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日期:2003-09-11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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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2002年7月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监事会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对理事会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 第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 监督会费及经费的收支情况; (三) 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 列席理事会会议; (五) 拟定、修改监事会工作报告,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六) 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监事长是监事会的负责人,召集、主持监事会及日常工作,组织执行监事会决议,签署监事会的文件,并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原则。在会议上,监事有权充分表达意见和建议。有权对拟表决决议提出赞成、弃权、反对。一旦形成决议,各监事应共同遵照执行。 第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邀请律师协会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或律师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情况或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例行会议。每次例行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前不少于三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的事项。 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开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监事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规则的第三条第3项、第5项属重大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应事先请假。若有须表决的事项,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在审议某个事项时,若该事项与监事、监事长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监事长可以决定与该议事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监事回避;其他监事亦可提议与议事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监事回避,并由监事长决定。监事长的回避由监事会决定。 第十条 每次监事会会议所形成的意见、通报、建议、会议纪要或简讯以及监事出席会议的情况根据需要可以刊登在《上海律师》上,便于律师大会代表和全体律师了解和监督。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主要通过日常监督和重大事项监督的方式进行: (一)日常运行监督。主要采取查阅资料、参加或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情况、了解和评析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情况和效果。 (二)重大事项监督。主要对会费及经费收缴和使用的重大决策、预、决算、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督,必要时可选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 (三)在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过程中,或理事会在审议律师协会及事关律师的重大问题时,监事会可依职权适时地对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律师协会的合法权益。当其自身的利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与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以及全体律师的根本利益相冲突时,应服从律师协会和全体律师的根本利益,并保证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未经监事会同意,或除在《上海律师》上刊登的信息外不得公开在任监事期间所获得的不宜公开披露的信息。违者,应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监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诚信地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所赋予的权利: (一) 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二) 定期或不定期听取执业律师的意见和建议; (三) 列席理事会会议,及时了解理事会工作情况; (四) 参加监事会的各项活动并接受律师代表以及律师对履行监事职责情况的监督; (五) 董事长列席会长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及时了解律师协会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则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