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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中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司法实践之比较

    日期:2025-12-09     作者:鲍晓晔(金融工具与金融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摘要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影响着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并直接导致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从中美两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都在制度实践过程中探寻价值平衡,从而优化完善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认定标准。立足于我国市场现状和民事责任制度初衷,应在因果关系二分法的基础之上,推定交易因果关系,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在损失因果的认定上,采用净损差额法精确计算操纵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认定标准因果关系

Abstract:Different theories of causality have influences on the standards of identifying liabilities of torts, which leads to different outcomes of securities litigation. 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s of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both countries seek to balance values, thereby optimizing and improving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for civil liability for securities market manipulation. Based on the current market situations in China, we should presume transaction causality on the basis of the dichotomy of causation, so as to reduce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plaintiff, and adopt the Out-of-Pocket Measure to accurately calculate the actual losses caused by manipulations.

Key wordssecurities manipulation, civil liability, standards of identification, causality 

一、引言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一直是我国监管机构严厉打击的对象保护中小投资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直接体现证券法明确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77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211全国首例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支持诉讼“恒康医疗案”获得胜诉此后20228月首例涉新三板交易型操纵案宣判9月受广泛关注的“匹凸匹案”操纵者鲜言被判民事赔偿470而在此之前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偶有发生却无一胜诉尽管目前在学界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观点尚存分歧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然不断推进观察这些实践背后的逻辑及价值取向并揆诸法理和发达资本市场实践从制度设计初衷与制度实践过程中探寻价值平衡从而总结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 

、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在我国证券操纵民事赔偿案中的应用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主要集中于规制方面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只在证券法77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通过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司法解释仅针对刑事案件目前尚无有关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和赔偿标准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操纵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普遍认同侵权说的观点,但对其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并未行成统一标准。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没有对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仍需援用一般侵权责任标准进行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要件本文假设已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其民事责任因此对操纵行为本身这个复杂的命题不展开讨论在主观要件方面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认定要求操纵者具有主观故意可以推导出操纵者存在主观过错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出现损失这一点并不难举证但关键问题在于——损害后果是否由操纵行为所导致损失中有多少金额范围有权请求赔偿即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操纵证券市场民事案件中起到关键作用相关理论有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二分法等起初我国法院将证券操纵侵权视为一般侵权行为根据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采用较为严苛的标准进行界定行为直接侵害权益的为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证券市场具有交易主体人数众多、成交量巨大集中竞价撮合交易方式股票价格影响因素复杂性等特点要举证是操纵行为直接导致投资损失几乎不可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继承了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但不要求证明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必然性而是强调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从而降低原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举证难度又通过责任的“相当性”对赔偿责任范围作出限制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当性”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加之证券价格的影响因素错综复杂无法论证侵权行为对损失的影响范围究竟是多少导致赔偿标准难以明确和固化

于是有学者主张采用推定因果关系以减轻原告的举证难度推定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要初步证明有损害后果就推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近年来我国法院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纠纷案的审判结果反映了因果关系推定逐渐接受并且出现了原告胜诉获赔的案例但因果关系推定标准与欺诈市场理论在证券操纵赔偿案中的应用在学术界受到不少质疑在我国推定因果关系主要适用于环境侵权医疗纠纷共同危险行为等而证券操纵赔偿案件是否能够适用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其适用性和正当性仍需严格论证

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案件的司法观察

1操纵证券市场民事纠纷案件判决

 

说明对于投资者基于同一操纵事实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本表整合为同一案件。 

尽管立法中尚未明确标准,理论观点仍存争议,但司法实践已然不断前行,探索和反思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为案由裁判日期为199411日至2023830日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民事裁判文书54结合相关公开媒体报道整理出操纵证券市场民事案件如表1

