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简称“修改意见稿”),本文主要是针对第一条提出的修改意见。
一、修改意见稿原文:
第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修改理由与修改意见
(一)修改理由
征求意见稿不仅明确《公司法》第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不能的可诉性,同时明确了即使在公司不配合明确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拒绝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的解决方案,回应了现实中离任法定代表人、“挂名”法定代表人在不实际掌控公司却又实际要承担公司风险的现实“囧境”。但现实中,该条第一款(二)项[1]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修改理由如下:
据不完全统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直接执行该判决,判决必须具有明确的可执行的目标。法定代表人依法是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必须明确且对外公示的主要信息之一,根据《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机关可以依公司明确的变革申请进行登记,但是无权仅涤除旧的法定代表人名称而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情况下进行变更登记。本修改意见提供两种解决思路,即出现无继任法定代表人困境时,应当由与公司利益关系最强的、通常是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代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也符合商事主体本身的利益相关性伦理。
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毕竟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首先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干涉,只有当提出辞任的当事人通过正常程序确实无法涤除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时,人民法院方适宜受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人民法院不宜过度干涉,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引导被告通过内部程序确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被告不能在指定期限内确定,也可以通过确定实际控制人或利益最强关系人来引导公司确定法定代表人,允许相关人员自证和反驳。
但是为了避免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推诿塞责,故意拖延时间,进一步损害原告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在指定期满后建议登记机关将被告列入经营异常,督促被告尽快明确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辞任通知送达公司后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指定期满后的产生的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予以抗辩。
(二)修改意见
该项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修改:
1、“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向被告释明,公司应当在30日或其他指定期限内确定拟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确定拟任法定代表人后,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如果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明确拟任者,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持股比例最多的股东作为第三人,持股最多的股东有义务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何人,并据此作为拟任的的法定代表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如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认定持股最多的自然人股东或持股最多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拟任法定代表人。
2、“公司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要求原告举证谁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如不能举证,则推定授意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人民法院追加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如果实际控制人与被告持股最多的股东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还应当追加持股最多的股东为第三人,持股最多的股东有义务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何人,如不能充分证明另有他人,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判决认定持股最多的自然人股东或持股最多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如第三人或持股最多的股东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认定持股最多的自然人股东或持股最多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拟任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进行。
三、关于第一条第三款[2]的修改意见
(一)修改理由:
“辞任”与“解任”不同,前者是自然人单方面作出且送达即生效的法律行为,但是解任则是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公司决议。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作出,只要程序合法,理应生效,但现实中往往前任的法定代表人不认可,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无端造成公司的治理困境,对此应予以补充。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操作有所不同,不是所有地域的登记机关都要求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申请上签字。
(二)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稿的第一条第三款需要补充完善如下(加粗字体为修改补充部分):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变更有效并有权主张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额外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2.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