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遗嘱在出现形式瑕疵时,究竟应当严格依照法定形式,判定遗嘱无效,还是采用宽缓的态度,探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判断遗嘱的效力,理论及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由此导致司法实践对于形式瑕疵遗嘱“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是否需要严格遵守遗嘱形式,应从其所欲实现的功能着手。鉴于现代遗嘱形式要件的功能主要在于确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若形式瑕疵不足以影响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判断,则不宜仅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故缓和主义相对更为合理。在缓和主义之下,遗嘱的形式瑕疵可以分为严重瑕疵与一般瑕疵,具有严重瑕疵的遗嘱应被认定为无效,而仅具有一般瑕疵的遗嘱,则可基于证据补强而被认定为有效。
[关键词] 遗嘱 形式瑕疵 形式强制主义 缓和主义 严重瑕疵 一般瑕疵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虽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则未设明文,《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颇多分歧。在学界,存在“传统理论说(形式强制主义)”和“缓和主义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传统理论说(形式强制主义)”认为应恪守严格的法定形式主义,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则该遗嘱无效;而缓和主义说则认为,应当更加注重遗嘱的意思真实性而非形式完整性,某一类形式要素瑕疵可不影响遗嘱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处理态度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严格遵循“形式强制主义”,有的法院则倾向于“缓和主义说”。本文从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功能定位着手,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对于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予以探讨。因篇幅所限,本文将着重讨论实践中使用较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
一、遗嘱的形式要件的功能定位
我国自《继承法》到《民法典》继承编,均对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所规定,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中,亲笔书写系为确保该遗嘱是立遗嘱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亲笔签名则是遗嘱人意志行为和人格特征的外化表现,即可以确保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功能,还可以确定立遗嘱人在该日期的精神状况。对于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而言,见证人的参与也可以防止遗嘱人受胁迫或欺诈。而时空一致性则是确保见证人、代书人“全程参与”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订立过程。
其次,防止遗嘱被伪造、篡改。对于自书遗嘱而言,要求亲笔书写本身就能够起到防止伪造篡改的作用。对于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而言,由于不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可能被误解、曲解甚至篡改,设置见证人、代书人系为了达到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遗嘱人的利益的目的;特别是在打印遗嘱中,由于打印内容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法律额外要求遗嘱人、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后,预防继承纠纷。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一方面使得遗嘱内容可以固定化和确定化;另一方面,诸如见证人的要求也为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供了佐证,降低了当事人对于遗嘱真实性的质疑。此外,无论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都要求注明年、月、日,这可以防止在出现多份遗嘱时,确定遗嘱的先后顺序,有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遗嘱效力的争议。
纵观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对于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遗嘱被伪造篡改以及防止继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遗嘱制度是为了在保护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给予遗嘱人以其本人意愿处分私人财产的权利,那么在遗嘱出现形式瑕疵时,更应倾向于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遗嘱效力。然而司法实践对于该等情形下遗嘱效力的认定却有不同的倾向,故有必要进行相应检视。
二、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司法实践检视
(一)自书遗嘱出现形式瑕疵时的效力认定
在实践中,自书遗嘱的形式瑕疵主要体现在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落款未写日期或日期不全等方面,而法院对此种情形下遗嘱效力认定有所不同。
1. 是否遗嘱人亲笔书写不明情形下的遗嘱效力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就自书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本人书写产生争议,从而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进行鉴定需要提供相应的字迹样本,有时因样本不充分等原因,或将致使比对检验条件不充分,进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该等情形下,不同法院、不同案例均可能会对遗嘱效力得出不同的结论。在(2021)京02民终16249号民事判决中,因鉴定样本最终未能提供,所以鉴定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又结合遗嘱落款时间不久前遗嘱人曾因中风入院治疗,认为无证据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精神状态及书写能力等原因,从而未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然而在(2020)京01民终656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内容字迹不具备检验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对全部书写内容进行鉴定,仅能鉴定落款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案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内容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第2款,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从而认定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并得以二审改判。
