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共六章38条,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已公开、公布的立法资料和《增值税法》全文,笔者就增值税立法背景和重点内容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立法背景
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正式施行。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的增值税转型改革。2016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2017年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改革部署,国务院方面起草了增值税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2022年12月、2023年8月、2024年12月三次审议,于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增值税法。
二、立法目的和工作原则
《增值税法》第一条明示的增值税法立法目的,按照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依次为:一是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二是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三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之后,《增值税法》是第三部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正式列入税收法律条款的税种实体法,必将有利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增值税征纳过程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增值税法。
《增值税法》第二条规定了增值税征管的工作原则,一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二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这也就意味着,除了目前《增值税法》的制定、税收征管工作需要遵循这两个原则外,需要未来期间随着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变化,增值税法及其相应的征收管理工作亦将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整。
三、征税范围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境内应税交易,二是进口货物。其中,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一)境内
境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简称。根据《增值税法》第四条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包括四类情形:一是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是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三是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四是除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其中,需要重点关注销售服务、金融商品、无形资产的境内界定。现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是指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第十三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增值税法》按照全新的规则界定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即:销售金融商品按照金融商品发行地或销售方所在地界定,其他服务(销售金融商品、租赁不动产除外)按照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是否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界定,其他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按照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是否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界定,规定更加明确、避免涉税争议。
(二)应税交易
1.概述
应税交易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值得关注的是增值税法规定的“服务”,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条例》”)单列的“劳务”即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他服务如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预计将由未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其中,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何谓“有偿”?《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在规定“销售额”时明确,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因此,“有偿”应当指的是销售方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时自购买方取得的,除增值税款外的全部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2.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即《暂行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三种情形,一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是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取消了《暂行条例》、36号文规定的货物交付代销、销售代销货物、机构间移送货物、货物投资或分配、视同销售服务等情形。
值得关注的重点内容包括两点:一是《增值税法》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三种情形且无兜底条款,不包括36号文规定的无偿提供服务,如企业之间无偿借款、无租使用资产等情形如何适用《增值税法》,预计在后续的《实施条例》或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二是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时,不再规定“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36号文),即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仍然属于应税交易,不过可以采取“专项优惠政策”的方式予以减免。
3.不属于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第六条反向列举了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四种情形且无兜底条款,一是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二是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四是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相比于36号文、《暂行条例》,一是增加了“征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是取消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比如移动、电信职工免费使用手机服务,铁路职工免费乘坐高铁,公交公司职工免费乘坐公交车等;三是取消了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不征收项目,概因重组时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仍然需要评估、作价进行交易(包括无偿划转),因此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但预计将适用“专项优惠政策”予以免税。
需要关注的是,除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是否均为应税交易应当征收增值税呢?不一定,只有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属于境内应税交易或符合第五条规定视同应税交易,才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人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境内从事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其中,个人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同时,根据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大小、会计核算是否健全等标准,增值税纳税人区分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
(二)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法》第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中,如果纳税人未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五、税率与征收率
(一)税率
《增值税法》第十条对不同的应税交易情形、进口货物等规定了不同的税率,具体为:
征税对象 |
应税交易情形 |
适用税率 |
备注 |
|
货物 |
出口 |
所有货物 |
0% |
另有规定除外 |
境内销售和进口 |
列举货物 |
9% |
|
|
一般货物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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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 |
跨境销售 |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 |
0% |
|
其他销售(含范围外) |
加工修理修配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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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形动产租赁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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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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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的其他服务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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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 |
销售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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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 |
跨境销售 |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无形资产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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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转让(含范围外) |
土地使用权 |
9% |
|
|
