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针对打印遗嘱的见证程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形成了“时空一致性”的裁判规则,要求见证人参与从遗嘱制作到签署的全过程。当前主流裁判观点倾向于严格遵循该规则,但也有判决采纳宽松标准,侧重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学界亦存在类似分歧。本文认为,严格把握“时空一致性”要求虽有助于防范遗嘱遭到篡改,却难以适应打印遗嘱制作过程复杂、非连续等现实情况,故而,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兼顾形式与实质真实性,在形式效力瑕疵可以补正的情况下,优先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实现。
关键词:遗嘱形式要件;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强制性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脑与打印技术的普及,使用电脑撰写并以打印机输出已经成为订立遗嘱的主要形式之一。为适应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这一遗嘱形式,并对其做出细致规定。《民法典》第1136条明确,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针对打印遗嘱的见证程序,大部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时空一致性”的裁判规则,即要求见证人见证打印遗嘱时,需完整见证遗嘱从制作到打印,再到遗嘱人签名的全过程。
尽管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时空一致性”要求进行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吸收了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中规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参照适用代书遗嘱相关规定中关于“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包括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以及将遗嘱打印出来的环节。打印完成后,见证人应当协助核对打印内容与电脑中的文本内容是否一致。由此可见,最高院对打印遗嘱的见证程序持较为严格的态度,其原因主要在于,打印遗嘱使用印刷字体,签名的字数也较少,易被伪造,因此需要借助见证人的严格监督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
然而,打印遗嘱的制作可能会经历漫长的思考、修改的过程;遗嘱人或也可能委托律师撰写遗嘱,涉及在律所沟通、律师后续进行撰写,最终交由遗嘱人核对等等流程,强制要求见证人参与遗嘱制作的全过程似乎过于苛刻。
在此背景下,法院如何适用这一要求?学界对此又持何种观点?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将“时空一致性”要求作为强制性规定?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深入探求“时空一致性”的真实内涵。
二、法院裁判观点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以“案由:继承纠纷”、“本院认为:打印遗嘱”、“本院认为:时空一致性”、“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为条件进行检索,共获取23个案例。剔除2个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重复的案件,以及1个涉及代书遗嘱的案例后,最终获得20个有效案例,用于分析法院在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问题上的说理和适用。
(一)“时空一致性”的定义
在其中15个案例之中,法院认为“时空一致性”需要求见证人必须见证遗嘱从在电脑中制作,到完成打印的全过程,其中3个案例的说理部分与《理解与适用》中的表述高度一致,也反映出《理解与适用》对于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其余的5个案例中,3例并未明确“时空一致性”的定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两名见证人对于打印遗嘱制作过程的陈述存在多处冲突,不符合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认为:“仅存的打印的见证书也不能反映涉案律师打印见证遗嘱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上海二中院在另一起案件中,指出:“根据代书人刘某8的陈述,该份打印遗嘱,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虽未对“时空一致性”作出具体界定,但其裁判立场仍倾向于要求见证人参与从制作到打印遗嘱的全过程。
另外2个案例中,其中之一认为:“打印遗嘱中虽载明立遗嘱的时间及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盖章时间,但均为打印方式形成,且遗嘱人及见证人在签名的同时并没有注明立遗嘱及见证的年、月、日,不符合立遗嘱、打印、见证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原审据此认定朱某1提供的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而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判决似乎将“时空一致性”要求与遗嘱的形式要件(如注明年、月、日)相关联。然而,形式要件的完备并不代表见证人参与了遗嘱订立的全过程,笔者认为该判决中的观点在逻辑上有失严谨。
最后1个案例中(以下简称“扬州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确保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表示,若单纯追求形式绝对完备而不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势必影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为了保障遗嘱人的最终内心真意得到实现,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如通过其他证据确能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不宜机械地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蔡某5所立打印遗嘱虽未能完全满足‘时空一致性’要求,即两名见证人仅共同见证了蔡某5确认遗嘱内容及亲笔签名的过程,未能共同参与遗嘱通过打印方式制作的过程,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该份遗嘱内容是否系蔡某5真实意思表示,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最终,法院通过录像及其他书证,确认了打印遗嘱的效力。该判决体现出对“时空一致性”较为宽松的理解,并未将其作为认定遗嘱效力的唯一标准,而是侧重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在上述20个案例中,有19例均对“时空一致性”采取严格的认定立场,符合《理解与适用》的精神,表明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见证人需要见证打印遗嘱从打字到打印,再到遗嘱人签名的全过程。
(二)违反“时空一致性”的情形
进一步分析上述20个案例可以发现,违反“时空一致性”的情形部分系见证人未见证打印的过程或未见证遗嘱人签名,部分判决中未明确说明具体情形,还有部分判决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断,见证人其实已见证遗嘱人签名,但除了扬州案外,法院均认为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条件而无效。而扬州案中,因见证人参与了签名过程,对最终认定遗嘱有效产生了重要影响。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普遍更为重视见证订立遗嘱的全过程。但值得关注的是,见证遗嘱人签名的过程也可能成为认定遗嘱效力的决定性因素。
(三)其他法院的观点
