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根本性的问题可能在于即使设置了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其也可能无法真正发挥作用,使得被继承人的意志无法在继承的过程中被实际落实。民事信托业务自2020年以来虽然在境内有了爆发式的发展,但在业务模式以及制度本身同样存在一些空白和缺陷。在面对真实客户需求的过程中,两种制度目前在实务中独立来看可能都不能成为有效的解决方案,而若将两种制度进行结合反而能让人看到一定可能性。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民事信托、实务缺陷、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解决的问题
一、遗产管理人对于被继承人意志落实的困境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但如果仅考虑遗产管理人是否能够实际落实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相应安排这一项,那么在所有问题中,影响最大的可能有两个:
(一)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缺乏控制力
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在一定情况下,甚至存在冲突。继承人对于遗产整体的继承,在继承份额和继承效率上都有着显而易见的诉求,也就是尽可能多且快得获得遗产。在这两方面,如果被继承人对继承份额作出特殊安排,或是对继承人的继承设置条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就会与继承人的利益诉求产生冲突。而在此时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控制力的缺乏,就会导致被继承人意志安排的实际落空。
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控制力的缺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遗产也就是物的客体一般不在遗产管理人的管控之下。对于遗产我国尚未有制度为遗产管理人设置特定的权利外观,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控制只能基于被继承人的现实“交付”。先不论被继承人将遗产“交付”遗产管理人这一行为是一种保管还是所有权转移,这种“交付”行为由于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被继承人本也不太可能选择,而不动产以及部分特殊动产在现实中遗产管理人也难以真正的去进行控制。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本身也缺乏介入继承程序的手段。被继承人死亡时,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通知规则并不完善,而在相应的继承公证或继承诉讼之中,遗产管理人是否必要参与、以什么身份参与以及具有什么权利等等问题均未明确。
上述两点这就导致了在我国继承实践之中,继承人有很大可能越过遗产管理人完成继承。且可能存在继承人利益一致时,隐瞒遗嘱或是伪造遗嘱完成继承的极端情况,而遗产管理人对于继承的发生却可能长期处于不知情的状态。
(二)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尚未明确
学界对于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问题有诸多讨论,而对于遗产管理人能否落实被继承人的意志来说,其能否成为诉讼中的原告显得尤为重要。在遗产管理人缺乏对遗产有效控制的情况下,诉讼就成为了其履行职责最后也是唯一具有强制力的手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类似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桂民再54号案例中认定遗嘱执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判例,但却并未在司法层面形成惯例或是获得广泛的认可,更不要说在立法层面进行明确。这就为非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是否能够真的履行其职责带来了太多疑问和不确定性。
而另一方面,先不论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有资格通过诉讼对遗产继承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救济,在诉讼的过程,相关的取证和执行实际上也都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困难。即使最后遗产管理人通过诉讼将遗产继承的结果引导回被继承人设定的轨道上,最终的结果可能也不再符合被继承人当初继承方案设计的初衷了。而我们还要考虑到,遗产管理人进行相关的诉讼,其自身未必能从中获利,在要求其投入巨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的同时,如果仅从道德角度对其进行约束,可能并不能保证其履行职责,毕竟被继承人已经过世了,也不存在另一个第三方的监督。
所以对于遗产管理人能否实际履行职能,被继承人的意志能否充分被落实,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控制力实际决定了能够落实的程度,而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是否存在有效的救济措施。这两点在我国目前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其实都存在较大空白等待我们去填补,这样就造成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被束之高阁,因为设置遗产管理人的初衷,也就是被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本身的意思表示看起来并不能通过遗产管理人的设置被有效落实。而即使真的设置了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管理人而言也同样没有清晰的路径去履行其职责,反而会背负较大的风险和成本。
二、信托实务“灵活性”的缺失
