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注册制全面落地的背景之下,各方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会计、审计、保荐、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通过提供专业、独立服务,保障信息披露真实有效,在维护资本市场诚信基础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审核作用。财务造假作为常见的虚假陈述行为,历来是监管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打击重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仅要认识到自身的执业风险和可能面临的赔偿责任,更需清醒地认识到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刑法第229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无论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还是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均可能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最高甚至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在当前从严打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犯罪的背景之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更加重视合规建设,依法依规履职尽责,不触碰法律红线。本文为证券、期货市场涉刑司法精要及合规指引系列文章的第七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实务认定要点
《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均设置在《刑法》第229条,主要规制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失范行为。《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意味着不仅是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中介组织自身亦可成为犯罪主体。而从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来看,除承担会计、审计、保荐、法律、资产评估等职责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之外,也包括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出具与证券发行相关证明文件过程中的刑事责任、风险防范与合规指引。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认定有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入刑标准的认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通常由多人团队进行,出具最终结论也要经过多轮审核,协力完成工作的人员发挥的作用不同,主观罪过也会有所不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同,前罪为故意犯罪,后罪为过失犯罪。对于主动配合造假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认定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对于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未履行必需程序、未审慎核查等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有主观故意的,则应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除此之外,二罪名在入刑标准上也存在差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从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来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后(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当前并无具体司法解释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仍主要停留在个案当中进行探索。
二是罪名的认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同时,若还涉及参与财务造假行为,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还可能涉及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如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或者年报审计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直接参与企业财务造假,实施包括策划造假方案、篡改财务数据等在内的帮助行为,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用于公开披露,具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或者欺诈发行证券共同犯罪故意的,同时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或者欺诈发行证券罪共犯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此时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合规要求
(一)行政监管领域合规
《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而对于承担不同职责的中介组织,相关执业规范和业务规则均对其相应的履职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遵守《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师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等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等要求。
(二)刑事司法领域合规
财务造假行为对市场信心的影响很大,对投资者权益的损害很重,相关案件往往引发市场各方广泛关注。在近年发生的康得新案、康美药业案、东方集团案等重大财务造假案中,证券中介组织均失守“看门人”角色,部分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甚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从实践来看,除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或过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可能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之外,如果中介组织人员与发行人共谋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以帮助欺诈发行证券,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用于公开披露,还可能涉嫌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财务造假案件过程中,强调“一案双查”,在追诉企业本身财务造假责任的同时,注重审查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是否涉及执业违法甚至犯罪问题。基于此,一方面中介组织需要重视内控和反舞弊合规,通过内控体系的建设,从机制上、制度上对舞弊行为进行有效的隔绝和预防;另一方面相关从业人员应关注执业规范要求,增强风险意识,同时对于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也应有着清醒的认知。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合规风险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合规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规需求是多方位的,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最大化地尽到审慎、勤勉义务,以减少受到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赔偿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和职业谨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即有可能产生合规风险。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为例,通常表现为未按照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在行政监管层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过错程度决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大小。在刑事层面,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在主观方面有无罪过、故意还是过失,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需考察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相关罪名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及具体表现,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内容和程度,考察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
(二)律师事务所的合规风险