在我国证券司法实践中,中核钛白案、股民诉首放公司、汪某操纵证券市场侵权案贺某、钟某诉国信证券案这三起发生时间较早的证券操纵民事赔偿案件都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操纵行为与其投资损失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而败诉20097月至20113月,中核钛白股民起诉操纵者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成为全国首例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案件该案原告主张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18条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理由是“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即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该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因素影响,原告投资中核钛白股票产生的损失,不能认定是由涉案操纵行为直接造成的”2011股民王某起诉首放公司汪某操纵证券市场侵权同样希望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北京二中院驳回理由与中核钛白案相似上述两案都采用了直接因果关系标准诉国信证券案和钟某诉国信证券案中法院对因果关系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告不仅要证明是操纵行为直接导致了所涉权证交易的亏损,还要举证二者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20211全国首例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支持诉讼“恒康医疗案”获得胜诉法院首次参照适用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认为原告在被告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期间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并在操纵期结束后卖出而实际产生投资损失,其投资损失与被告的操纵行为显然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胜诉获赔投资差额损失5632二审法院指出,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往往是多个因素促成的结果,精确判断各要素作用发挥程度及作用大小几无可能,一审法院依据普遍的经验法则和证券市场常识予以综合判断,推定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22929,广泛关注的匹凸匹案操纵者鲜言被判赔偿原告13名投资者合计470万余元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证券操纵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操纵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对于损失因果关系,侵权人仅应对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排除除操纵以外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法院委托专业第三方采用净损差额法和价格同步对比法,以投资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同时期股票的真实价格之差来计算损失金额但在“新三板交易型操纵案”中法院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标准欺诈市场理论要求原告对交易因果关系举证最终原告对操纵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功完成了举证获赔318万元。该案涉及新三板市场具有一定特殊性法院在针对交易型操纵案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和损失计算方法上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美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发展

投资者保护是各国证券法共同的初衷尽管中美两国资本市场发展和证券法律规则有所不同美国在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许多判例就证券操纵赔偿的证明责任形成了一些普遍标准经验教训仍可供扬弃借鉴

美国反证券操纵及其民事责任的立法

目前美国证券反操纵条款主要有1934《证券交易法》9“禁止操纵证券价格”10(b)“禁止使用操纵和欺诈的工具”SEC规章10b-5受损投资者对操纵者提出民事赔偿诉讼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依据《证券交易法》9(f)下的“明示诉权”;二是10(b)10b-5下的默示诉权9(f)对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任何人故意从事任何违反9(a) (b)(c)的行为或交易的,应当对任何以受到此等行为或交易影响的价格买卖任何证券并受损的人承担责任; 该等买卖者可以在任何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就此等行为或交易导致的损失获得赔偿。但原告只有诉权,基于民事一般侵权责任原理并无证明责任方面的特别便利10(b)10b-5原本只是单纯的概括性禁止规定但自1946年起联邦法院纷纷确认该条款下有默示诉权10b-5成为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有力武器被不计其数的SEC行政执法和民事赔偿诉讼引为法律依据

9(a) 10(b)证券操纵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

投资者可以依据证券交易法9(a)也可以依据10(b)10b-5向操纵者提出赔偿请求以违反9(a)为由提出的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包括五个方面第一操纵行为第二,明知(scienter),包括被告主观故意或重大疏忽。第三被告意图诱导他人出售或购入该证券。法院指出,在评估操纵意图时将援引《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PSLRA)中的辩护要求,综合考虑所有事实是否会得出任何非欺诈意图的相反推论。第四信赖(reliance即原告从事交易行为是基于对虚假信息的信赖第五,影响了原告出售或买入的证券价格。

其中第四和第五个要素就是证明操纵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所在从这些实践标准来看依据《证券交易法》9(a)提出的赔偿诉讼中原告既要证明操纵行为与原告交易行为之间的关系交易因果关系),也要证明操纵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关系损失因果关系)。Zlotnick v. TIE Communications,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9(a),并提出了集团诉讼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基于对虚假信息的信赖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依据9(a)提出的赔偿请求。9(a)对影响股价的标准要高于10(b)10(b)只要求触及股价变动,而违反9(a)则必须达到实质上影响了证券价格的效果。

10(b)10b-5的证明责任有别于9(a)。在实践中,美国逐步发展出了平等获取信息理论、欺诈市场理论等从信赖原则向推定信赖原则转变。起初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操纵行为与原告的交易及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1987Zlotnick v. TIE Communications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或误导与原告买空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败诉1988Basic Inc. v. Levinson后,美国最高法院正式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采用推定信赖原则从而降低了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由于推定信赖原则的使用,原告证明操纵行为损害后果对不存在操纵的有效市场假说的信赖和明知具体而言在客观行为方面原告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操纵行为及有欺诈的存在在信息型操纵中,一个市场行为要构成操纵应当涉及虚假陈述或未适当披露信息但仅仅虚假陈述或遗漏信息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操纵还需证明被告从事了洗售对敲锁定价格或通过制造人为市场活动且旨在误导投资者的其他操纵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证明被告明知包括一是被告有实施欺诈的动机和机会二是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违法或疏忽大意鲍威尔Powell大法官阐述到基于违反10(b)10b-5的赔偿诉讼中原告仅证明了被告疏忽大意是不够的