除此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 |
6% |
|
||
其中,“列举货物”包括: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另有规定除外”,指的是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二)征收率
除法定税率以外,《增值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具体为百分之三。即,增值税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时按照法定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时按照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仅明确规定征收率为百分之三,未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36号规定的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劳务派遣服务及安全保护服务等特殊情形适用百分之五征收率,在立法之后何去何从值得关注。
(三)特殊适用
1.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改“兼营”为“两项以上应税交易”。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该条规定重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既然不能分别核算两项以上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当然从高适用税率以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2.一项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改“混合销售”为“一项应税交易”。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需要关注的内容主要包括四点,一是摒弃了《暂行条例》、36号文中混合销售的复杂定义及其界定,较原规定更加清晰明了;二是应税交易中的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任意组合可能构成“一项应税交易”;三是如何界定“一项”应税交易,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考虑是否单独定价,有赖于《实施条例》予以明确;四是何为“主要业务”,是指纳税人整体生产经营还是“一项应税交易”中的某一项应税交易,同样有赖于《实施条例》进行明确。
六、销售额、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
(一)概述
《增值税法》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税额,对销售方来说称为“销项税额”,对购进方来说称为“进项税额”。
1994年税制改革直至2016年全面营改增,增值税均为价外税,价税分离相应影响了其他税种的税额计算,如:应税交易销售额的确认,影响销售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影响了购进方成本核算以及印花税、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二)销售额
1.确定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十九条规定,发生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需要关注的内容有:一是《增值税法》没有采用价外费用的表述方式。二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销售额,不再采用《暂行条例》、36号文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三是36号文规定的旅游服务、经纪代理服务等差额征税项目,未纳入《增值税法》,预计将由《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2.核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征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增值税法》规定的核定情形除了原有的“偏低”外,新增“偏高”情形。在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时,存在国家税收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如:销售方留抵税额较大且不符合退税条件时,利用关联交易提高售价,造成购买方多抵进项,达到多退留抵退税或规避纳税的目的;或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销售方提高售价,造成销售方多退税款,下游多抵进项。
(三)销项税额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税额即为“销项税额”,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未开具发票等情况下,“销项税额”按照销售额乘以规定的税率计算。
(四)进项税额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与《暂行条例》、36号文规定相比,需要关注的变化内容主要有:只有在“直接用于消费”的情况下,购买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对于企业购买上述服务再转售的情况下允许抵扣进项,这对于很多服务类企业和平台类企业来说是一项重大利好;未明确规定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预计将由《实施条例》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予以明确。
七、计税方法与税额计算
(一)一般计税方法
1.计税方法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第二款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外,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当然,《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授权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来期间不排除《实施条例》以专项优惠政策的方式,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特定应税交易采取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可能性。
2.税额计算
《增值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也就意味着,未来期间的《实施条例》将对留抵退税的条件、范围、要求等作出具体明确,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纳税人具有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申请留抵退税的权利,留抵退税将成为长期性的增值税制度安排。
(二)简易计税方法
1.计税方法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税额计算
《增值税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即,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三)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进口货物
《增值税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于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进口货物的关税计税价格予以明确,进口货物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以关税计税价格为基础进行确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扣缴税额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八、税收优惠
(一)起征点
《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规定适用起征点的主体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免税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免征增值税的项目,具体包括: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取消了《暂行条例》的免税项目“避孕药品和用具”,以与我国2021年以来的实施三孩生育政策相适应;36号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预计将由《实施条例》或国务院以专项优惠政策的方式进一步明确。
(三)专项优惠
《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也就是说,《增值税法》仅列举规定部分重要的免税项目,其他免征、减征等优惠项目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项优惠政策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适时开展评估、调整,预计未来期间将对现行的大量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专项清理、修订并根据清理、修订情况由国务院发布专项优惠政策。
(四)优惠管理
1.兼营
《增值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2.放弃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九、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二)纳税地点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是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是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四是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需要注意的内容包括:一是纳税地点增加“居住地”;二是汇总纳税批准机关由《暂行条例》规定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调整为“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三是取消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的外出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三)计税期间、申报纳税期限及预缴期限
1.计税期间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此次立法,新明确“计税期间”,即增值税计算缴纳的期间,取消了《暂行条例》、36号文规的定一日、三日、五日等计税期间。
2.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3.预缴期限
《增值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除十日或者十五日的其他计税期间,预计将由《实施条例》明确按照该计税期间对应的申报纳税期限确认预缴税款期限,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预缴税款。
4.进口货物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免退税
《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预计将进一步修订并由国务院制定发布。
(五)发票管理
《增值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自2024年12月1日起,我国已在全国正式推广应用数电发票。
(六)扣缴征管
1.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2.扣缴地点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3.解缴税款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纳税人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的规定执行。
(七)部门协作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八)征管依据及法律责任
《增值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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