律所及律师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配合或者参与造假,项目核查程序不完备、方法不全面,没有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等,从而使得律所及律师面临着一定的执业风险。当前监管部门对律所执业监管以行政责任为主,包括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等。实践中只要存在虚假陈述,监管部门通常会对发行人、中介组织同时作出处罚。其中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处罚案例较多集中在首次公开发行及并购重组等关键领域,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行政处罚的归责依据多为“未勤勉尽责”,具体情形主要涉及“未对银行存款或重大资产进行审慎查验”“未对重大合同进行审慎核验”“未就对外重大担保事项进行审慎查验”“未审慎核查关联关系”“未审慎核验相关资料”以及不规范执业等等。近年来还出现了多起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向律所等中介组织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其中,自2021年上海高院通过“中安科案”的二审判决创设了“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以来,此后越来越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接连采用了“比例连带责任”的形式,认定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合规风险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在重大资产交易中,资产评估为交易双方确定财产的市场价值提供了关键的决策依据,对确保交易的公正性与透明度具有至关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然而,一旦评估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丧失职业操守,违背评估准则,甚至主动索贿或受贿,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将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可能引发连锁反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破坏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今年1月3日最高检发布3起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在吴某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作为资产评估师的吴某辉本应规范履职,但是其却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并据此出具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随后还多次伪造评估报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间接造成被害单位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最终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合规建议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规建议
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须勤勉尽责,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会计师事务所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有效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程序,保持独立性,不得代替发行人从事具体的会计处理业务或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如,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切实提高公开发行并上市审计业务质量管理,在审计业务承接阶段,充分了解发行人情况,识别项目风险;关注发行人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购、销售等关键流程是否存在内部控制缺陷,对于发行人的内部控制缺陷,应评价其严重程度,并在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或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应认真分析公司经营的总体情况,保持对公司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判断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其经营情况;关注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财务信息是否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致,是否与注册会计师审计了解的发行人实际情况相符等。
(二)律师事务所合规建议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于工作底稿制作过程中常出现的底稿资料不齐全、不完整,归类和摆放顺序混乱,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整保存工作底稿、未及时装订成册等问题,应加以重视。
在“欣泰电气案”中,签字律所直接引用审计报告并据此认为公司财务无虚假记载,但是却对审计报告中的应收账款金额未进行核查,被认定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应收账款”作为常见的财务造假风险点,也是法律、财务交织的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重大合同的履行也属于法律尽职调查应当关注的事项。在当前的监管环境下,实务中往往会加重律师对财务事项的核查义务。对于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言,在从严惩处财务造假的背景下,对财务状况真实性的核查应特别予以高度重视,不可简单依赖其他中介组织的核查结果出具法律意见,否则一旦出现问题往往“难逃干系”。另一方面应注意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在处理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时,应持有审慎的怀疑态度,并应积极搜集各类证据。在专业能力范围内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评估并进行交叉验证,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达到内心确信,特别是在涉及重大合同、重大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法律相关领域时,需对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潜在风险进行细致的审查和验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规建议
结合近年相关资产评估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案例,从犯罪事实看,有评估程序履行问题、有评估故意作假问题,从犯罪动机看,多因对评估执业承担的刑事责任认识不清。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的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资产评估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对初步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但是有些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内部审核流于形式,缺少有关质量控制程序。部分资产评估机构采取外延式扩张方式,大量招募合作团队,扩大项目渠道,均隐藏着极大的风险。
对于评估机构而言,资产评估师由于专业能力、执业经验等局限,难以保证所编制的评估报告不存在问题,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科学有效的质量管理流程、严格的质量管理措施,有效降低执业风险。对于评估师而言,一方面需要不断积累实践经验,提升执业水准,聚焦自身的专业领域,不断更新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对于一些项目在评估过程中,相关方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采取行贿等手段干预评估,甚至直接提出评估结果诉求的行为,应严格恪守执业规范,不得心存侥幸,更不得突破法律底线,出具背离实际的评估结果,要认识到任何违反职业操守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可能面临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追究。
结语
202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推动加大刑事追责力度”“供应商、客户、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等第三方人员配合实施财务造假构成犯罪的,依法坚决追究刑事责任”。2024年8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明确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重点问题,其中对于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犯罪的定罪问题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2025年1月,最高检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3起典型案例覆盖当前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的主要类型,充分彰显了依法从严全链条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的司法态度。
应当说,当前证券违法犯罪案件的一案多查已逐渐成为常规操作,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和从业人员,被同步刑事追责的风险显著增加。中介组织作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应避免成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行为的“帮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要实现长远健康发展离不开合规这一首要前提,只有不断完善合规建设、强化合规意识、增强合规能力,才能更好发挥资本市场“看门人”作用,同时更好防范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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