2. 遗嘱落款未写日期情形下的遗嘱效力
自书遗嘱的落款需要书写落款日期,而实践中却有未写落款日期的情况。在该等情形下,不同法院也会对遗嘱效力进行不同的司法认定。
如(2022)沪0101民初21026号民事判决中,遗嘱人签字未书写日期,法院认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认定该遗嘱人书写部分无效。(2018)京0105民初97252号民事判决中,遗嘱人落款处仅写“年、月”,而未写“日”,法院认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而认定遗嘱无效。
而在(2020)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中,上海高院认为“遗嘱注明年、月、日的意义仅在于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据以判断立遗嘱人前后意思表示的变化情况,从而排序确定遗嘱的效力,而如果只有一份遗嘱,则即便未注明年、月、日,也不会影响遗嘱效力。”(虽然本案涉及的是代书遗嘱,但仍有参考价值),也就是说如果在仅有1份遗嘱的前提下,未载明年、月、日的形式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
(二)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出现形式瑕疵时的效力认定
由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是以人力书写,还是打印书写,对于见证、时空一致性等要求有较多相同之处,再加之打印遗嘱系《民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所确定,在《民法典》之前涉及打印遗嘱的案例,也多参照“代书遗嘱”制度进行认定,故本文将二者一并讨论。
1. 代书人(或见证人)未签名情形下的遗嘱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第1136条,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实践中,也会出现代书人或见证人签字存在瑕疵的情况。
在(2021)京民申853号民事裁定以及前案判决中,案涉代书遗嘱(实际是打印遗嘱)由《见证书》和《遗嘱》两页组成,两位法律服务所见证人在《见证书》上签字,但该《遗嘱》只有遗嘱人的签名并盖章。最终法院认为,《见证书》不能等同于遗嘱,《遗嘱》并无代书人与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属无效遗嘱。
而在(2019)沪民申981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以及该案的前案判决中,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并未签字,而该遗嘱有遗嘱人及3位见证人签字,法院通过见证人及代书人的当庭陈述,认定该遗嘱是被继承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遗嘱内容合法,最终认定遗嘱有效。
2. 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情形下的遗嘱效力
由于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涉及见证,理论及实践中为了确保见证效果,常会要求“时空一致性”,即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见证(代书、打印)遗嘱。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常有遗嘱见证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而出现瑕疵。
在(2020)沪02民终1027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案涉代书遗嘱应具备“时空一致性”,且应提供相应的“签署过程证据”予以证明,因该案证据无法证明“签署过程”,故而认定遗嘱不成立。同样的因不满足“时空一致性”而被判决无效的案例还可参考(2021)津03民终7406号民事判决,案涉打印遗嘱是见证律师提前打印并带至被继承人处向其宣读后,由被继承人签字、见证人盖章,而法院认为,打印遗嘱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该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而案涉遗嘱不符合该形式要件,故而认定遗嘱无效。
然而,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对于时空一致性中“一致”的理解相对宽泛,比如在(2021)京03民终11544号民事判决中,案涉打印遗嘱具备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字,录像也能证明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但是,录像并未显示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该打印遗嘱不是有效遗嘱;二审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录像已经显示遗嘱人状态良好,且在宣读遗嘱后,遗嘱人与见证人均签字确认,遗嘱人已经对打印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所以遗嘱有效,从而改判,该案经北京高院再审审查裁定予以维持。
从以上案例可知,无论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法院对于遗嘱出现形式瑕疵时的效力认定呈现相对两极的态度,不同的倾向性意味着可能存在“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有害于法的安定性。故有必要对形式瑕疵遗嘱效力认定的原则予以分析。
三、缓和主义适用于形式瑕疵遗嘱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形式强制主义要求遗嘱遵循严格的形式完整性,会导致即使该形式瑕疵不会影响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会导致遗嘱无效。遗嘱形式的功能本是为了确保意思表示真实,但如果“本末倒置”,则会牺牲法的实质正义。所以,对于形式瑕疵的遗嘱,应当采取相对缓和的态度。
(一)缓和主义符合立法目的
遗嘱从古至今,无论是罗马还是古代中国,都是根据时代的发展而使遗嘱的形式不断灵活化并与时代接轨。而现今为遗嘱设定一定形式的作用和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和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这是国家意志干预私法自治的产物。然而,此种干预从本质来说仍然是为了确保遗嘱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个人财产。就此而言,形式要件实为保障意思自治、实现遗嘱自由的手段,而非目的,如果“为了达到所谓的遗嘱形式完整而因噎废食”,以形式要件替代真实意思,不仅有手段与目的颠倒之嫌,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看似是对权利的保护,实际却是对权利的剥夺,与保障遗嘱自由的目的也有所背离。所以,对遗嘱的形式瑕疵采取缓和主义,符合立法目的。
