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部分问题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地域管辖的规定仅限于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对于双方均为外籍或者一方为外籍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的管辖规定,所以实务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思路。此外,由于涉外离婚诉讼可能同时涉及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中外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此,本文主要分析涉外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权问题以及国内外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一、级别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例外情况下,若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因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离婚案件比例很小,但也存在因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社会影响力大、争议标的额巨大、案情极其复杂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离婚案件,如(2014)三中民初字第01685号案件。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一)双方均为中国国籍
对于双方均为中国国籍的离婚诉讼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故此处对于相关规定进行详细的梳理,并明晰其中的重要概念,详见表一:
(表一)
| 法律依据 |
适用前提 |
双方身份 |
婚姻缔结地 |
定居/居住 |
管辖法院 |
|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
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 |
华侨 |
中国 |
定居国外 |
1.婚姻缔结地法院 或者 2.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 |
|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
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 |
华侨 |
国外 |
定居国外 |
1.一方原住所地法院 或者 2.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 |
|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
/ |
中国公民 |
/ |
一方居住在中国,一方居住在国外 |
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 |
|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
/ |
中国公民 |
/ |
双方均在国外,但未定居 |
1.原告原住所地法院 或者 2.被告原住所地法院 |
以上表格中“华侨”的定义是确定涉外离婚诉讼管辖的关键。根据《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除了上述表格中所列的管辖规则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还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离婚等身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特殊的地域管辖。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是指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大财产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大小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本条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包括不动产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财产所在地。
除此以外,审判实践中,对于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如果提起诉讼不限于国内财产分割,还涉及国内子女抚养、抚育费等问题的,则应从两便原则出发,在原告或者被告的原住所地、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管辖连结点。
(二)双方或者一方非中国国籍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双方或一方为外籍人士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涉外情形下“被告就原告”的特殊管辖规则。因此,不同地区对于该种情形下,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存在不同理解,例如:
(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予管辖。
(2)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其中提到“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除了上述不同地区的规定外,司法实践中,针对一方为外籍,另一方为中国籍/港澳台地区的情况,法院一般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被告就原告”的特殊管辖规则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缔结地等与当事人具有密切联系的因素确定管辖权。若均不满足上述要求,则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司法判例,详见表二:
(表二)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案件情况 |
裁判结果 |
| (2021)沪02民辖终416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离婚纠纷
夫妻双方一方为中国人,一方为外国人。其中原告(中国人)在国内有住所地,被告(外国人)在我国无经常居住地。 |
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 (2020)粤03民辖终2863号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离婚纠纷
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在大陆居住,一方在香港居住。 |
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另一方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由国内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 (2020)苏02民终2234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为外国人,被告为中国人。婚姻缔结地不在无锡而在南京,目前双方均不在国内居住。 |
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 (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现均居住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为国内。 |
参照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汕尾市登记结婚,且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香港,在香港法院没有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应先向香港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三、涉外离婚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存在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根据时间节点的不同,具体情况有两种:其一,已有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又向我国法院起诉;其二,无在先的生效判决,双方既向我国法院起诉又向外国法院起诉。
(一)已有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又向我国法院起诉
针对第一种情况,我国已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分别梳理如下: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可知,如果就同一争议,居住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居住在国内的一方当事人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就同一离婚纠纷再次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无在先的生效判决,双方既向我国法院起诉又向外国法院起诉
针对第二种情况,可以参考国际民事诉讼中,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几个主要途径,包含“协议管辖”、“应诉管辖”、“禁诉令”、“先受理法院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中,我国已明文规定了“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先受理法院原则”及“不方便法院原则”。
(1)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合意选择同一法院管辖。若双方存在管辖协议,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目前仅承认“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
(2)应诉管辖,是指双方没有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诉管辖亦是国际上的通行规则,2019年的《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判决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f) 被告到原判法院对实体问题提出抗辩,而未在原判国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3)禁诉令,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一国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在他国另行提起或继续相关诉讼的禁令。禁诉令是英美法系的一项诉讼制度,但我国对此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4)先受理法院原则,是指在一事多诉的情况下,后受案国应承认先受案国的管辖权,终止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的原则。该原则最早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接连在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事程序法中得以体现。
(5)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案法院对该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受案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同样享有管辖权时,考虑案件审理中诸多不方便因素,由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受案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较之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202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更为细化及严格,如要求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适用前提,需同时满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另外,即使中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如发生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未能审理/审结案件等情形,当事人仍可要求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且中国法院应当受理,这无疑是立法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突破。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考量是否同时满足该原则的各项审查标准,欠缺任何一个要件即不可适用。所以,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并不多,离婚纠纷案件更是少之又少。经过检索,仅有以下案例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来确定管辖,详见表三:
(表三)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案件情况 |
裁判结果 |
| (2016)京0105民初40959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现均非中国籍,二人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获得子女抚养权以及分割境内外夫妻共同财产。 |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加拿大国籍,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女也均系加拿大国籍,双方主要共同财产亦位于加拿大,故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均不发生在我国境内,此案由加拿大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告可向更方便的加拿大法院提起诉讼。 |
| (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448号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为英国籍,被告为加拿大籍,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是中国公民,双方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亦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
四、涉港离婚判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管辖
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年2月15日实施,下称“《安排》”)出台以前,当事人在内地申请认可香港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令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九条及《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可知:
(1)管辖:申请人在国内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承认与执行的范围:仅涉及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不包括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
在《安排》出台后,当事人在内地申请认可香港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令的,根据《安排》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可知:
(1)管辖: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承认与执行的范围:相比《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安排》扩大了承认与执行的范围,涵盖非常广泛,包括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探望权、亲子关系确认、收养关系、监护权等方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承认执行。
五、总结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外离婚诉讼在级别管辖方面,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在地域管辖方面,我国法律对双方均为中国国籍的离婚案件有明确的管辖规定,而对于双方或者一方为非中国国籍的情况,各地法院大多会参考《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缔结地等与当事人具有密切联系的因素来确定管辖。在管辖权冲突中,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几个主要途径提供了解决思路,我国法律目前已吸纳了“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先受理法院原则”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关于涉港离婚判决在内陆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管辖方面,从《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程序规定》到《安排》,扩大了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人及案件范围,为实践中涉港婚姻家事案件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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