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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日期:2006-03-10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阅读:14,181次

    被处分人:史屯兵,男,1973年10月28日生,原系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查,史屯兵在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史屯兵指使被告人潘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众多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大规模聚众斗殴,史系首要分子,潘、陈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判处史屯兵有期徒刑二年[(2004)闵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4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沪一中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
2005年10月20日,上海市司法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史屯兵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沪司罚决字(200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会认为,史屯兵在公共场所持械、大规模聚众斗殴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史屯兵因犯聚众斗殴罪受刑事处罚且已被上海市司法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纪律处分如下:
取消史屯兵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资格。
                             

    被处分人:李炳侯,男,1935年6月5日生,原系上海市炳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查,李炳侯在上海市炳侯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炳侯利用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508,742.4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李炳侯有期徒刑六年[(2005)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6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沪一中刑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书]。
    2005年10月20日,上海市司法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李炳侯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沪司罚决字(200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会认为,李炳侯利用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事务所保管的客户巨额资金擅自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李炳侯因犯挪用资金罪受刑事处罚且已被上海市司法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纪律处分如下:
取消李炳侯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资格。

上海市律师协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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