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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失职致当事人失上诉权 赔偿五千元

    日期:2008-01-11     作者:孔博    阅读:6,098次
    广东东莞一名律师在代理一起民事赔偿案件时,由于没有在上诉期限内将判决书交给当事人,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导致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律师的失职行为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寻求其它救济,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酌情判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5000元。

    2003年1月,胡锦成的货船在珠江口水域与夏某的一条小船发生碰撞,致一人落水死亡。夏某及死者家属起诉要求赔偿。胡锦成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和解及代收法律文书。

    该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做出了(2003)广海法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判决胡锦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收到该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将判决书交给胡锦成,也未告知胡行使上诉权利。同年9月,胡锦成得悉案件已审结,且已过上诉期。

    2003年10月,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了(2003)广海法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胡锦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锦成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胡锦成就第95号判决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再审,被以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为由驳回。

    2005年5月,胡锦成以徐某在诉讼代理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其在两起案件中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胡又上诉至东莞中院。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导致胡锦成丧失上诉的权利,存在失职行为;但胡通过其他的司法救济程序仍未能改变其在两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表明其在两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失去上诉权所致,而是由于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徐某的失职行为与胡锦成在两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胡锦成要求徐某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其在两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徐某的失职行为导致胡锦成不得不寻求其它救济,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酌情判令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赔偿胡锦成经济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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