对欺诈市场理论应用于操纵案件的质疑

综上依据9(a)提出的赔偿诉讼并无证明责任上的特别便利而以违反10(b)10b-5为由的赔偿诉讼将根据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从而减轻了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对欺诈市场理论能否适用于操纵案件学界提出了质疑

欺诈市场理论本身就存在一定争议一方欺诈市场理论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其逻辑前提是“证券价格能够反映信息但现实中并不存在能完美体现股票“真实”价值的市场市场中充满了各种噪音任何证券市场只能说是介于有效和无效两节之间的一点另一方面投资者对市场价格也不是百分百信赖事实上部分投资者交易行为的逻辑恰恰在于他们认为市场价格被低估或高估了并基于此从事买卖行为,以求 战胜市场

并且,有效市场假说作为欺诈市场理论的前提在证券操纵案中可能无法成立费希尔Fischel的研究局限于证券欺诈并没有对操纵行为进行讨论实践中券操纵也不同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欺诈行为。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而言,缺乏有效性的市场环境反而更有利于操纵实行交易型操纵。因此操纵行为和有效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天然的不兼容性

起初美国议会在立法时没有严格区分操纵与欺诈同样美国法院在认定这两类违法行为时也不加以区别相反所有适用10(b)10b-5的案件都要求根据证券欺诈的构成要素进行类推原告只要证明了有效市场就可以依据“欺诈市场理论”直接推定信赖从而免于举证欺诈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是在有效市场中虚假信息将被快速准确地反映在证券价格而投资者对该价格具有信赖因此推定投资者间接地信赖了前述虚假信息

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对欺诈市场理论应用于证券操纵案提出质疑他们认为美国法院关注的是基于Basic Inc. v. Levinson案的重大虚假陈述或信息遗漏而忽略了操纵行为中的一种类型交易型操纵甚至会直接将虚假陈述和操纵混为一谈不对案件是否适合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加以分析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已经开始限制欺诈市场理论在证券操纵赔偿中的应用2009Desai v. Deutsche Bank Securities法院认为操纵无法建立在有效市场上因此不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不能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对原告提出的集团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可见美国法院已意识到欺诈市场理论在证券操纵案中适用的问题失去了欺诈市场理论作为理论支撑推定信赖也不能成立导致集团诉讼不能被确认个人仍可基于一般侵权责任提起赔偿诉讼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定位价值平衡与标准选择

中美两国在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相同但对欺诈市场理论在证券操纵案中的应用都发生了从接受到反思的转变究竟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如何确立构成标准和赔偿范围不是一个算法固定的技术问题而是要立足于其功能定位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并据此选择适当的理论分析框架和具体判断标准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定位

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同时具有损失补偿和惩戒功能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有力补充第一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了投资者的公平交易权民事赔偿可以弥补投资者因此导致的损失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剥夺的违法所得来填补原告的损害,是民事责任制度本身所担负的损补偿功能的体现也是证券法77条第款的应有之义诚然股价波动的影响因素繁多但并不能因为投资损失除了受到操纵行为的影响之外还存在其他影响因素就排除了操纵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金额的具体计算应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职责范围第二民事责任对操纵行为具有遏制和预防的作用民事赔偿通过对违法者苛以沉重的经济负担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操纵者具有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主观目的从返还不当得利的视角考量民事赔偿责任将使得操纵者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遏制违法者操纵市场的动力民事赔偿制度调动整个证券市场投资者共同参与监督增加了操纵者的机会成本对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会起到抑制作用第三强化民事责任可以充分发挥司法在最终解决纠纷中的功能“无救济则无权利”民事赔偿责任制度通过司法救济补偿损失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利于提振证券市场投资者信心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的价值平衡

如上所述,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具有损失补偿和惩戒功能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提振市场信心为目的因此立法和司法都应立足于此功能和目的并做到以下价值间的平衡一是保护投资者民事赔偿请求权与防止滥诉间的平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非在一瞬间完成可能经历一个较长的时间周期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此要兼顾考虑保护投资者诉权和抑制滥诉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就曾出现过滥诉和恶意诉讼现象我国虽无集团诉讼制度但在保护投资者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同时也需从原告资格证明责任等方面考量抑制过度诉讼二是弥补投资者损失与防止民事责任成为投资保险间的平衡操纵侵害了投资者公平交易权投资者在人为制造价格的市场中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补偿但不能将民事赔偿作为投资保险投资风险受诸多因素影响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需要加以区分和扣减尽管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可能很高但具体到单个投资者应赔偿的损失却可能很小三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间利益的平衡在防止滥诉防止被告的赔偿成为原告投资保险的过程中就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民事责任制度为原告请求赔偿提供便利的同时也要对赔偿金额应加以限制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选择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与标准选择应当既反映市场现状和当事人诉求,又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初衷