除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部分基层法院存在不同意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场见证的‘在场’不必然包括遗嘱文本的制作过程,也不必然包括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的经过,但必须包括遗嘱人在明确知晓文本内容基础上以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的方式来表达其设立遗嘱意愿的经过;在场见证的‘见证’内容,则包括遗嘱人是否系自主表达其立遗嘱的意愿、遗嘱人是否确认遗嘱内容确系其处分遗产的意思、遗嘱人是否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在张某等与顾某2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两名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在电脑上书写及打印的过程,但见证了孙某书写、宣读、各方签字等过程,因此案涉遗嘱的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顾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判决也得到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可见,尽管主流裁判观点仍坚持严格的认定标准,重视“时空一致性”要求的审查,甚至将“时空一致性”作为认定打印遗嘱效力的直接依据。但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分歧。部分法院主张应从整体情况出发,综合判断遗嘱人真实意思。上下级法院间对该规则的把握也有所不同。有学者指出,该类案件在二审及再审中被改判或指令再审的比例较高。说明对于如何适用“时空一致性”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共识,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学术观点
部分学者支持最高院的观点,即见证人应当全程参与打印遗嘱的书写和打印两个过程,保障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确保不存在伪造、篡改遗嘱的可能性,其原因在于,打印遗嘱与自书遗嘱不同,打印的文字不具有亲笔书写所能体现的身份特征,无法通过书写的过程以及文字本身显示出遗嘱人的内心真意,且打印遗嘱的内容易被篡改,因此需要借助严格的程序以确认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有学者认为,打印遗嘱见证不应过度强调文书的打印过程,因为该过程可能时间跨度较长且不连续,更应关注遗嘱人确认打印遗嘱的内容以及遗嘱人的签名的环节。
可见,与裁判观点相似,学界亦分为两派:一方主张应严格要求见证全过程,另一方则倾向于整体考察订立遗嘱的过程。
四、分析与反思
(一)“时空一致性”的理论基础
首先,从《理解与使用》可知,打印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其实来源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中,见证人需要见证遗嘱人口述、代书人的书写的全过程,确保代书人书写的内容与遗嘱人表达的意愿相一致,且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需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
该要求对于代书遗嘱以及打印遗嘱均具有合理性,因为此类遗嘱与自书遗嘱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即书写的文字缺少遗嘱人的身份属性、书写的过程也不能完全体现内心意思,因而需要见证机制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自愿。
然而,与代书遗嘱不同,遗嘱人订立打印遗嘱相对来说更有自主性。遗嘱人可能会在使用电脑制作打印遗嘱的过程中进行思考、修改,最后定稿打印;或者委托律师进行撰写,在反复沟通后定稿打印。正如前文中房绍坤教授指出的,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可能跨度漫长,强制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制作过程,也缺乏现实可行性。
(二)是否应当强制要求遗嘱见证符合“时空一致性”
另有争议在于,“时空一致性”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有观点认为法律条文中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在场”二字就说明见证人应当见证订立遗嘱的全过程,因此“时空一致性”本就是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应有之义,而又因为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本身就属于“强制性规则”,因此“时空一致性”理论上也属于“强制性规则”,这一理解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然而,笔者认为,是否属“应有之义”仍可商榷。尽管将“在场”解释为见证全过程符合文义,但考虑到前文提及的打印遗嘱制作过程漫长的特殊性,僵化的文义解释难以全面适应现实情况。
此外,若“时空一致性”系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之一,是否属于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理解与适用》的精神,为了保障遗嘱人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从严把握形式要件的要求,如未注明年月日的,应当认定遗嘱无效。但是从严把握的关键在于确保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如有学者指出,“遗嘱方式强制是一把双刃剑,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性,但也使得遗嘱设立变得繁琐困难,有可能使带有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因方式稍有瑕疵而不生效”,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遗嘱形式采取缓和的态度,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民法典》也并未明确规定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的遗嘱必然无效,所以上述主张具有一定的实施空间。
五、总结
当前司法实践中,虽存在不同观点,但多数法院认为“时空一致性”应该作为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严格要求。若见证人未见证订立遗嘱的全过程,法院多倾向于认定遗嘱无效。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亦支持该立场。无论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确保遗嘱真实性的角度,该观点均有合理性。
然而,打印遗嘱的制作与传统的遗嘱形式不同,常具有制作时间跨度长、非连续等特点,僵化地要求全程见证,未必有利于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法院严格裁判虽可避免“出错”,但不一定能实现实体层面判决“正确”。
遗嘱形式要件的根本宗旨是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正如有学者所言:“遗嘱欠缺形式要件时,应当通过证据辅助,强化实质要件在遗嘱效力认定中的作用,如此才能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使死者亡灵得以安息,又能妥善公平地解决纠纷。”例如,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两位见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虽未参与遗嘱的打印,但是见证了遗嘱人拿出打印的遗嘱,在遗嘱上签名后交给见证人签字,且遗嘱人当时神志清醒,不存在被控制、胁迫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是否就能确定该份打印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该遗嘱有效?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实践中,依靠基层法院进行个案认定可能面临较大压力,为避免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争议,最有效的方式是通过司法解释或答复等形式,由最高院为各级人民法院及司法人员提供规范性的指导,平衡严格的形式主义规定以及实际见证流程的可操作性,以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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