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由于律师直接与公安、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对抗,其违规行为(甚至正当执业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于是法学界和律师界纷纷呼吁取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这一罪名。另一方面,现实中确有一些律师为帮助当事人逃避打击而伪造证据,以致一些律师在民众心目中形象如同奸商。
我虽然赞同取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罪名,但也认为,即便如此,也无助于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因为,取消上述针对律师的罪名,我们的刑法仍然有“伪证罪”,做伪证的犯罪行为仍需打击。再则,如果公权力机关想打击报复,仍有办法对律师的正当执业行为甚或某一轻微违规行为以“伪证罪”之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是否取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不是惩罚律师犯罪行为的关键,而应有正当的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来保证律师不被错误地追究做伪证的刑事责任。
试想,若某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试图减轻其罪行甚至是证明其无罪,那么,律师的行为必然处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对立面。对律师的伪证犯罪,若由原先的公安机关侦查、由原先的检察机关起诉,那么该律师将难免受到打击报复(即使事实上不存在),这在程序上也难以令人信服。
因此,我认为,公安机关若发现律师有伪证的犯罪行为,应将案件移送给异地的公安机关侦查,并由异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异地的法院来审判,而不能将该案的侦查、公诉与审判交由原先对该律师为之辩护的案件进行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来进行。
北京的这两位律师,是否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应由法院审判来最终认定。但是,若由原先对这两位律师为之辩护的强奸案进行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公安、检察机关、法院,来继续对这两位律师涉嫌做伪证的案件进行侦查、公诉和审判,本身就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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