(二)缓和主义符合实际情况
一方面,虽然法律为保障遗嘱的真实性而对遗嘱的形式予以严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遗嘱人基于其自身文化水平、对法律的了解程度、身体状况以及立遗嘱时的实际情况等原因,所立遗嘱形式不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少见,一概将其认定无效,不仅与民众的认知相背离,也不利于个案中公平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形式强制主义与法律服务实践也不相符。以律师的遗嘱见证业务为例,在形式强制主义之下坚持时空一致性原则可能并不现实。在实务中,尤其是遗嘱人为高净值客户的情形下,财产可能众多,而且前来律所委托的委托人大概率也非其本人,该等情形的财产清单可能要几天甚至几周才能梳理完毕,加之起草、核对等工作,再加之当前很多律师事务所内部也有各自的文书报审流程,如果绝对强调“订立遗嘱的过程全程”时空一致,显然是不现实的。特别是,如果被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而被法院判决无效,当事人根据《律师法》第54条可以主张律师事务所承担过错责任,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这可能导致很多律所及律师不敢“触碰”遗嘱见证业务,其结果可能是遗嘱系由不具备专业性的自然人自行起草或代书、打印,更易出现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最终致使民事主体很难根据自己的意思,处理身后财产。故而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采用缓和主义,更加符合实际。
然而,采取缓和主义,并非意味着可以完全忽略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是反对只要存在形式瑕疵即认定遗嘱无效的法律适用路径。至于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具体认定,需根据不同的形式瑕疵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缓和主义下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认定
在缓和主义下,笔者认为,遗嘱的形式瑕疵可以分为“严重瑕疵”和“一般瑕疵”。所谓严重瑕疵,是指形式瑕疵影响到对遗嘱真实性或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所谓一般瑕疵,即虽然形式要件有不足,但尚不至于影响对遗嘱真实性或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换言之,在一般瑕疵情形下,只要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达到该遗嘱系真实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即可补正形式瑕疵,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严重瑕疵和一般瑕疵之间的界定,可以是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的标准,即该形式瑕疵是否足以让一般人作出该遗嘱不可能或大概率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结论。基于上述路径,以下针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中常见形式瑕疵对于遗嘱效力的影响予以分析。
(一)自书遗嘱形式瑕疵情形下的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的形式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而不同瑕疵情形下遗嘱效力的认定需作区别对待。
1.遗嘱人未亲笔书写
如果自书遗嘱非遗嘱人亲笔书写,则属于严重瑕疵,遗嘱应被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围绕是否亲笔书写而产生的纠纷,其根本争议焦点并非遗嘱的效力问题,而是是否存在形式瑕疵问题,但因一旦被认定并非亲笔书写会影响到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对此问题仍有必要探讨。在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主张笔迹鉴定,而鉴于检材等原因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就至为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根据该条第1款,自书遗嘱持有者需对遗嘱系真实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能够证明遗嘱系由遗嘱人签字、盖章或捺印,则推定为真实。亦即自书遗嘱持有者需对签字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签字真实即推定为内容真实。但由于在遗嘱人死亡的情形下笔迹鉴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并不能苛责遗嘱持有人必须提交笔迹鉴定证据,此处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如果遗嘱人签名能够被认定为其本人所写,而遗嘱内容是否为本人所写无法被鉴定,经查明遗嘱人具备书写能力、遗嘱内容的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笔迹与落款签字并无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的真实性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认定遗嘱有效。
2.签名瑕疵
如果遗嘱落款未签名,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底部签名是基本常识,该等瑕疵是严重瑕疵,原则上应被认定无效。然而,如果遗嘱人虽未签名,但有捺印、盖章,能否对瑕疵予以补正?笔者认为,不能排除遗嘱人基于其习惯或特定情景而在遗嘱上捺印或盖章的可能性。就此而言,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补强法院对于遗嘱真实性的判断,不应一概否定捺印、盖章这种签署方式的效力。当然,鉴于盖章相较捺印其可靠性更低,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应当更加严格。
3. 日期签署瑕疵
如果自书遗嘱未写日期或日期不全,应为一般瑕疵,不应因此认定自书遗嘱无效。虽然“书写日期”形式要件的主要功能是确认遗嘱人是否在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以及确定遗嘱人的最终意思,但欠缺日期或日期不全并不能当然影响对上述二者的认定。一方面,从尊重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未经权威鉴定机构鉴定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主体应被推定为有遗嘱能力,故“单纯的未写日期”不应作为判断遗嘱人行为能力的障碍。在遗嘱人从未被鉴定或宣告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应由否定其行为能力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至于遗嘱的签署时间,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而另一方面,比如数份遗嘱同时存在,落款日期虽然对于判断哪一份是最后签署的遗嘱具有重要意义,但即使未写日期或日期不全,如果遗嘱中的信息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数份遗嘱的先后顺序,则不应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
