止抢夺、藏匿、转移未成年子女;禁止阻碍他方探望;令限期送回子女至原居住地;要求配合安排会面交流计划

例如,昌吉市法院发布的案例,针对甲某藏匿2岁女儿,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签发禁令,(2025)新2301民保令5号民事裁定:一、禁止丁某某抢夺、转移、藏匿婚生女李某乙;二、责令丁某某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婚生女李某乙带回新疆昌吉,由李某某和丁某某共同抚养。

裁定书以“人格权侵害保全”形式明确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送回子女,并禁止其继续藏匿,裁定内容明确、执行指向具体。 

五、程序机制与抗辩路径

(一)申请程序简述

1. 管辖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基层法院;

2. 材料要求:身份信息、侵害事实、现存风险、请求事项、证据材料;

3. 审查方式: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4. 发出形式:裁定;属非诉保全性质,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保全程序。 

(二)常见抗辩与法院应对

1.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一方以“规避家庭暴力”、 “子女自愿选择”为由进行正当性抗辩的,主张自己的抢夺、藏匿行为具有正当性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该方可以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抢夺、藏匿的一方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2. 监护权归属抗辩:如一方具备实际抚养事实,但存在阻断亲子联系行为,法院仍可发出禁令。

3. 复议机制:被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复议。 

五、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一)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比较适用

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针对暴力、威胁行为,构成“身体侵害”前提;人格权侵害禁令则可针对非暴力方式(如情感剥夺、情境压制)实施的藏匿行为,适用范围更为宽泛。

(二)与抚养权诉讼的配合适用

抢夺、藏匿行为本身已反映行为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漠视,法院在处理抚养权归属时,应综合考虑该行为对未成年人长期成长的影响。禁令作为临时性措施,并不当然改变抚养关系,法院应区分“保全性控制”与“权利归属判定”,可引导当事人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

(三)与离婚诉讼的衔接

在离婚诉讼中,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可以独立于抚养权诉讼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避免“以拖待变”,及时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也应充分考虑抢夺、藏匿行为对抚养权归属的影响,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判决。

(四)与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配合

在多起案件中,法院发出禁令后,同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未成年人保护提示书》,加强对父母双方责任意识的唤醒,督促父母正确处理孩子抚养权问题,保障禁令的实际效果。体现禁令与其他措施的协同,从行为指导层面对当事人提出履责建议,增强禁令的教育与修复功能。 

六、结语

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为家庭法领域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权益保全工具,填补了传统监护权争议解决的“时效空窗” 使得抢夺、藏匿子女行为不再是传统家事领域中的“私权操作”,而被纳入明确的司法制止框架。但在制度落地中仍面临如证据标准模糊、禁令执行乏力、程序规则统一性不足等问题。司法实践应在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裁判说理、完善配套规则,推动人格权保护机制在家庭纠纷中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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