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部分患者(多数在广东)使用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出现了严重不良反应,已经确定造成10人死亡。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有关责任人员已被逮捕传讯。
但对于受害者及其家属来说,民事赔偿可能是他们更关心的问题,从而,谁该承担法律责任,受害者该得到多少赔偿,成为该案的又一个焦点。 ——编者
受害者该向谁主张权利
据报道,“齐二药”事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有关责任人员已被逮捕或传讯。涉嫌犯罪者终将得到惩罚。但因使用假药不幸逝去及身体受到影响的受害人及家属又该向谁如何主张他们的权利呢?
中国政法大学卫生法学专家卓小勤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受害者应该走司法途径索赔。他认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医院在其中并没有直接过错,根据《产品质量法》,受害者家属起诉的对象应该是生产企业,患者家属可在当地提起司法诉讼。
而他的同事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则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生产或者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导致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生产者、销售者都有赔偿的责任。虽然医院没有过错,但受害者可先向医院主张权利,医院再向药厂追偿。
一网友在“中国律师网”论坛版发帖认为,“齐二药”作为始作俑者,即生产者,根据严格产品责任原则,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在生产和质量管理方面混乱,检验环节失控,造成假药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案中医疗机构是否可以作为侵权主体,或者说是诉讼被告,值得商榷。根据一般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生产、销售者都可能作为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表现在:受害人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了身体损害,可依法起诉向经销机构或者生产厂家进行索赔。经销机构在向被害人赔偿后,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销机构责任的,有权向生产厂家或其他经销机构索赔。
上述侵权责任明显指向一般商品消费。医疗服务与一般商品、服务不同。现行法律对于医疗服务是否是一种消费没有明确的界定。
因此,本案对医疗机构的诉讼必然要先解决医疗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个问题。
如果将医疗卫生服务纳入适用消费权益保护范畴,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药品造成人身损害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目前,部分地方性法规已经支持将医疗卫生服务纳入适用消费权益保护范畴。
“齐二药”假药事件发生后,广东三家律师事务所的5名律师,针对该事件成立了一个专门的维权律师服务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次律师团成员陈北元告诉记者,按照有利于被害者的原则,相关单位,包括医院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据他介绍,已有20多位患者家属向他们进行过咨询,但现在还没有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合同,如果患者及家属愿意委托他们代理,他们将尽全力办理此案。他说,具体索赔工作的开展,将在卫生部最后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此案最后可能由多个机构的律师进行处理,其中包括政府的援助律师。
据悉,目前医院、省一级的医疗鉴定已经做完,结果已经上交卫生部。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此案工作小组组长廖新波表示,对受害者的经济赔偿,目前还是倾向于走司法途径。但这还需要第三级鉴定,也就是卫生部鉴定下来后才能确定。广东省政府、工作小组也已经委托省司法厅成立了一个咨询小组,向受害者家属提供法律咨询。
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
如果起诉,受害者及家属能得到多少赔偿?陈北元律师粗略地计算了一下。根据相关条文,
除医药费、交通费等补偿外,根据目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照这么算,受害者家属每人大约能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左右。
但他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受害者,这笔赔偿数字太小了。他们认为应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5月31日,律师团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陈北元说,惩罚性赔偿是指对人身安全有特别影响的制造者应该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缺乏惩罚性赔偿的理念,但相关的赔偿范围太狭窄,不具备足够的威慑作用,所以应对其进行扩充,在原来的基础上加重赔偿。害死一个人也就赔二三十万,对经济实力雄厚的违规厂家根本“不痛不痒”难以起到制裁作用。
陈北元在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廖新波的博客上留言:对于“亮菌甲素事件”这样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的假药生产者,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措施,大大提高其违法成本,使其承担破产或倾家荡产的赔偿责任,则对受害人的安慰和对其他生产者的警示作用才能显现出来。
卓小勤教授非常赞同惩罚性赔偿的观念,“如果能有十倍甚至百倍的赔偿,这在司法上就有可能进行突破。而对于这样一起恶劣的事件,我觉得应该进行这样的司法突破,才能达到惩凶治恶、警告后来者的效果。”
建议修改消法第49条
在律师团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消法建议中,着重提出了修改该法第49条的建议。现行的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陈北元律师认为,对涉及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利益的产品的生产者,比如药品等特殊商品,应当有更严格的责任。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完全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要求的。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概念,扩大第49条规定的范围,是可行的。
为此,律师团建议对49条作如下修改:
由于经营者提供对人体有特殊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经营者所提供该类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如因过失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按此建议,受害者最高可以获得多少赔偿呢?
陈北元说,根据现有规定,受害死者家属一般最少可获20万元赔偿。如果按照建议的最高3倍标准,家属可望拿到60万元赔偿。
为什么定3倍?陈北元解释说,这是参照了台湾等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台湾在多年前就引入“惩罚性赔偿”概念,操作相当成熟。
他说,按照过去的司法实践看,如果“不设上限”,可操作性不强,法官审案的“自由度”太大,效果反而不好。
有关人士指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制裁手段较刑事处罚中罚金制度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制度更具优越性。罚金处罚和行政罚款也同属经济制裁手段,但其与惩罚性赔偿存在显著的差异:罚金和罚款的主体是国家,罚金和罚款制度并不能使受害方遭受到的巨大损失得到更充分的赔偿,罚金和罚款制度未能实现保护与制裁相均衡原则;其次,在实践中,罚金和罚款由于主体的不确定,对罚金和罚款的追究执行的力度远没有明确的主体的力度那么大。
惩罚性赔偿已不是新概念。前几年,中成药“龙胆泻肝丸”导致尿毒症事件曝光后,就有法律界人士公开呼吁引进这一制度。此案律师团希望以“齐二药”事件为契机,促进消费领域特殊人身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相关链接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惩罚性赔偿主要在美国法律中采用。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有的赔偿数额动辄上千万美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体现了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