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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解释二出台后,夫妻间房产更名登记是否与第五条冲突?

    日期:2025-12-11     作者:李凯文(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毕梦俊(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创设了“给予制度”,为离婚纠纷中夫妻间给予房产的分割提供了新路径。但能否适用“给予制度”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给予是否明确共同生活期待,若存在其他外显目的则无法适用。然而,据笔者调研,当前北京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夫妻间房产更名,以流程性文件的方式强行赋予夫妻间房产更名外显目的,并强行确定房屋权属。本文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将夫妻间房产更名业务实质独立,仅针对房产更名事项进行办理,在流程性文件中不对房屋权属变动进行判断并删除赠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笔者在北京市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夫妻间房产更名,将房产由夫妻双方名下更名至一方名下时发现:1、咨询台接待人员会区分夫妻间房产更名与房产赠与过户,认为夫妻间房产更名并不是房产赠与过户。2、在实际办理时,窗口办理人员给出的该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定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的制式文件中,却出现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条款)、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财产约定条款)。3、在该制式文件中包含如下条款:“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XXX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我已阅知以上法律条款,已知晓签署前页《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并据此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后,相应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变化的法律后果,前页《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系本人自愿签署”。在笔者提出异议后,窗口办理人员告知《夫妻间不动产权属规定》为该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夫妻间房产更名的必备流程性文件,若不签署则无法办理。对于财产权属无法选择,登记在一方名下后就是个人财产,无法实现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状态。

为增强本文严谨性,笔者先后联系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接线员给出的回复口径统一为:1、夫妻间房产更名不是赠与;2、在电话咨询中无法告知签署的流程性文件内容;3、更名后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无从告知,请咨询律师或告知咨询12348北京市法律服务热线。笔者先后咨询了12348的三位婚姻家事领域的值班律师,给出的答复均为:办理夫妻间房产更名,房产由双方名下变更登记为一人名下后,该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模糊答复与12348北京市法律服务网热线的肯定答复,恰好体现夫妻间房产更名法律效果的矛盾之处。办理人或许在现场办理时发现司法解释与办理登记导致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不仔细看流程性文件随手签字,到离婚纠纷时方才发现。但无论何时发现,都会引发家庭矛盾且该矛盾会随发现时间的早晚逐渐走向失控。

笔者随后实地走访北京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发现其办理夫妻间房产更名的流程性文件内容完全一致。有关房产登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虽未对夫妻房产更名作出详细规定,但北京不动产登记中心内部基于行政惯性、管理便利等考量,存在内部红头文件对夫妻房产更名登记的流程性文件进行规定。并且由于部门分工因素,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生效实施的两个月后,不动产登记中心仍采取上述流程性文件办理夫妻房产更名,此举使得夫妻双方无法按照统一规则安排自己的财产,由此引发因房产登记与司法解释法律效果冲突而导致的社会问题。此类问题出现的原因是不动产登记中心僵硬地将夫妻间房产更名赋予赠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强行将《民法典》合同编内容适用于婚姻家事领域,该做法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5条冲突,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间房产更名登记的流程性文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在我国创设了“给予制度”,使得“夫妻间大额财产给予”明显区别于“赠与”“夫妻财产约定”。房产已完成转移登记,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给予”制度的创设,第一是考量到作为债法制度的赠与合同规则,不可直接套用于家庭法领域中与身份相关的财产行为。强行将债法植入婚姻家庭关系,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排除《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第二是考量到夫妻间的不动产给予行为,往往暗含了希望接收方持续付出的目的,并以不动产的给予作为回报或奖励的手段,以此来持续性地激励对方,并达到维系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构建持续性的家庭幸福的结果。特别巨大的财物付出必有特别的原因或对价,尽管这种原因或对价并未写入双方约定,但事实上为双方所知晓,不考虑其潜在的对价性将极易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体现的是司法机关对夫妻间大额房产给予判断愈发谨慎的立法精神,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正义,但不动产登记中心却以必备流程性文件的方式强行赋予夫妻间房产更名本不具有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一刀切式地解决夫妻间房产更名问题,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其次,夫妻间房产更名流程性文件强行赋予夫妻房产更名“外显目的”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给予制度”底层逻辑,存在架空司法解释的风险。“给予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为其“外显目的”的确定,若存在赠与等外显目的,即当事人明确表达了该给予独立于婚姻关系,则无法适用“给予制度”。此时,当事人办理夫妻房产更名所签署的文件成为判断“外显目的”的首要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创设“给予制度”区分适用赠与规则,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近似性,如何定性不得不依赖类推方法,且最终认定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有关新制度的不确定性部分,可通过与赠与制度的配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校正,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判断方式及类推方法予以消除,但当前北京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夫妻间房产更名的流程性文件中强行加入赠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且不允许当事人对该文件进行任何变动,强行赋予夫妻间房产给予“外显目的”显然不妥。

最后,夫妻间房产更名流程性文件内容本就存在理论争议,适用“给予制度”后矛盾更为凸显。当前夫妻间房产更名流程性文件中,将赠与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全部列明,看似通盘考虑全面,实则漏洞百出。在司法实践中,鲜有针对同一财产同时适用赠与、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若出现撤销赠与或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势必面临另一半协议的效力如何、从何种路径判定另一半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给予制度”与“夫妻财产约定”的矛盾。“给予制度”作为法律移植制度,在德国仅需解决其与“赠与制度”与“配偶间内部合伙”的冲突与识别问题,《德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约定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间财产托付,并且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排除基于重大原因的财产托付撤回,因此不涉及“给予制度”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冲突与识别问题。而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既可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也可针对特定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此时对特定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的一般夫妻财产约定所导致的效果与赠与相类似,但“一般夫妻财产约定”与“给予制度”均为家庭法制度,能否以同样的论述逻辑区分适用“一般夫妻财产约定”与“给予制度”存在争议。

综上所述,北京不动产登记中心应重新考量针对夫妻间房产更名红头文件的法律冲突问题,其应将夫妻间房产更名业务实质独立,仅针对房产更名事项进行办理,在流程性文件中不对房屋权属变动进行判断并删除赠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但任何翔实的行政操作变动都需要大量的考量研究,落实到基层行政人员并让其充分掌握同样需要时间,本文所主张的夫妻间房产更名登记“实质独立”任重道远但切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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