信托凭借其“财产的独立性”以及“设计的灵活性”,可以使得类似于遗嘱信托之类的信托模式在最终实现的效果上与遗产管理人相差无几,甚至略有优势。一方面信托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遗产,另一方面信托可以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在委托人死后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以及分配等操作。可以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基石,也是 “信托财产”概念存在的意义。而“灵活性”是信托最为独特的特性,日本的四宫和夫教授认为,“除了不能用于非法的和无法实现的目的之外,设定信托可以实现各种各样的目的。……如果说设定信托受有限制的话,那只能说明法律家和实务家缺乏想象力”。
但为什么境内信托制度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几乎空白的情况下,并没有真正的代替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在财产的传承应用上获得普及呢?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境内民事信托实务中“灵活性”的缺失,这种缺失可能跟两个方面的因素有关,其一是目前境内信托难以摆脱信托机构为主导的客观情况,这就造成了信托设立本身带有信托机构的偏好。其次是目前境内信托的配套法律与制度,类似于财产登记制度、税收制度等等均不完善。
(一)信托机构主导
境内信托信托机构主导的模式当然有其历史沿革的问题,我国信托制度建立以来,商事信托一直占据着信托业务绝对的数量比例。即使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什么特殊要求,我国信托业务依然在金融业务的强监管环境下形成了持牌经营的模式。而自2020年以来以家族信托为代表的民事信托业务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相关监管机构也并未对民事信托专门设置相应的监管范围、权限以及要求。这就导致了,境内机构包括信托机构以外的金融机构均不愿意担任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从而面对不可知的监管风险。而另一方面,自然人作为信托的委托人,在经历几十年的市场培养后也天然将信托与信托机构联系在一起,从而趋向于选择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当然这里面也肯定存在信托机构一般都具有更为雄厚的股东及资金背景等因素,较之其它机构或是自然人更具备可信度。所以目前境内民事信托业务也就形成了以信托机构为主导的展业模式,而信托机构作为典型的金融机构,自身的特征本身就会导致相应的问题。
1. 信托机构的诉讼风险厌恶
信托机构对于涉诉风险存在天然的厌恶,不论最终诉讼结果的胜负,诉讼本身对于信托机构都属于负面舆情,都是信托机构希望回避的问题。首先就为遗嘱信托创设了一个客观障碍。遗嘱信托成功设立的一个条件,就是信托受托人能够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在委托人死亡时,具体财产需要从已死亡的委托人名下变更至受托人名下,这基本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才具有可行性。而与遗产管理人相似的是,在设立信托与继承人直接继承之间,实质上继承人与受托人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也就是具体财产是遗产还是信托财产是一个不可调和的争议焦点。而参与到这样实际的诉讼过程之中,正是信托机构不愿意面对的。另一方面,即使不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被继承人在生存时就作为信托的委托人用自己的部分财产设立契约信托,信托机构的要求虽然会相应宽松,但委托人本身复杂的家庭结构或是其它提高涉诉风险的客观情况都将成为信托机构考量的重点,从而在自身收益与风险的层面作出衡量。而在信托设计的“灵活性”方面,灵活的信托条款设计,意味较商事信托业务,民事信托业务加重了信托机构的义务,在自身能力不足以完成这些设计的情况下,就将更有可能面临诉讼的风险。这就是信托机构限制其业务“灵活性”的原因之一。
2. 信托机构对于个性设计的排斥
信托机构的盈利就是依靠业务模式的可复制化,所以自2020年以来,即使是家族信托这类以个性化设计为卖点的民事信托业务,也依然不可避免的在向着标准化产品的方向发展。对应的,客户的个体需求也就会被硬性安置到具体的几个模板中由客户进行选择。这样的好处显而易见,一方面有利于信托产品的推广,另一方面也大大地节省了人工及系统成本。但委托人实则也难以在这样的业务模式下真正设计和实现自己的需求,甚至存在被误导的可能性,导致真实信托设计与自身需求并不符合。而信托机构另一个排斥个性化的原因在于其有限的运营能力。信托机构的组织及人员设置长期是为了商事信托,本质上就是为了投融资业务而存在的。而民事信托业务大量的个性化需求,在不投入人力与财力的基础上自然难以匹配原有的人员设置和专业能力。而更多样的需求意味着需要更多的成本投入加以满足,而权衡收益,显然这样的操作是不可持续的,对个性化设计的排斥也就成为了唯一选择。这就造成了,如果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置存在诸多个性化的安排和要求,反而难以通过市场上以信托机构为主导的信托模式加以实现。
3. 信托机构内部的监管合规要求
前面也提到,由于监管对于境内民事信托业务并未单独划定监管的范围及要求等内容,这就导致了,民事信托业务是否需要符合商事信托相关的监管要求一直处在不确定的状态。所以在信托机构对于民事信托业务内部的审核过程中,为了避免监管风险,经常需要民事信托业务同时符合监管出台的各类商事信托的监管文件。这就会使得委托人的需求可能与监管要求产生矛盾,典型代表就有慈善机构可否直接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存在以及遗嘱信托不存在双方的信托合同是否可以仅根据遗嘱设立等等问题。同时监管出台的部分民事信托的监管文件也反过来限制了民事信托业务的自由度。例如2018年银保监信托37号文中对家族信托设置了初始信托财产一千万元以及受益人为家庭成员等要求,自此之后信托机构一般不接受不符合相应条件的民事信托业务,这一情况直到2021年监管层面对信托业务分类从新划定才略有松动,但同样也带来了新的限制。这就使得信托本身的“灵活性”打了折扣。
(二)配套法律与制度的缺失
虽然我国《信托法》早已存在,但由于境内信托业务的模式一直都以商事信托为主,业务模式相对简单和单一,加之在监管文件层面进行了极大的丰富和弥补,导致了民事信托配套法律及制度的缺失长期没有被我们感知到。
1、配套立法的缺失
