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纠纷呈现出新的复杂性。其中,“恋爱补偿协议”作为一种非典型法律行为,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和法律争议。尤其是当此类协议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配偶与婚外第三者签订时,其法律后果不仅关乎协议当事人,更直接影响到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此类协议通常约定,有配偶的一方因结束与婚外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转移特定财产作为“分手费”或“精神损失费”。本文旨在对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所涉款项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分析,并从婚姻中无过错方、出轨方(赠与方)及婚外第三者(受赠方)三方视角,系统梳理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 恋爱补偿协议的类型及其争议
“恋爱补偿协议”,广义上是指双方基于解除或维系某种恋爱(或类似)关系而达成的财产补偿约定。根据其核心目的和基础关系性质,可初步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一般恋爱关系分手协议,指双方并非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在正常恋爱或同居关系解除时,就财产分割、债务清偿、补偿等达成的约定。此类协议通常基于双方合意,且不涉及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权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一般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类:不正当恋爱关系解除协议,指一方配偶为“结束”其与婚外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与该第三者签订的补偿协议。其目的在于割裂非法关系,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分手费”或“补偿费”。
第三类:不正当关系维持赠与或补偿协议,指一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其与婚外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而进行的赠与或补偿。
其中第二类和第三类协议都是基于与第三者同居或婚外情关系,有配偶的一方以金钱或财物为对价,作为对第三者情感的“补偿费”或“封口费”。本文则聚焦于第二类“不正当恋爱关系解除协议”是否应被完全否定法律效力,特别是将其与第三类“不正当关系维持赠与及补偿协议”进行区分。
二、 《民法典》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适用
《民法典》第八条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是同样约定了涉及婚外情时赠与的效力问题,其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之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此,我们需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目的”予以区分,而该司法解释的重点在于“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之目的”。这表明,该条文主要规制的是以促进、维持或延续不正当关系为目的的财产赠与行为;而为“解除”婚外关系与为“维持”婚外关系的区别在于当协议的目的是“解除”一段已经存在的不正当关系时,其性质与以“维持”该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存在根本区别。前者旨在割裂非法联系,后者则在客观上加剧了对婚姻的损害。
两者的区别还体现在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衡量不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应是衡量协议的整体影响。一个旨在“结束”不正当关系、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例如,防止另一方纠缠、报复,或减少对合法婚姻的进一步伤害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避免更大范围的社会不良影响,可能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并不完全相悖,甚至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止损”而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考量。
三、 不同类型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基于上述区分,对不同类型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如下分析:
3.1 不正当关系维持赠与或补偿协议(第三类):
此类协议,其目的明确指向“维持”或“促成”不正当关系。这种目的直接违背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也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无论是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此类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若此类协议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则同时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构成无权处分。
3.2 不正当恋爱关系解除协议(第二类):
为解除不正当恋爱关系签署的补偿协议,协议目的是为了“解除”或“结束”已存在的不正当关系。此时,单纯的“解除”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触犯《民法典》关于婚姻忠实义务的规定,而需要考量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若协议内容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目的是解除关系,但若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仍然可能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构成无权处分,从而导致赠与行为无效。此时,无效的依据更多是基于“无权处分”而非纯粹的“目的”违法。无过错配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等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若协议内容仅涉及一方个人财产的补偿且该补偿是为了“结束”不正当关系,避免进一步的纠缠或损害。此时,其“目的”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为...目的”存在显著差异。虽然该行为可能被道德谴责,但其是否绝对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是否应被法院完全认定为无效,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完全否定此类协议的效力,可能过于僵化。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秩序和公平。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为了“止损”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对社会秩序的潜在负面影响,可能小于未能有效解除关系所带来的影响。然而,这也需要极高的审慎性,防止“解除关系”成为规避法律的借口。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深入探究协议的真实目的、触发条件、补偿数额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真正有助于关系的割裂。
四、 补偿款的法律性质与各方风险
4.1 补偿款的法律性质
对于不正当关系维持赠与或补偿协议,涉及的已实际支付的补偿款应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或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不当得利。无过错配偶有权请求返还,出轨方也难以获得法律保护。
对于不正当恋爱关系解除协议,若涉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的返还依据主要是无过错配偶的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婚外第三者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
若仅涉及个人财产,且目的为解除双方的关系,此种情况下的补偿款性质最为复杂。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可以索回?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可以追讨?若法院最终认定协议有效,则该协议自然可以履行;但若法院基于公序良俗或协议内容其他问题认定协议无效,则相应款项可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4.2 各方主体面临的法律风险:
对于无过错配偶的权益保障,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同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在离婚分割时请求对过错方少分或不分。合法配偶需要证明协议的存在、款项的支付,以及(若涉及)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未经其同意。
对于出轨方(赠与方)签署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可能因目的违法或无权处分被判决无效,已支付的款项可能被无过错配偶追回,且双方的婚姻关系可能因此破裂;如果支付的是个人财产,或者支付的原因是恋爱关系终止前后,期间有终止妊娠或者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出轨方自愿给付超过实际支出的相关财产后事后反悔的,协议可能被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其追回补偿款的请求权可能受到限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对于婚外第三者(受赠方)而言,所得的资金面临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问题,或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风险。除非在极特殊情况下,否则婚外第三者难以以“善意取得”抗辩,将面临全额返还相应款项的风险;另外,如果出轨方未实际履行补偿协议,婚外第三者也难以通过诉讼主张出轨方继续履行协议,实践中,法院会以该债务为自然之债为由予以驳回。
五、 总结
恋爱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判断,不应简单地“一刀切”。关键在于对其目的和内容进行细致区分:
以“维持”不正当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应坚决认定为无效。
以“解除”不正当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其效力判断更为复杂。 若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协议可因无权处分而无效。若仅涉及个人财产,且目的明确为“结束”非法关系,则应审慎评估其是否构成对公序良俗的实质性违背。法律在倡导婚姻忠实义务的同时,也需考虑现实情况下,为“止损”而采取的特定行为在法律上的界限。
任何试图利用法律灰色地带,或以“补偿”之名行不正当赠与之实的企图,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格审视和否定性评价。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具备高度的辨析能力,结合具体案情,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以期达到维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良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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