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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出台 保障老百姓合法权益意义大

来源:羊城晚报     日期:2011-07-08         阅读:2,122次

《行政强制法》出台 保障老百姓合法权益意义大

历经12年“五审”终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对保障老百姓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未经书面催告不得收滞纳金

跨越三届人大常委会,12年历经“五审”的《行政强制法》终于在6月30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

让人非常意外的是,这样一个与公民权利丝丝入扣的法律面世,评论零星,跟帖寥寥。民众望向这部法律的目光依然犹疑,专家学者还在为其中的“瑕疵”慨叹。但是,无论如何,曙光已现。那些天价滞纳金、野蛮拆迁……迟早要退出历史舞台。

最终版本的《行政强制法》在规范公权力、保护百姓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新亮点,羊城晚报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解读。

亮点1

逾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天价滞纳金不能说收就收

三年前,律师彭旦平为了14元的滞纳金把深圳市公路局告上了法庭。但法院判他败诉。理由是:根据《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深圳市公路局收滞纳金有理有据。

近日,羊城晚报记者致电彭旦平,告诉他《行政强制法》终于出台时,他显得有点过于平静。

彭旦平说,如果《行政强制法》早点出台,他大概就不输官司了。彭旦平当时称“14元滞纳金”是高价滞纳金,因为这是按“日收5‰滞纳金”的标准算出来的,是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253倍、贷款利率的55倍。他只迟交了14天,如果再拖久些,罚的肯定是“天价”。

东莞的钟女士因企业关闭而失业,24年的工龄才拿到近3万元的安置费。社保部门认定她是“自动离职”,让她补交5年的养老保险3620元,可滞纳金就高达20705元。当时投诉到羊城晚报的钟女士,几乎痛哭失声。

关于畸形滞纳金的问题,羊城晚报穷追多年。这些畸形滞纳金最显著的“标记”是:远高于银行利息,每日加收0.5‰至30‰,还不封顶。民众纷纷抱怨:一个督促按时履行缴费义务的手段为何成了牟取暴利的工具?

刚通过的《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第一次有行政法律亮出这样的价值观―――“逾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行政强制法》第35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说起这一点,“民怨”同样不小。几乎所有的天价滞纳金都是在公民“茫然无知”的情况下,像滚雪球一样“长大”的。彭旦平当时就提出公路局没有履行催缴义务,可法院并不认可。

专家解读:广东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何富杰认为,这个催告义务的确认,是新法律的一大亮点,“以前的法律没有这个规定,造成了很多困扰,如今当事人的权利由此受到了很好的保护”。

亮点3

临聘人员将不能参与执法

城管行使强制权有法可依

城管执法,诟病良多,但又不可或缺。

城市管理的权限博弈,也是《行政强制法》久审不决的原因之一。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行政强制法(草案)》,全国人大代表李力就曾发言表示,城市管理难度大、成本高,如果仅规定不得扣押物品、工具的话,可能小商贩躲都不躲了。

新的法律显然对城管执法有了很多规范。《行政强制法》第17条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广东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何富杰表示,这一条规定,确认了城管行使强制权的法律地位。

在何富杰看来,广州市自从有了《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后,城管执法的规范性已经提高了很多,走在了《行政强制法》的前面,如今接轨并不困难。但一些内地城市还存在相当多由协管人员越权执法引起的问题,往往就是这些人员采用了暴力执法手段,从而引发矛盾。如果严格执行新的法律,“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一些临聘人员将不能参与执法。

专家解读:也有法律学者对《行政强制法》详尽的查封扣押程序提了不同看法。“强制法没有对一些小额的查扣作灵活处理,比如几十块钱的小东西,也需要动用复杂的程序,不利于城管工作的开展”。

一位法律工作者提出,城管如果对小商贩200元以下的物品进行查扣,应该灵活处理,手续后补,“这有待于地方性法规作相应的规范”。

■核心解读

部门规章红头文件不能设定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最令人瞩目的核心规定,还是第10条―――“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在介绍这部新法律时,就明确指出,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设定。

广东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何富杰也认为,应该把这个亮点放在首位。不过,这两天,也有学者觉得,“这样的规定还不够”。“现在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授予部门和地方性法规,就好比在关闭大门的同时,又给地方和部门设定行政强制权开了一扇侧门。”在中央党校学习时报社供职的评论员邓聿文专门就此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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