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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中竞争关系的判定

    日期:2025-12-12     作者:林文(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 广东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

摘要: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首先会以双方有无“竞争关系”否定原告的诉讼资格,法院在判定是否侵权分析中,也常常将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作为论述的理由,本文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竞争关系”的立法过程,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各种“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和规则。

关键词:网络  不正当竞争  竞争关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适用上的变幻莫测而著称,其中竞争关系就成为既复杂又充满争议的基础性问题,始终伴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历程。“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概念和基本范畴,是“定海神针”,其界定直接决定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也决定着法律的具体适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竞争关系的有无作为判断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前置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是对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次大修2019年修正时仅针对商业秘密条款,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2025年修订已呈现淡化“竞争关系”趋势,如《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7条关键词隐性使用”、13条“滥用平台规则禁止条款”15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禁止条款”、14条平台压迫低价禁止条款”。郑友德教授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不是权利保护法。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走向就是突破对竞争关系的制约,既保护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又保护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可以统称为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既包括横向保护经营者或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利益,又纵向保护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还保护其他相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更好地理解“竞争关系”,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简称《反法新司法解释》)2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可以认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竞争关系”定义为广义竞争关系,即“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竞争关系”作出从宽解释,体现了对实践共识的遵循,也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相关司法政策文件和案例中表明的立场。《反法新司法解释》的思路与当前法院的审理思路一致,或者说是把司法实践经验转换为司法解释指引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因此,在互联网领域,不论是否是同行业经营者,只要是对交易对象的争夺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就“竞争关系”的界定进行规定,但已有条款的内容已经体现了对于“竞争关系”的广义解读。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同行业的直接竞争对手、不同行业但互相争夺“网络注意力”或者存在互相损害竞争优势可能的间接竞争对手、上下游企业、互联网平台和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都可能受《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相关条款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而不再纠结于竞争关系等的界定,不再将其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要件。或者说分为两个步骤,即竞争行为的定性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只需要考虑是否为市场竞争行为,然后根据诸如第条第款之列的要件认定其是否正当。但是,在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可能造成损害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资格的适格性。事实上大多数不正当竞争确实发生于同业竞争者之间。即便如此,竞争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确定是否具有损害并不一定是限于同业竞争。行政执法只考虑是否构成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无需特别界定竞争关系了。

即使《反法新司法解释》实施以后,会让司法审判实务对竞争关系的认定争议缩小,但因网络竞争案件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一定争议。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域下,尽管竞争关系在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功能被削弱,但在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仍被视为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逻辑起点,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仍有确定原告资格的特殊意义。

二、直接和间接竞争关系的判定

(一)直接竞争关系

法院对“竞争关系”的判定大体上作两种分类,一是直接竞争关系,二是间接竞争关系。所谓竞争关系,指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直接竞争关系通常是指市场经营者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业务,直接竞争关系对应的市场主体就只是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浏览器转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属于从事互联网阅读服务的经营者,在互联网文学市场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搜狗输入法搜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理由是原、被告均经营搜索引擎业务,在服务内容、用户群体、盈利模式等方面有所重合。上述案件在认定直接竞争关系时,法院将关注点置于原、被告属于相同行业或者具有相同的经营范围,并以经营者之间提供同质性或替代性商品服务作为认定标准。

有研究者2000年至2020年法院审结的122件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进行统计和梳理发现,122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直接竞争关系的案件就有84。由此可见,在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定直接竞争关系的案件仍占大多数。研究者2000年至2018年京、沪、粤三地法院审理的176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梳理,仅有26件案件裁判未明确论述诉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认定为直接竞争关系的案件有80,认定构成间接竞争关系的案件有31,未明确说明诉争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有11。从数量上考察,被法院认定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案件依旧占大多数,分析其原因有二,一是诉争双方仅通过直接竞争关系的认定就可以解决诉争焦点二是在实践中直接竞争关系的范围超出了学界所定义的范围。

(二)间接竞争关系

对于间接竞争关系的界定,我国司法实践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概括起来可以分为经营行为标准、竞争利益标准和用户群标准。经营行为标准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竞争利益标准“极轻模式”深度链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用户群标准暴风影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如果仅以直接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可能导致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却无法受到保护,无法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竞争关系的界定也相对宽泛。小拇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帮5淘”购物插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从事多领域业务的情况实属常见。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在“世界之窗浏览器”屏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虽不同,但两者均通过网络实现其经营目的,享有共同的网络用户,存在利益交叉,因此应界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百度青岛奥商搜索不正当竞争案中,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虽原、被告的服务类别不完全相同,但原告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被告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该案例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此同时,该案例也暗含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前提这一规则。