事实上其它民事法律领域在立法过程中对于信托的问题往往少有考虑,这就造成了一些信托与之重合的领域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衔接和协调。比较典型的例如,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嘱信托本身的有效性问题。又比如,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在遗嘱生效时均已死亡,遗嘱信托如何处理的问题。再比如,遗嘱信托设立时是否需要考虑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等等。这些问题在民事信托实际的设立和运用过程其实都是隐性的障碍,极端情况甚至会影响到信托本身的有效性。相应的问题也体现在税法领域,目前境内对于信托财产在转入以及在分配的过程中是否纳税,怎么纳税一直都处在不确定的状态,这也造成了信托本身变成了一种不合理的“免税主体”。长期来看还是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的,会为后续信托的存续和运行埋下隐患。
2、配套制度的缺失
最典型的是信托登记制度,由于缺乏专门的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及股权等特殊财产,无法通过非交易过户的形式登记到受托人名下。而通过委托人与受托人交易的模式无疑会产生额外的税收成本,令委托人望而却步。当然不能排除一小部分个人存在特殊的需求,需要将这类资产装入信托进行管理和规划。但对于大部分普通人来说,房产这类资产比重最大的资产反而无法通过信托进行传承安排,实际上是在信托财产层面大大限制了信托“灵活性”的发挥。
综上所述,由于诸多原因使得民事信托本身并未能发挥出应当具备的灵活性,这也就使得其在现阶段不具备完全取代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实现被继承人意志安排的可能性,对于民事信托功能的美好展望始终与现实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但较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我们至少拥有《信托法》,虽然可以说我国的《信托法》起源于我国商事信托的实践,但却是建立在民事信托的假设之上的。《信托法》为我们的信托制度提供了基本稳定的结构,以及在符合信托法要求的前提下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法律保障。
三、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的探讨
那么如果单一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或是信托制度,均不能真正达到我们希望的结果。在目前的客观情况下,可否将两个制度进行一定结合,通过信托加遗产管理人的模式,充分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来对现有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补充,以弥补前面探讨的不足之处,使得其可以有效落实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呢。
(一)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的业务结构
简单来说,首先是被继承人作为信托的委托人,将需要通过遗产管理人管理规划的财产交付受托人也就是信托机构设立自益信托,受益人仅为委托人本人。然后委托人订立遗嘱,设置遗产管理人,并为相应信托受益权的继承设置具体方案,该遗嘱副本交信托受托人留存。其后,通过信托合同约定明确信托财产在委托人死亡后,受益权的归属,也就是新的受益人的指定由遗产管理人根据遗嘱安排确定并告知受托人,后续信托分配根据遗产管理人指示进行。遗产管理人根据遗嘱要求,判断向指定受益人分配的条件是否成就,并向受托人出具包含分配对象、金额等清晰要素的分配指令必要时可以附以证明材料。受托人对照遗嘱内容,对遗产管理人发出的指令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则根据分配指令向指定受益人进行分配。
(二)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解决的问题
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实质上是将被继承人财产变成了信托财产,将遗产从特定的资产变成了信托的受益权,而受益权在委托人死后的归属非是通过继承,而是通过信托文件进行安排,也就是将受益权的处分权交到遗产管理人之手。使得整体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从继承关系变成了信托关系,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割断了继承人和“遗产”之间的直接联系,同时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保证了遗产管理人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控制力。
1. 确保了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控制力
在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后,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个人资产,所以信托财产也就不会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被处分。这就意味着,在委托人过世后,委托人的继承人实质上无法通过继承程序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委托人同时也是信托的受益人,其受益权确实是其遗产,但根据《信托法》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信托受益权的归属可以通过文件进行设置从而排除继承规则的适用,将受益权的处分权交到遗产管理人手中。
而对于信托受益权的继承,继承人也难以绕过信托受托人,一方面在于信托受益权的继承会涉及到信托合同的实质约定,所以信托受托人一般需要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继承程序之中。另外在于即使继承人绕开信托受托人继承了信托的受益权,也需要信托受托人配合变更信托文件,不可能对受托人保密。而在受托人知情后,可以选择由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法律层面进行主动的应对。而在这个过程中,继承人是无法获得分配的,而且即使获得了受益人的身份,信托分配依然要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受益人是不具备强制获取信托财产分配的手段的。
