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公房的私阁是否属于私产?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母亲许某,父亲费某已过世。
1981年,房管所出具《公房承租户自费改装、搭建、添装设备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言明:“申请户名费某、被征收房屋地址XXX;申请原因次子结婚,申请自费搭搁;批准的项目、部位、范围及施工要求:已擅自搭建三层搁;改装、搭建添加设备后产权的处理:产权归现住户所有,有关漏水损坏,应由住户负责自理”。
后该房屋被征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载明建筑面积30余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近3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约300万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30余万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另有装潢补偿、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利息、居住搬迁奖励等。
许某的部分子女以其他子女、在册户籍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之诉。
三、各方观点
1.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依据前述许可证,公房的三层阁属于私产,当时已形成共同共有,阁楼产权应当归当时的在册户籍人共同共有,均等分割,相关人员过世的,其产权份额按照继承处理,所以主张被征收房屋中阁楼相关的补偿款按照前述方式分配。
2.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被征收房屋系公房,阁楼虽然是私自搭建,但是附属于公房,性质相一致,且阁楼未单独获得不动产权登记,不应当认定为私产。征收部门也是将阁楼作为公房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并未与公房区分开按照私产单独签约、单独补偿。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房屋中自行搭建的阁楼无法被认定具有独立产权,也并非私产,故众原告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五、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即系争房屋中的阁楼是否属于私产。
1.系争阁楼未经不动产登记,不发生效力
阁楼在系争房屋内搭建而成,是对系争房屋的添附,作为系争房屋的一部分,其权属性质应与系争房屋一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虽然《许可证》上言明产权归现住户所有,但因物权法定原则,许可证的记载并不具有物权效力,该搭建无法被认定具有独立产权。
2.系争阁楼按照公房残值补贴
(1)建筑面积的残值补贴规定
依据案件中征收地块补偿方案的规定:“公有房屋租赁凭证中记载的产权属私的阁楼和私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部分记载的阁楼,高度在1.7米以上的,按照记载面积乘以评估均价计算残值补贴;高度在1.2-1.7米(含1.2米和1.7米)的,按照记载面积的一半乘以评估均价计算残值补贴;高度在1.2以下的,按照记载面积乘以2000元/平方米计算残值补贴。”
(2)系争阁楼补偿的计算
如前所述,公有房屋租赁凭证中记载的产权属私的阁楼,可以根据一定标准给予对应的残值补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征收居民基本情况表》“未见证部位面积,私阁18.5,私阁8.49,私阁1.74”。经计算:阁楼给予残值补贴为55309元(评估均价)*18.5+55309元*8.49/2+2000元*1.74=合计1261483.2元。加之每户享有的5万元/证的残值补贴,构成征收补偿协议第9条第1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311483.21元”。
由此可见,征收部门既未将系争阁楼单独作为一产房屋予以征收补偿,也未计入有效建筑面积予以补偿,而是按照前款规定根据阁楼不同高度和面积,计算公房的残值补贴。所以本案给予阁楼补偿的前提仍然是该阁楼为公房的部位,并非改变其性质作为私产补偿。原告主张阁楼为私产、共有产没有理据。
3.系争阁楼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
按照法律和补偿方案的规定,公房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房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公房私阁给予残值补贴的前提仍然是公房的征收补偿,相关的征收所得应当归公房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所有,相关人员若为阁楼搭建人,法院可能在分配上酌情考量,但不会影响阁楼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