关注的是,从整体趋势上观察,法院对间接竞争关系的认定和运用正渐成一种趋态,如,在“千寻影视”屏蔽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就认为,互联网行业的出现及蓬勃发展催生了诸多新的经营方式,若仅将竞争关系的范围囿于直接竞争关系,恐难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故此,在互联网新型经济业态下只要双方在最终利益上存在竞争关系,便可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此一推论无疑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间接竞争关系也成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然而间接竞争关系缺乏准确的法律定义,在具体适用中几乎完全依靠法官的论述说理。这样导致的结果之一是,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如果损害到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即使不属于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都会认定二者存在间接竞争关系。这就意味着“间接竞争关系”的外延会因自由裁量而无限扩大。从宏观层面看,互联网环境下每个市场参与者之间都可能存在竞争关系。

搜狗“搜索候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经营模式的多样性发展以及不同用户群体的需求交织,使得市场界限日趋模糊,业务领域存在交叉或关联的企业之间均有可能产生市场竞争。

三、广义和狭义竞争关系的判定

(一)广义竞争关系

由于网络环境下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已经从传统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扩大到经营主体之间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的交叉或关联关系,甚至经营主体存在利用或争夺他人在市场中形成的竞争优势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广义的竞争关系。司法实践以各种理由和说法扩张竞争关系的解释,实质上已使竞争关系成为虚置,且扩张的理由越来越牵强,其实际目的无非是为了摆脱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中的传统束缚,也说明竞争关系确已成为不必要的束缚和障碍,实现竞争关系的突破势所必然。通过此种方式放宽竞争关系的界定,虽然可以阶段性地及时应对法律调整的复杂局面,看似解决了某些问题,但仍然掣肘于是否可以满足竞争关系要件的矛盾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2条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要件改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放宽了原法中对损害法益的限制。因此,有学者认为,损害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无竞争关系的消费者都在被禁止之列,不再受“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这一要件的制约。《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2增加了“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但包含的含义与未修订前无实质性变化。

(二)狭义竞争关系

在互联网环境下,竞争双方的差异越来越明显,它们在经营体量和规模上相距甚远,甚至连主营业务也不尽相同。当前诸多互联网竞争行为中,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已从一种直面彼此、直接竞争的关系逐渐演变为依附、寄生的关系。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该案中两原告系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头部企业,其经营的陆金所金融平台拥有庞大的投资者群体和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则是一家提供计算机技术服务的小微企业,与两原告之间并无业务交集,在经营规模上亦不足以相抗衡。由此可见,无论市场主体在行业内处于何种量级,其在互联网环境下都可能成为特定细分领域的竞争者,这在传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并非常态。

在载和“帮5淘”购物插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对竞争关系的本质进行了论述竞争关系包括狭义的竞争关系和广义的竞争关系。前者是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质性及相互替代性的经营者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后者是指非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之间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从事跨行业经营的情况实属常见,互联网环境下的行业边界更是渐趋模糊,故不应将竞争关系局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狭义竞争,而应从经营者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黏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因此,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亦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王先林教授指出: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也没有明确地限定竞争关系。现在的法院案例包括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都不再强调经营者间一定具有竞争关系,也不一定得属于同一行业。


【注释】:

   1、上海律协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王艳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解构与重塑》,《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

   3、戴龙郝俊淇谭冰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重大问题学术研讨会综述》,载《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4期。

   4、参见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民事判决 

   5、孔祥俊:《论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代精神》,《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6、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原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 119 页。 

   7、种明钊:《竞争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11页。

   8、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书

   9、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

   10、卢纯昕徐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认定中竞争关系地位的实证研究》,载《法治论坛》第62辑。 

   11、参见陈兵:《互联网经济下重读“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以京、沪、粤法院2000~2018年的相关案件为引证》,《法学》2019年第7期。

   12、参见吴太轩《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0页。

   13、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14、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书。

   15、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认定侵权,二审改判不侵权。

   1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 

   17、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

   18、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不侵权,二审改判侵权。

   1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20、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255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 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为2019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15-2020)之五2018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22、祝建军:《网络不正当竞争侵权成立的考量因素》,《人民司法》2019年第10期。

   23、王艳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解构与重塑》,《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

   24、宁立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得与失》,载《法商研究》2018第4期 

   2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20)之一

   26、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为上海法院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案例三 

   27、戴龙郝俊淇谭冰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重大问题学术研讨会综述》,载《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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