(二)代书遗嘱形式瑕疵情形下的效力认定
依《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见证瑕疵;二是签名瑕疵;三是日期签署瑕疵。对于日期签署瑕疵包括未写日期、日期不全以及见证人、代书人或遗嘱人未各自书写日期,或见证人与遗嘱人、代书人签署的日期不一致等,此种瑕疵应属一般瑕疵,与自书遗嘱中的日期签署瑕疵一样,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正遗嘱的效力,对此不再赘述。以下仅于其他两种瑕疵情形下遗嘱的效力予以分析。
1.见证瑕疵
在司法实践中,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因见证瑕疵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况居多。此种形式瑕疵对于遗嘱效力的影响需区别对待。
一是见证人资格瑕疵。由于法律设置见证人的目的在于通过见证人的监督、证明,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见证人资格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客观上将造成无法确认遗嘱人真实意思的结果,此种瑕疵属于严重瑕疵,导致遗嘱无效。
二是见证人少于法定人数。代书遗嘱要求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如果只有一名见证人,则难以起到相互监督、印证的作用,但由于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对遗嘱真实性的否定,如果有视频证据等证明该代书或打印遗嘱获得遗嘱人的认可,能够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则应认可遗嘱的效力。
三是见证不符合时空一致性原则。即见证人并未全过程参与遗嘱的代书、宣读及签署全过程。例如,见证人并未参与代书人书写遗嘱,但是见证了向遗嘱人宣读遗嘱、遗嘱人认可的过程。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时空一致性原则能够确保见证目的的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完全拘泥于“全过程时空一致”,因为见证的重点不在于见证遗嘱由何人在何处完成,而在于见证遗嘱人对遗嘱的内容是否知悉、理解并认可,因此,只要能够以其他证据比如录像等证明见证人见证了遗嘱人对于遗嘱内容的确认,即应认可遗嘱的效力。
2.签名瑕疵
一是签名缺失。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全部签字缺失,显然属于严重瑕疵,遗嘱原则无效。但如果该遗嘱缺失了部分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在有证据证明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可允许通过其他证据补正,比如见证人、代书人出庭作证、录音录像证据予以补正,若最终能够得出该份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高度可能性”,则应当认定遗嘱成立并生效。此外,《民法典》第1135条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不具有书写能力或因身体状况而无法书写的遗嘱人而设,对于这一要求不应作僵化理解,在遗嘱人以捺印或盖章的形式签署,并有其他证据能够补强遗嘱的真实性时,不应否认遗嘱的效力。上述结论对于代书人或见证人也同样适用。
二是代签。在实践中,还存在遗嘱人因无法或不能书写而由他人代签的情形,此虽然为形式瑕疵,但并不当然构成对遗嘱真实性的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代签经过遗嘱人的许可,并在适格见证人的监督下进行,则亦应承认遗嘱的效力。
(三)打印遗嘱形式瑕疵情形下的效力认定
依《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打印遗嘱的形式瑕疵与代书遗嘱的情形基本相同,故前述有关代书遗嘱形式瑕疵下遗嘱效力的结论对于打印遗嘱也同样适用。特别是对于打印遗嘱中时空一致性的要求,鉴于打印遗嘱的形成特点,不必要求见证人见证遗嘱在电脑上书写以及打印的全过程,只要能够确认见证人见证了遗嘱人对遗嘱的理解和认可,能够确认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即应认定遗嘱有效。但鉴于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特殊要求,仍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见证人缺失。打印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没有见证人,则由于无法确认遗嘱的真实性,遗嘱的效力不应被认可。
二是未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民法典》第1136条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打印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他人通过增加或减少遗嘱的页数,或者更改某页的内容来篡改遗嘱,应当说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鉴于日常生活经验中人们有只在最后一页签署姓名和日期的习惯,并不能当然根据某一页签名和日期缺失或不完整即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此种瑕疵应属一般瑕疵,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录像、录音等证据能够印证遗嘱形成过程并足以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即应承认遗嘱的效力。
五、结论
综上所述,鉴于现行立法的模糊性,司法实践对于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并不相同,应当看到的是,由于我国遗嘱继承制度注重保护遗嘱人的私有财产,维护遗嘱人以自己真实意思处分身后财产的权利,其对于遗嘱形式要件要求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遗嘱以及遗嘱人意思的真实性。因此,只要形式瑕疵不足以完全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即不应仅因形式瑕疵而否定遗嘱的效力。若过分拘泥于遗嘱形式,片面强调遗嘱形式上的完整性,则可能因噎废食,导致遗嘱人难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财产,最终影响遗嘱自由的实现,背离立法目的。就此而言,对于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采用缓和主义说相对更为合理。在缓和主义说之下,遗嘱的形式瑕疵可以分为严重瑕疵和一般瑕疵,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下,遗嘱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在一般瑕疵的情形下,则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在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时,则应认可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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