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会主任胡光提出,保险公司等职权部门的权益在草案中应已经得到了极大保障,所以建议本次讨论可以多站在保护投保人方面权益的立场上进行,不求面面俱到,望能提出一些具有闪光点的建议,给整个草案添砖加瓦,使之更加完善。
虹桥正瀚所的杨润来律师表示从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现状来看,被保险人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虽然本次修订草案已经着重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是有些规定还是过于粗糙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具体化。
金茂所的丁伟晓律师、金诚同达所的施天佑律师、沪中所的朱新才律师、百悦所的李刚律师以及来自锦天城所的欧阳军律师也就草案中的一些具体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通过这次讨论会,不仅有助于草案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为各位律师就保险法的讨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研究会将在会后汇总各位律师的意见并由市律协提交市人大财经委。
附件:协会意见
市人大财经委:
我会经组织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和银行金融法律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讨论,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第二条“商业保险行为”修改为“合同关系”。
理由:保险是复杂的合同关系,约定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非“行为”。
二、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融资租赁业、期货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融资租赁、期货等其他金融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由:融资租赁业和期货业同属于金融业分支,不应排除。原稿中使用“国家”一词不确切,改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更恰当。
三、建议将第八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理由:不应排除自然人的情形。
四、建议增加第九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公平对待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理由:目前,存在保险公司区别对待不同条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情形。由于保险行业与其他金融行业一样,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因此建议作为一项原则予以明确。虽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这部分的内容并不能涵盖保险公司营业的所有行为,只限于合同签订阶段,所以建议增加如上内容。
五、建议将第十条第一款“依照本法”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
六、建议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在第二个“保险合同”后增加“约定”;第三款删除“并”,在“承担”前增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
理由:前后句逻辑上不存在并列关系,故删除“并”。
七、建议在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共利益”后增加“和他人合法利益”。
理由:他人合法利益同样不得损害。
八、建议修改第十四条第四款“保险利益”的定义。
理由:原定义不明确。
九、建议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何证明合同成立的条款。
理由:比如以“签发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十、建议增加第十五条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理由:以达到与《合同法》规定相一致。不排除将来法律法规规定某类保险合同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因此《保险法》须预留余地。
十一、建议将第十七条“成立”改为“生效”。
理由: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成立的合同不一定生效,尚未生效的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
十二、建议增加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应告知投保人,按照本法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明确放弃解除权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理由:确实保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避免保险人利用合同约定排除投保人的解除权。
十三、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三款“知道”后增加“或者应当知道”,将“成立”修改为“生效”;在第四款“不承担”前增加“可以”,在“并”后增加“可以”。
理由:从立法本意看,第四款应当是对保险人的授权而不是禁止。
十四、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五款“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修改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理由:如实告知义务一般只会影响保险人评估危险发生的概率,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和费率,而不会直接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
十五、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修改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或限制条款或排除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将“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修改为“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限制条款或排除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理由:鉴于投保人缺乏足够的保险专业知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应予扩大。
十六、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约定”;删除“或者口头形式”。
理由:合同用“约定”更为确切。现实中,口头形式的告知在发生争议之时很难证明,故采用书面的方式更为有效。
十七、建议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不承担”前增加“可以”。
理由:从立法本意看,应当是对保险人的授权而不是禁止。
十八、建议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身”。
理由:第二款中,将“人身”二字去掉,使得“受益人”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主体范围应扩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普遍存在。但是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没有规定,使得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并且受益人行使受益权没有法律依据,这有违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初衷。第二、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际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没有损害其他人利益,法律应当予以认可。第三、我国台湾《保险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值得借鉴。
十九、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的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保险人未及时按前两款规定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理由:实践中,保险人常以未能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或给付保险金协议为由,拖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草案中条款的规定,难以确定保险人必须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不利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护。
二十、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保险人告知投保人该条中法定期限规定的义务。
理由:因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可以排除上述法定期限,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可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建议调整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保险金额”定义的在本法条文中的位置。
理由:第二十条中第一次出现 “保险金额”,定义最好设置在该条中。
二十二、建议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后增加“可以”;在第二款“不承担”前增加“可以”,将“也”修改为“并”,其后增加 “可以”;在第三款“不承担”前增加“可以”。
理由:从立法本意看,应当是对保险人的授权而不是禁止。
二十三、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的部分赔偿责任,以分保形式,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的,为再保险。”
理由:原文的措辞将再保险定义为业务转移,而非再保险接受人对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二十四、建议在第二十九条增加关于“共同保险”的规定。
理由:《保险法草案》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再保险”,在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重复保险”,缺少“共同保险”的定义。
二十五、建议删除第三十一条“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对条款有争议应该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二十六、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理由:排除危险程度轻微增加且不会导致保险人不予承保或提高费率的情形。
二十七、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货物运输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理由:授权当事人自由约定保险价值可能诱使投保人追求或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增加道德风险。货物运输为除外情形。
二十八、建议将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对于同一财产损失有两张或两张以上保单都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的,为重复保险。”
理由:原定义不明确、不科学。
二十九、建议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不承担”前增加“可以”。
理由:从立法本意看,应当是对保险人的授权而不是禁止。
三十、建议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成立”修改为“生效”。
三十一、建议将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个“保险人”删除。
理由:重复。
三十二、建议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进行修改以达到与现行有效的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相一致。
理由:两者发生矛盾的话,会引起实际司法操作中的混乱。
三十三、建议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成立”修改为“生效”;将“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修改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理由:后者表述更为确切。
三十四、建议删除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理由:注明《公司法》的具体条款,如果《公司法》修订,条款发生变化,则《保险法》需要随之被动修改,不利于立法的稳定性。
三十五、建议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四)普通破产债权”后增加“(五)股东之间分配”;第三款“平均”前增加“当年”或“上一年”。
理由:明确股东的权利。“平均工资”的表述不够明确,应确定标准的时点。
三十六、建议将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同业拆借;
(二)买卖债券、融资券、中期票据、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产业基金、资产证券化及资产管理计划受益凭证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理由:保险公司已经是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所以将“同业拆借”放入;“融资券、中期票据”等作为固定收益产品,其风险与产品特征与债券基本相同,也可以作为投资对象;“产业基金”是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也应包含在内;“资产证券化和资产管理计划”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也应可以作为投资对象;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风险小,收益期限长,有利于保险资金的保值升值。
三十七、建议将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本法”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理由:不应局限于“本法”,而应当涵盖所有保险法律法规。
三十八、建议将《保险法草案》里出现的所有“及时”量化到“小时”或“日”,如“在48小时内”或者“在5日内”等。
理由:量化后更加便于执行,避免对“及时”解释产生分歧。
三十九、建议将《保险法草案》里出现的所有“依照”和“按照”统一化,或统一为“依照”或统一为“按照”,《保险法草案》甚至在一个条文里同时出现上述两个词(如:第六十条第二款),以保证法律条文的严谨性。
四十、建议增加“保险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应得到投保人同意”的规定,并增加对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操作原则和要求的规定,如公平合理定损原则。
理由:现实中,由于商业合作关系的倾向性,很难保证保险公估机构不偏向保险人。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保险公估机构的基本操作原则和要求十分必要。
四十一、建议在本法条文中增加“保险近因原则”的规定。
理由:作为保险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应在总则部分予以规定。
四十二、建议增加对“重大过失”的界定。
理由:对“重大过失”缺乏界定会造成解释上的分歧。
四十三、提请注意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难以确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予明确。第二十八条与第六十六条之间的协调,应当考虑立法本意进行修改。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上海市律师协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