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会见权被侵害,到底能不能起诉?能不能作为行政案件起诉?这是问题的焦点,也是各方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涉及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问题,是否允许律师会见,是一个行政管理问题。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只要律师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就应该安排会见。如果侦查机关给看守所打招呼不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犯,实际上是越权监管,理当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这种侵害律师会见权的责任,可以视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责任,当然也可以视为越权监管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对于公安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行为来说,基于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无论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不服,以及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规定,还是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反向推定,对于发生在公安机关的侵害律师会见权行为,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在法律上可以说并无障碍。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我认为,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相反,这样的行为恰恰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所以,理应可以提起诉讼。
从以上分析可知,公安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可作为行政诉讼被提起。不过,对于检察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行为来说,就比较麻烦了———起诉检察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不仅没有先例,而且检察机关通常并不被视为行政机关,法院将难以受理;而如果起诉看守所,则并不能使真正的侵权主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在立法层面,还急需对此类问题做出解释。
但无论如何,“无救济则无权利”,律师会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在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必要有救济。同时,侵权则必有责任,否则侵权本身就成了权利和自由了。律师如果不能在刑事辩护中发挥其作用,辩护制度就失去了效能和意义,从而律师业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可能缺乏保障。(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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