跃起鲩鱼撞昏捕鱼人
据了解,吴某是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村民,今年50岁。他在起诉状中称,2005年7月22日,他经人介绍来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村的一口鱼塘为塘主(本案被告)捕鱼。
在捕鱼过程中,一条突然跃起的鲩鱼(约3斤重)撞到其右侧颈部及腮处,他当场昏倒掉进鱼塘,被工友救起后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及脑动脉炎”。吴某住院15天,花去10522元人民币。
吴某曾多次要求黄某支付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但黄某一直置之不理。
吴某因没钱治疗只好提前出院,以致至今仍行动不便。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某来到东升镇益隆村法律服务室求助,后来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冯锡聪和周婉珉两位公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两律师表示:吴某与黄某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鱼撞与脑栓塞何关系
问题在于,到底鱼撞到吴某与其脑梗塞及脑动脉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两者之间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这都涉及到黄某到底需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为此,两律师帮吴某申请了司法鉴定。
8月16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中指出:鱼撞伤右侧颈动脉系统,致颈动脉内膜损伤,形成血栓,栓子脱落,可随血流至大脑右额叶及右基底节区血管区发生梗塞而致左侧肢体偏瘫,同时吴某血液中甘油三脂较高,年龄较大,血管壁功能减退等致病因素存在,故与鱼撞向右侧颈部构成间接因果关系。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某被鱼撞向右侧颈部间接导致偏瘫,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VI级(六级)伤残。”
4证人陈述鱼撞人经过
笔者在昨天的庭审中看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诉讼理由展开了针锋相对的争辩。
针对原告起诉书中的观点,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他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花310元雇请李×明到被告的鱼塘里捕鱼,李×明再雇佣原告,因此,原告与李×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又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捕鱼过程中被鱼所撞。去年7月2 2日那天,原告在捕鱼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没有人看见其被鱼所撞,后来是阿三(介绍李×明为被告黄某捕鱼的人)开车送原告去小榄镇陈星海医院治疗的。
被告还称:原告人身损害是本身疾病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检验报告等资料,医院诊断原告为脑中风,没有反映受过外伤,脑中风是自身内在疾病所致。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原告8月17日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作了补充答辩: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于去年8月5日出院,原告没有在出院后一年内做伤残评定,不排除在这一年中,原告因其它原因致残的可能或加重伤情。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的代理人冯律师当庭予以回驳:原告吴某到被告黄某的鱼塘为其捕鱼,且已收到由被告支付的30元工钱,这个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在捕鱼过程中被鱼撞伤,有现场目击证人阿权作证。在昨天出庭作证时阿权说:“那天6点左右到鱼塘,我和吴某同在网一边一起拉网,我和他距离50厘米近,我站在他身后边拉网。大约7点时收网我看着前面,突然间一条约两三斤的鲩鱼跃上来,直撞吴某右边的腮处,他即时向前跌倒在塘里,那时见他不动,可能是昏过去了,后来冼某扶吴某上岸。”
冼某、李某和富某等3人也先后在法庭上作证,回忆那天吴某受伤的经过。
合议庭的3位法官在法庭调查中,详细询问了原、被告和证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了核实和质证。鉴于原告申请补充一份证据,11时40分,审判长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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