2. 回避了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由于信托设立的要求是委托人将财产变更至受托人名下,这就使得委托人的继承人无法直接针对信托财产发起继承诉讼。当然相对的,继承人可能针对受托人发起信托无效之诉,但相较于普通的民事信托模式,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实质上是在委托人死亡时将一个自益信托变更成为了一个他益信托,且在委托人死亡之后,信托的分配权利分配权利实质交于遗产管理人之手,这种结构相较于普通的民事信托因为具备更为清晰的设立过程和信托目的反而更加的稳定。除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风险外,继承人胜诉的可能性并不大。而继承人更可能选择的方式还是对于信托受益权发起继承之诉。而这时继承人可否继承信托受益权实质上还是取决于信托文件的约定,不会有太大的变数。还有一类诉讼是在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受益人认为其存在错误,向受托人发起的诉求。这类诉讼由于是完全在信托规则的框架下进行的,所以可以相对简单且完善的作出应对。
由于信托财产控制于受托人之手,而信托分配控制于遗产管理人之手,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再会存在受托人或是遗产管理人主动发起诉讼的需求。将可能涉及诉讼的情况,基本限制于上述三种情况之中,而这三种情况其实都是信托层面的问题,不涉及遗产管理人,也就不需要去解决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3. 信托机构更高的接受度
一方面初期设立自益信托的性质使得信托项目更易于符合监管以及信托机构内部风险把控的要求。其次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信托层面的运营与投资类信托产品的运营模式并无太大差异,在后续具体分配等事项的事务管理过程中也是以遗产管理人的指令为准,不需要受托人将资源投入到其不熟悉的领域之中,其原有的人员和职能设置就完全可以完成信托加遗产管理人业务模式的设立和运营,无需额外成本。另一方面,虽然受托人依然存在具体的涉诉风险,但具体可能发生的涉诉情况实质是固定的,也可以通过对于信托文件和具体设立流程的设计,在设立信托时就作出完善的应对方案,最大程度上杜绝败诉的可能性,将涉诉风险变成一种可以评估的状态交由信托机构进行权衡。而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实质上就是将信托的“灵活性”交由遗产管理人在信托之外完成,信托层面仅仅需要发挥信托“独立性”的功能,这就使得信托层面的业务实质上就是一种标准化的、可复制的、可推广的业务,更符合信托机构的需求。
4. 易于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遗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成为信托监察人来对信托的日常运营进行监督,遗产管理人也可以作为信托监察人在履行职责期间持续性地获得报酬。而另一方面,信托的受益人虽然不能决定信托的分配,但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也可以发挥对受托人的监督作用。在遗产管理人层面,其作出的分配指令,可以由受托人进行形式审查。同时如果需要的话,也可以在信托层面设计受益人的申诉机制,在受益人对遗产管理人作出的分配决定存有异议时交由受托人进行评判,也可以在遗产管理人之外,委任其他的监察人专门负责对此类异议的评审。
当然上述内容在信托层面并非必要,相应的设计实质上依然是信托“灵活性”的体现,但相对于繁杂的分配事务,其实设置起来并不麻烦,完全可以进行标准化的设计和推广,但却能在更大的程度上确保委托人意志的落实。
(三)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的缺陷
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实质上已经弥补了很多信托原有的问题和缺陷,例如前述提到的信托制度与其它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回避掉了。比如继承人的死亡,其实已经不再是信托层面的问题,而是遗嘱层面要解决的问题。再比如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可以在遗嘱的层面进行设计,不会牵扯到信托。
然而虽然本质上已经不会影响到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的实际落地和功能发挥,部分问题的存在依然会给这一模式带来限制。比如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会导致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能够处理的财产类型存在一定的限制。我们虽然可以选择通过变现不动产获取现金的方式来设立信托,但遇到必须将不动产直接装入信托的情况依然会产生较大的交易成本。不过这些问题存在本身,有时候也会给我们在财富传承领域提供新的灵感和思考,例如不动产虽然装入信托存在成本,但装入后可以确保不会再被继承人任意处置,可以获得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租金收益供信托受益人生活,这其实也可以符合部分群体的特殊需求。
四、结语
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与其说是一种创新不如说是无奈的产物,不论是完善信托还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其各自的优势、价值和意义其实都远大于今天探讨的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但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且曲折的过程,普通大众的需求却可能等不了那么久,之前遇到有人生患绝症之后担心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有人顾虑自己过世之后残障子女的照料,他们可能都等不到法律制度发展到完善的那一天。而在信托制度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均存在较多问题的客观情况下,通过将两种制度的优势进行结合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发挥出部分的功能和价值,可能对于这些人来说虽是“假药”但也是“良药”了。不过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信托加遗产管理人模式也只是一个过渡罢了,希望有一天那些真切的需求可以通过我们成熟的法律制度得以完美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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