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职能作用,调动专门委员会履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推动各项工作开展,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履职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考核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任职承诺)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任职后遵照本规则要求履职,自觉接受考核。
第二章 考核组织与监督
第五条 (考核主体)
专门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履职考核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组织开展。
理事会可以成立考核工作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考核小组的组成人员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
(一)上海市司法局代表;
(二)理事会代表;
(三)监事会代表;
(四)秘书处代表。
专门委员会委员履职考核由各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开展。
考核主体有权按照本规则根据考核结果对考核对象进行履职工作警示、问责。
第六条 (考核周期)
考核工作原则上应当每年度开展一次,考核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
第七条 (考核时间)
专门委员会每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在次年2月底前完成。
第八条 (考核形式)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履职考核采用等第制。
第九条 (监督机构)
律师协会监事会有权对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履职情况,以及基于本规则开展的履职考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指标
第十条 (考核内容)
专门委员会履职考核应当结合委员会当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情况、委员会成员履职时间达标率、委员会成员会议活动出勤率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专门委员会委员履职考核应当以委员的履职时间和会议活动参与次数作为关键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当年度工作完成情况)
专门委员会当年度工作完成情况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全体委员会议;
(二)每年度形成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理事会汇报;
(三)有制定、修改、完善委员会的内部准则等基础管理行为;
(四)有日常活动及工作开展的完整记录;
(五)完成律师协会会长会及理事会交办专项工作任务情况;
(六)完成与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相关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履职时间)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履职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任履职时间不少于二百八十八小时/年度;
(二)副主任履职时间不少于一百九十二小时/年度;
(三)委员履职时间不少于九十六小时/年度;
如果专门委员会认为因工作方式、工作内容等原因需要调整前述履职时间的,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可量化的方案,报理事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秘书处备案。
第十三条 (履职时间填报与修正)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履职时间填报系统中及时填报委员会工作履职时间,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负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对律师协会履职时间填报系统统计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在结果公示后五日内向秘书处提出核查申请。统计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更正。
第十四条(考核方式)
专门委员会履职考核采用书面述职与现场述职相结合的方式。
专门委员会书面述职材料应当在现场述职一周前完成并向秘书处提交。
专门委员会现场述职应当由各专门委员会主任进行,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本专门委员会其他委员进行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请分管会长同意后,向秘书处备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履职考核评价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第。
年度考核等第为优秀的专门委员会数量由考核主体评议后决定,一般不超过专门委员会数量的20%。
年度考核等第为优秀的委员人数由考核主体评议后决定,一般不超过该专门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25%。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告知)
考核工作组应当在考核结果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各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申诉)
专门委员会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诉并说明理由。考核工作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申诉的专门委员会进行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专门委员会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申诉的,视为对考核结果无异议。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备案)
理事会应当将专门委员会的考核结果,以及申诉、答复情况报送中共上海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备案。
第十九条 (存档和保密)
相关考核文件由秘书处存档。考核过程中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评审均应当保密,非经理事会同意,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推优申报)
考核等第为优秀的专门委员会可以纳入律师协会年度行业贡献奖候选名单,具体由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警示问责)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相应考核主体应当予以警示、问责,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督促其改进工作方法,帮助其改进工作计划,提升履职质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语含义)
本规则中“至少”“不少于”和“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3年9月1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