首先证券民事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应建立在因果关系二分法的基础之上操纵证券市场侵权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由因生果”不同往往是损害结果已经造成但原因尚不确定需要追根溯源传统一元论的因果关系理论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推定因果关系这种全有或全无式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都过于绝对其中直接因果关系标准对原告的证明责任最为严苛采用一般侵权的直接因果关系标准来认定操纵侵权原告举证责任要求过高而推定因果关系则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则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因果关系二分法是一种价值平衡后的技术选择

大陆法与英美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分法虽存差异但二者实际效果殊途同归通过推定交易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让原本几乎为零的胜诉成为可能又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损失因果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对赔偿金额加以限制和扣减

第二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是出于对投资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而非欺诈市场理论欺诈市场理论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集团诉讼的基础在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起初并没有区分操纵与虚假陈述而是在证券操纵赔偿案中借鉴欺诈市场理论采用与虚假陈述相同方式推定因果关系如前文所述该理论在美国证券操纵案中的应用已经遭到不少质疑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限制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同。因此在我国对所有操纵行为均参照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缺乏理论依据。

“非面对面”证券交易中仍应对采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标准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从操纵行为的影响逻辑分析操纵会对投资者交易行为产生影响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分为信息型操纵和交易型操纵两大类其中信息型操纵的影响逻辑与虚假陈述类似操纵者在市场中发布信息误导股价如蛊惑交易中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交易抢帽子操纵中操纵者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受到该信息以及由于信息误导而变化的股价影响因此可以适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标准交易型操纵行为故意拉高或压低股价制造了市场假象由于被扭曲了的证券价格或交易量会对投资者交易行为造成影响因此也可以适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标准两类操纵行为均符合“要不是”测试对交易因果关系的要求二是“非面对面”公开交易的证券市场中原告对于因果关系举证困难交易所市场中投资者人数众多成交量巨大交易方式采用集合竞价撮合成交操纵者和受损投资者的交易并不一一对应或直接接触因此投资者客观上无法负担举证交易因果关系的责任三是采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标准符合我国证券法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目前我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还时有发生从预防惩戒角度考虑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补充加重了操纵者违法成本起到威慑效果并且通过对受损投资者实施经济补偿提振市场信心

第三民事赔偿范围应采用净损差额法精确计算操纵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一方面侵权责任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因此要计算因操纵行为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损失金额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被告能够举证原告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即采用毛损益法计算推定损害赔偿范围为投资者损失差额对扣减的部分由被告对其他原因致损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虚假陈述与操纵的影响逻辑不同损失计算方式应有所区别操纵损害赔偿通常采用的是净损差额法即计算投资者买入被操纵股票的价格与该股被操纵状态下的“真实价格”间的差额真实价格”的计算一般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计算排除各类除操纵行为外的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因此无须判断操纵是拉抬还是压低证券价格通过统合计算投资人在操作行为被扭曲期间以不实价格买入股票受到的损害与卖出股票受到的损害,将二者相加即为合计的损失。另一方面为了原告与被告间的价值平衡如果在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对原告倾斜则应当为这种倾斜保护设定一个度因此在损失因果关系上应由原告举证哪些损失属于操纵导致的实际损失并以操纵者违法所得为赔偿金额上限 

结语

我国证券操纵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主要焦点集中于因果关系实践中,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影响着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并直接导致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司法实践背后的逻辑及价值取向是基于我国资本市场现状与民事责任损失补偿和惩戒功能之制度设计初衷,应在因果关系二分法的基础之上,基于对投资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推定交易因果关系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损失因果的认定上,采用净损差额法精确计算操纵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反观美国证券操纵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对欺诈市场理论在证券操纵案中应用从接受到质疑的转变,是对该理论的一次理性反思实质上也是在保护投资者赔偿请求权与滥诉之间寻求价值平衡。从两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在确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标准时,既要技术评估,更要进行价值判断。在制度实践过程中探寻价值平衡从而优化完善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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